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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嘉興陳君杰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地○○
被告
E○○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3號

主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34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05 號、95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晶清、陳耀誠之職名章,均沒收之。

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晶清、陳耀誠之職名章,均沒收之。

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晶清、陳耀誠之職名章,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地○○、E○○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而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4 月間起,迄94年11月11日止,先後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午○○、未○○、黃○○、乙○○、巳○○、C○○、D○○○、卯○、庚○○等九人及丑○○、H○○、G○○、丙○○、亥○○○等人之自宅中,利用渠等年事已高而智慮不周、視力不佳之機會,佯稱渠等為社會局或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起訴書漏載退輔會)人 員及醫護人員,以可為渠等辦理老人福利津貼及房屋修繕補助款為由,取信於上述被害人後,推由地○○幫上開被害人填寫各項資料,E○○自稱為組長,己○○自稱為醫生,向上開被害人詐稱為醫生而為其測試血糖或量血壓,並取出下頁隱藏郵局提款單並於蓋章處挖空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佯裝為渠等填載申請書並蓋上偽造之「輔導員」林晶清、陳耀誠職名章於其上;復以撥款需求為由,要求上開存款人提出渠等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佯將印章蓋印於上開補助申請書上,實則盜蓋於下頁之「郵局提款單」得手後,己○○、地○○及E○○即謊稱房屋修繕補助款須有屋主及房屋之合照為由,誘使上開存款人離開原現場,而至屋內之其他角落拍照之方式,乘隙竊取上開存款人之存摺,並以他人已失效之存摺予以掉包,或乘機剪斷電話線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延遲上開被害人發現上情而報警之時機。其中地○○三人因見附表一編號九之庚○○之存款金額僅餘6,719 元過少,遂未將存摺掉包而離去。己○○、地○○及E○○於得手離去後,即將所竊得之存摺及盜蓋印鑑之提款單,交由在巷口接應之「大胖」,由「大胖」單獨持往存款郵局,並擅自以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名義填寫如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儲金簿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郵局管理提款人之正確性。上開「大胖」之成年男子盜領上開被害人之存款後,再將所得之部分贓款朋分予己○○、地○○及E○○花用,渠等四人均以之為常業,並恃此為生。惟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因所盜蓋之張金壽之印鑑 (起訴書誤載為黃○○), 非其存摺印鑑而未盜領得手。嗣於94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午○○之女張益康於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郵局前,發現疑似己○○、地○○及E○○所駕駛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第4782-FJ 號自小客車後,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己○○、地○○及E○○三人,並經己○○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並於地○○皮包內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並扣得偽造之「輔導員」林晶清、陳耀誠之職名章兩枚。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午○○等被害人訴由高雄市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 (下稱被害人)丑 ○○、H○○、G○○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準此,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之陳述即可例外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業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檢驗,於被告之權利已有保障。準此,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害人丑○○於94年12月20日警詢中:(指認照片,本判決所稱之「警詢中之指認」,均係警方以「照片列隊指認」方式為之)被告地○○、己○○、E○○三人即係94年10月20日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向其行騙及竊取其存摺之人等語(見警A 卷第1 頁以下,及第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僅指認E○○一人係歹徒,其餘稱無法指認等語(見院一卷第208 頁),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認「歹徒究係幾人」之範圍,互有出入;另被害人H○○於94年12月3 日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地○○、己○○、E○○三人即係92年間(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提出存摺被盜領時間為93年4 月2 日,因此其實際被騙時間,應為同年4 月1 日或2 日左右,見院一卷第295 頁之筆錄所載)向 其行騙及竊取其存摺之人,然同時證稱:伊遭上述三人以另一本形狀相似之存摺竊取調包,另遭其以偽造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上頁為補助申請書,下頁隱藏銀行提款單)騙取蓋章等語(見警二卷第56頁以下),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有將存摺、印章交給對方等語 (見院一卷第294 頁以下), 是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存摺、印章究係遭被告三人「騙取或自行交付」之證述,亦有不同;再者,被害人G○○於94年8 月24日警詢中雖指認:被告三人即係於94年12月1 日至其台中縣大肚鄉○○村○○路○ 段19 8巷20號之3 住處之人,其中己○○偽稱是醫生,地○○幫伊填寫表格,E○○自稱為組長向其行騙並竊取其存摺之人等語 (見警二卷第117 頁以下),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地○○偽稱是醫生,E○○是拍攝照片,己○○是把風,竊取其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以下), 是被害人G○○就「被告三人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於警詢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之證述,亦有不符。

㈢本院審酌上述三名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有如上之出入,然:

⒈被害人丑○○係於94年10月20日被騙,此距其於同年12月29日在警詢中指認被告三人之時點,相隔約僅二個月左右,距案發時點較近,尚未經與他人諄論沾污,即對其所目睹或親自參與之事實向司法警察證述時,且對其證述而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暸解較少,應尚無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證述詳盡較無保留,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本即應具有較可信之保證。

⒉警方在被告地○○之皮包中扣得被害人H○○、G○○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渠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256 頁、257 頁), 亦足認H○○、G○○於警詢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⒊又上開各被害人遽遭詐騙其賴以維生之金錢,各人記憶及注意焦點或有不同,且犯罪迄今時日已久,所述情節難免或有出入,惟上開各被害人就「渠等之存摺確遭竊取」,及「其存摺內存款旋即遭盜領」等至關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事實,證述始終如一,且部分情節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質疑、詰問,本院審酌上開三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犯案之時間最近記憶清晰,且無人情壓力,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復有彌補、釐清事實真相之功能,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丑○○、H○○、G○○等3 名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丑○○、H○○、G○○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認照片固未全然踐行各指認要點之規定,然本院已於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庭指認)E○○自稱組長,說是社會局人員,要來訪問獨居老人,說要幫我申請老人津貼,要拿我的存摺、私章給他等語等語(見院一卷第207 以頁), 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證: (指認照片)E ○○為組長等語 (見警A 卷第2 頁)大 致相符;另警方有於被告地○○之皮包內扣得H○○、G○○之存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丑○○等三名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時係遭重大變故後印象深刻,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指認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三、已歿之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59頁,第231 頁), 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被害人丙○○業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之96年4 月2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院二卷第151 頁), 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二卷第160 頁),茲應審究者,係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⒉被害人丙○○於94年12月10日警詢中指認稱:被告己○○、地○○、E○○三人,於94年8 月8 日至我家 (台中市北屯區碧柳2 巷76號), 自稱是社會局人員代辦領取老人福利津貼,並趁我不注意時,竊取我及我妻妹亥○○○的存摺,並以二本形式相似之存摺掉包等語 (見警二卷第60頁以下,第231 頁以下), 而警方於地○○之皮包內亦有扣得與丙○○同時遭調包竊走之被害人亥○○○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存摺之照片在卷供核(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255 頁), 堪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各被害人之存摺照片(見警二卷第249頁以下),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後之現場狀況;另附表六之物,其本質上均應屬物證之一種,即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部分被告己○○、地○○、E○○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至上開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住處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行騙,盜蓋各被害人印章,並竊取渠等存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渠等三人於警詢中並均供稱:渠等係佯稱為社會局或退輔會人員要代辦領取老人福利津貼及房屋修繕補助款為由,並以作各種健康檢查(量血壓及血糖)為晃子,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以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款申請書(上頁為補助申請書,下頁隱藏郵局提款單),利用被害人年紀大視力不好情況下,讓被害人印章蓋於提款單上,由地○○幫被害人填具各種資料,而由E○○偽稱為組長,並偽稱須屋主與房屋合照,由地○○留在屋內將被害人置於屋內之存摺調包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第24頁、第43頁), 核與被害人午○○、未○○、黃○○、乙○○、巳○○、C○○、D○○○、卯○、庚○○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警一卷第21頁以下,26頁以下,警二卷第131 頁-132頁,第120 頁至122 頁,126 頁至128 頁,133 頁至135 頁,136 至138 頁,139 至141 頁,150 至152 頁;見偵字卷第39-47 頁,39-47 頁,偵字卷第58-69 頁,院一卷第122 頁至127 頁,院二卷第79-81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血壓測量器、中低收入戶老人住院補助申請書,退輔會補助申請表、社會局福利課身心健康調查表、台灣省社會局身心障礙津貼申請書、行政院榮民服務處申請書、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補助標準表、補助費用說明書、縣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老人住院補助費用申請書,偽造之輔導員林晶清、陳耀誠職名章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 頁以下), 及上述各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 (分別見警一卷第60頁至61頁,警二卷第250 頁以下,第259 頁以下,第26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併案之被害人另訊據被告三人雖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存摺,盜用渠等之印章,盜領渠等存款之事實,辯稱:渠等之行騙手法,係「大胖」之成年男子所教導,且被害人資料亦係「大胖」所提供,渠等懷疑「大胖」尚有與其他組犯罪人繼續犯罪,且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法經報章雜誌披露後,更有不肖分子,仿效,且渠等三人之犯罪範圍僅在高雄縣、市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丑○○於94年12月29日警詢中證稱: (指認被告己○○、地○○、E○○三人照片), 渠等三人即係94年10月20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0巷9 號之住處,以同上手法向其行騙並竊取其存摺之人等語 (見警A 卷第1 頁以下,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三名自稱社會局的人向伊以上開手法向其行騙,並以他人存摺將其存摺調包等語(見院一卷第289 頁以下); 證人寅○○即丑○○之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4年10月20日有三名自稱社會局的男子,到我家中向我先生說可以領補助金,騙我先生蓋章,後來他們走後,我發現我先生的存摺遭調包等語 (見院一卷第291 頁), 本院審酌被害人丑○○被騙之時間與指認之時點相隔不遠,已如前述,並參酌被害人丑○○係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佐以被告三人亦均自承:其犯案之地點在高雄縣市等語,顯見其犯案與被害人丑○○被騙地點有地緣關係,此外,並有蓋有「丑○○」印文之提款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A 卷第29頁)。 從而,被告三人有以附表二以上開手法向丑○○竊取其存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丑○○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警A 卷第19頁照片令其指認雖稱:伊眼睛花花現在看不出來等語(見院一卷第291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距離被騙時點,已近兩年,因時間之流逝而致其記憶模糊,亦屬常情,自不能僅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互有出入,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㈡被害人H○○、G○○、丙○○於警詢中均證稱: (均指認被告三人照片), 該三人就是竊取渠等照片之歹徒,並於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時、地,至渠等家中與之搭訕,並謊稱是社會局人員要代辦領取老人福利津貼,並由己○○自稱為醫生,向渠等作各種健康檢查 (量血壓及血糖), 由地○○假裝幫渠等填寫各種表格,而E○○自稱為組長,並趁渠等不注意情況下,竊取渠等之存摺,渠等因年紀大,一時也沒發現,等歹徒離開後,才警覺受詐欺集團詐騙等語,並有各該指認照片在卷足憑 (分別見警二卷第56頁以下,第59頁以下,第117 頁,225 頁,第231 頁)。 其中:⒈H○○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警二卷第225 頁 (筆錄誤載為223 頁), 當庭指認被告己○○、地○○、E○○三人即為93年4 月20日到伊住處向其行騙,並將其存摺調包之人等語(見院一卷第295 頁), 本院並當庭勘驗其所提出之存摺,其遭盜領存款之日期為93年4 月20日,足認其遭詐騙及竊取存摺之日期約為上開期日左右。⒉另被害人G○○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4年8 月24日當天有三人自稱是台中縣社會科來我家說幫我申請補助款、房屋修繕費用,要求我填寫住址、身分證號碼等,要我在他們拿的本子上蓋章,還說要看存款簿,問我存款簿密碼,後來有把身分證、印章、存摺還給我,他們有一人要我坐著彎腰讓他檢查我身體,另一人就跑到房間取走我的存摺、印章,一名歹徒拿相機照相,說要申請房屋修繕補助款,他們走後我發現存摺是假的(指遭調包),後來我到郵局止付時發現被盜領95,000元等語 (見院二卷第79頁背面)。 ⒊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致無法到庭接受詰問;然其於94年12月10日警詢中指認稱:被告己○○、地○○、E○○三人,即係於94年8 月8 日至其台中市北屯區碧柳2 巷76號住處,自稱是社會局人員代辦領取老人福利津貼,並趁其不注意時,竊取丙○○及其妻妹亥○○○的存摺,以另二本形式相似之存摺掉包之人,已如前述。參以警方於被告地○○之皮包內,亦扣得H○○、G○○之存摺,及與丙○○同時遭歹徒竊取之其妻妹亥○○○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 (各卷頁同上述), 亦足堪認定被告三人有向H○○、G○○、丙○○、亥○○○等人以上開手法行騙,並竊取渠等存摺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述被害人G○○、丙○○、亥○○○,均係居住於台中地區,是被告三人辯稱渠等之犯罪範圍,僅在高雄地區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三人騙得蓋有上述各被害人印章之提款單,並竊得上述各被害人之存摺後,係交由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盜領存款,並與被告三人朋分贓款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警二卷第8 頁以下,第24頁以下,第44頁以下,院二卷第185 頁), 其中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騙取被害人於提款單上蓋章後,領款時係由大胖之人填載提款金額等語(見院二卷第185 頁), 此外,並有附表一、二各被害人之存摺及封面影本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足堪認定被告三人竊得各被害人存款後,係推由綽號大胖之人係以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名義填寫如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儲金簿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所謂維生之意即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三人加入綽號「大胖」所組,以反覆向榮民詐欺財物之詐欺集團,且被告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渠等並無正當職業,分配所詐得之財物,係供渠等三人生活開銷之用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第39頁,第45頁,院二卷第184 頁), 顯然恃此為生,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均有以詐欺為業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俱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勘認定。

六、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 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有效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常業詐欺之相關規定加以綜合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關於常業詐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七、被告三人將所竊得之存摺交予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推由其持之,擅自以附表一、二之被害人名義,填寫金額於提款單上,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郵局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公訴意旨以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41 條之準詐欺罪,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先竊取附表一、二之被害人之存簿、印章,再至郵局詐領存款,又冒充社會局或退輔會人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得各被害人之印章、儲金簿等物後,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供至郵局提領現金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所犯上開竊盜罪、僭行公務人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再者,起訴書已載被告三等人冒充公務員之事實,惟漏論刑法第158 條之罪名,尚有未洽。被告三人盜用印章並推由綽號大胖之人偽造提款單,偽造提款單後進而向郵局承辦人出示提領而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款單為行使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綽號大胖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28條共犯之條文,雖有修正,然不影響本件共犯之認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處理)。被 告三人所犯竊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三人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實質上一罪及竊盜、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被害人均係長期服務於軍旅之年老榮民,身體或有重病,或係年老智能、視聽力均已衰退之人,竟鎖定該等弱勢老人,施用詐術,騙取年老榮民之退養金存款,所為使各該榮民於風燭殘年,所憑維生之退養金,被詐騙一空,使無力謀生之年老榮民陷於生活困境,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之重大損失,犯罪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被告三人犯罪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並無全部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參以所詐騙金額高達四百多萬元 (詳附表一、二), 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由被告三人賠償部分之金額,另審酌被告三人賠償被害人之金額比例不同,其中被告E○○共賠償38 1,800元,被告地○○賠償319,500 元,被告己○○賠償19 ,000 元,有辯護人陳報狀1 紙及所附之和解書、被告E○○等匯款予被害人之匯款單在卷可查 (見院二卷第187 頁以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共犯「大胖」或被告地○○或己○○等人所有,業據被告地○○、己○○供明在卷 (見警二卷第25頁以下,第39頁,第43頁), 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 (「輔導員」林晶清、鄭耀誠之職名章兩枚,依刑法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扣案附表七之郵局存摺等物,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三人所有或共犯「大胖」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併案 (95年度偵字第3548號、及同年度偵字14505 號)意 旨略以:己○○、地○○、E○○等三人尚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先後至上開附表所示榮民之自宅中,向上開被害人佯稱為退輔會或社會局之人員,以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手法盜蓋附表三、四被害人之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並以他人已失效之存摺與上被害人之存摺調包。其後上開被害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存款金額旋遭盜領。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 第1 項竊盜罪及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三人矢口否認伊有上揭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本案部分確係渠等所為,然併辦部分,均非渠等所為,渠等犯案之範圍僅在高雄縣市地區,不及於其他地區,應係綽號大胖之人夥同其他組之歹徒所為云云。

三、退併辦之理由

㈠附表三(95年偵字第3548號)部分

⒈被害人玄○○於95年1 月4 日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E○○,即為94年5 月6 日到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96 巷9弄6之1 號以上開手法向其行騙及竊取其存摺之人等語 (見警A卷第19頁以下),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因身體微恙,盼日後均能免出庭等語 (見院一卷第282 頁); ⒉另被害人戌○○於警詢中已稱無法指認被告等語(見警A卷 第9 頁以下),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聲請:免予以出庭等語(見院一卷第306 頁), 惟並無證明證明渠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款所指「因精神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其警詢筆錄及指認,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四(95年偵字第14505號)部分

⒈此部分之被害人宇○○、B○○、癸○○、成恒仁、A○○、何仁吉、曾春樑、何祖正、辰○○、甲○○、子○、郭建旺、壬○○、天○○、彭鎮忠、鍾國謨、辛○○、雷峰等人,並未出庭,合先敘明。

⒉此部分之被害人率皆年事已高,或係身患殘疾,或係視力不佳,或係智障,或不良於行,或無法單獨行動,而須家人照顧而部分被害人於被騙之前,即已列為智障者,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均未出庭,然均難遽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因此,不適宜拘提,然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警詢筆錄,亦有下列瑕疵,難認有證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⒊被害人宇○○、彭鎮忠、郭達旺、鍾國謨部分:警方固於被告地○○之皮包內扣得宇○○、彭鎮忠、鍾國謨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渠等存摺照片為證(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第234 頁以下,253 頁、25 4頁), 然宇○○、彭鎮忠於警詢中均已明白表示:渠等無法指認被告;而鍾國謨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被告三人之照片供其指認,亦稱不認識被告三人,有各該警詢筆錄為憑 (以上分別見警二卷第68頁以下,第109 頁以下,第112 頁,第228 頁), 尚難僅憑扣案之存摺而認宇○○、彭鎮忠、鍾國謨等三人之於警詢中之證述「向渠等竊取存摺、盜蓋印章、盜領存款之歹徒」,即係被告三人。又被害人郭達旺係由其女兒郭麗梅於94年9 月20日於警詢中提出告訴稱:其父親郭達旺於93年10月11日遭騙並被竊取存摺等語,雖警方於被告地○○之皮包內有扣得郭達旺之存摺1 本 (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第234 頁以下,254 頁), 然因其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三人即係向郭達旺以上開手法行騙並竊取存摺之歹徒,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⒋下列被害人均於被騙之前,即已成為精神障礙之人或已身罹重病,難認能為有效之指認: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地○○、己○○、E○○三人於93年初以上開手法竊取其存摺等語 (見警詢筆錄第73頁以下,第227 頁), 且警方亦有於地○○之皮包內扣得癸○○之存摺(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235 頁,253 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癸○○之兄金震宇代其具狀稱:因癸○○中度精神障礙,已患病多年,無法到庭作證等語 (見院二卷第60頁,第140 頁); 且癸○○早於89年6 月19日即已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其兄所代為提出之殘障手冊為憑 (同上卷頁), 顯見其於被騙之前,早已成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尚難認其能為有效之指認,是其警詢筆錄及指認,自難遽予採信。

②被害人壬○○於94年12月8 日警詢中雖指認被告E○○、地○○、己○○三人即為94年初至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118 號4 樓向行行騙及竊取其存摺之人,伊因年紀大,眼睛不好而存摺遭調包等語 (見警二卷第10 3頁以下,第227 頁), 且警方於被告地○○之皮包內亦扣得壬○○之存摺(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258 頁), 且壬○○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稱:伊自75年6 月間因腦血栓引發中風至今,致半身不遂,言語受損,說話不清無法到庭作證等語,並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院二卷第66頁);且其於93年3 月12日即因腦血管等疾病至馬偕醫院就診,有其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同上卷第67頁),足證壬○○於94年初被騙之前,亦早已身罹重病,且其既自述:年紀大,視力不佳等語,是否能為有效之指認,不能無疑,從而,尚難僅憑其警詢筆錄及指認,而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③被害人成恒仁於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E○○、己○○二人於93年3 月19日以上開手法竊取其存摺等語 (見警詢筆錄第76頁以下,第232 頁), 且警方亦有於地○○之皮包內扣得癸○○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存摺照片可參(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235 頁,253 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成恒仁之妻陳秀娥及其女兒成慧美代其具狀稱:其年事已高,且患有重度肢障 (柏金森氏症), 坐輪椅且說話有障礙,雙眼無法張開,且完全不認識被告,無法到庭作證等語,並附其殘障手冊1 紙為證 (見院二卷第50頁以下,第133 頁以下), 而依成恒仁提出之上開殘障手冊所載,其係於90年10月15日即鑑定為重度肢障,是其於93年間被竊取上開存摺之前,早已成為重度肢障之人,且其家屬既自述:成恒仁雙眼無法張開,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自難以其於警詢中所作之筆錄及指認,即遽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害人B○○等八人,並無證據證明「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記憶喪失或精神障礙」情形

①被害人B○○於94年12月8 日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地○○、己○○二人即係93年1 月初至其台北縣中和市○○街34巷4 之1 號以上開手法向行騙並竊取其存摺之人等語 (見警二卷第71頁以下), 且警方於被告地○○之皮包內有扣得B○○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照片等足稽 (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253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伊因中風行動不便,因血癌須化療,無法到庭作證等語(見院二卷第137 頁); ②被害人A○○於94年12月11日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地○○、己○○、E○○三人即係93年4 月22日日至其台南縣永康市○○○路557 巷20號之住處竊取其存摺等語 (見警二卷第79頁以下,第23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伊因年事已高,且固定時間洗腎,無法到庭作證等語(見院二卷第64頁); ③又被害人申○○於94年12月8 日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地○○、E○○二人即係於93年5 月25日至其台北縣中和市○○路28 6巷3 之2 號竊取其存摺之人等語 (見警二卷第87頁以下), 且警方於被告地○○之皮包內有扣得申○○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照片等足稽 (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253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稱:其因身患殘疾,不能遠行,恐生意外,無法到庭作證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 ④再者,被害人甲○○於94年12月10日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地○○即係93年9 月16日至其台北市北投區○○○路119 巷12弄23號住竊取其存摺之二名歹徒之一等語 (見警二卷第95頁以下,第232 頁), 且警方於被告地○○之皮包內有扣得甲○○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照片等足稽 (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25 6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因年事已高,脊椎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

⑤被害人子○於94年12月8 日警詢中雖有指認E○○即為93年9 月23日至其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6 9巷22號5 樓住處向其行騙並竊取其存摺之人等語 (見警二卷第98頁以下,第232 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由其家屬孫淼具狀稱:其因年事已高,且患直腸癌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等語(見院二卷第142 頁); ⑥被害人天○○於94年12月8 日警詢中固曾指認:己○○、E○○即為94年初至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12 號2 樓,向其行騙及竊取存摺之人等語 (見警二卷第106 頁以下,第227 頁), 且警方於被告地○○之皮包中有扣得天○○之存摺 (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 4頁以下,252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因年事已高,患身心障礙殘疾,記憶模糊,無法作證等語 (見院二卷第138 頁); ⑦被害人辛○○於94年12月10日警詢中固有指認被告己○○、地○○、E○○三人即係94年4 月11日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0號3 樓向其行騙及竊取其存摺之人等語 (見警二卷第114 頁以下), 然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年歲過高,行動不便,腳又中風,無法到庭作證等語 (見院二卷第62頁)。 ⑧被害人宙○於94年12月8 日警詢中雖曾指認被告地○○、己○○、E○○等三人即係同年9 月3 日左右至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40之1 號向其騙及竊取存摺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23 頁,228 頁),且警方於被告地○○之皮包亦有扣得宙○之存摺 (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257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其因視力模糊,無法單獨行動,致不能到庭作證等語 (見院二卷第57頁,第141 頁); 本院審酌上開八名被害人指認之時點,距離其被騙竊取存摺之時點,或係三個月以下,或七月以上,或近一年,且大部分被害人指認與被騙距係一年以上時間,況渠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渠等年紀大,眼睛不好等語(分別見警卷第72頁、第88頁、第96頁、第99頁、第107 頁、第115 頁、第125 頁), 能否為有效之指認,已非無疑;且並無證明證明上述被害人八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款所指「因精神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是其警詢筆錄及指認,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⒌被害人何仁吉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於93年5 月4 日中午12時30 分 許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於台北市○○區○○街434 巷23號2 樓之住處騙取其存摺,且其因視力不好,亦不知簽了什麼文件等語 (見警二卷第82頁以下); 又被害人何祖正於警詢中雖亦證稱:於93年7 月9 日早上10時30分許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於台北市○○區○○路46巷6 弄8 號3 樓之住處騙取其存摺等語 (見警二卷第90頁以下), 且警方亦於被告地○○之皮包內扣得何仁吉、何祖正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存摺照片可參(見警二卷第25頁、16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254 頁,256 頁),然何仁吉、何祖正於警詢中均未指認係被告三人所為,且據渠等證述對渠等二人實施詐騙之歹徒有二人,與被告三人係三人一起行動,各扮不同角色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尚有不同,自難僅憑渠等警詢筆錄,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㈡已出庭之下列被害人部分

⒈被害人F○○:F○○於94年12月8 日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E○○,即為93年9 月21日至伊位於台北市○○○路180 號5 樓之住處以上開手法向其行騙及竊取其存摺之之歹徒之一等語 (見警二卷第65頁以下), 且警方亦有於被告地○○之皮包內扣得F○○之存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存摺影本為證(見警二卷166 頁以下、第234 頁以下,253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3年9 月21日被騙存摺,然其製作筆錄時間已是94年間,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而我已記不清楚;(警詢時你有說過指認是E○○,是否實在?)我沒講過這句話,我看過筆錄,但是沒有這句話。問:對方年齡?一高一矮,操外省口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以下)。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曾於警詢中指認被告E○○,且其於警詢中之指認與被騙時間相距已有一年以上,是否屬實,不能無疑,自無法以其於警詢中之指認,遽予採信。

⒉被害人辰○○:辰○○於94年12月9 日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地○○、E○○,即為93年9 月3 日左右至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36巷5 號3 樓之住處向其以上開手法行騙及竊取其存摺之之歹徒等語 (見警二卷第92頁以下),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係指認地○○為書寫文件之歹徒,其餘無法指認等語(見院二卷第77頁以下)。 本院審酌向其行騙之歹徒係二人一組實施犯行,與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扮演不同角色共同行騙,尚有不同,且其被騙時間與指認時點相隔已有一年以上,警方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證述為真實,是其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屬實,不能無疑,自無法以其於警詢中之指認,遽予採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⒊被害人酉○○部分酉○○係由其女兒陳鍚卿於95年1 月4 日代為提出告訴稱:於94年5 月4 日12時30分左右,於其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73 巷8 弄2 號4 樓之住處樓梯間,遇二名不是該棟大樓之住戶,伊進入上開住處客廳後,發現其存摺及印章失竊,嗣經向郵局查證已遭盜領12萬元等語 (見警A 卷第5 頁) ;然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3年5 月3 日來了兩名男自稱是輔導會的人員,稱可補助伊牙齒看診費及房屋補貼,還問我有無存款、存摺、印鑑章、密碼等,並要我拿給他看,說回去要幫我辦理手續,我當天下午去秀山郵局查,結果錢已經從新店郵局被領走了12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293頁), 是酉○○之女兒陳鍚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出入極大。況且,向其行騙之歹徒係二人一組實施犯行,與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扮演不同角色共同行騙,尚有不同,且警方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證述為真實,是其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屬實,不能無疑,自無法以其於警詢中之指認,遽予採信。

四、據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三人及綽號大胖人之人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另有詐騙附表三、四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34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部分(95年偵字第26348號)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遭詐騙金│人證  │物證      │遭竊取之物  │
│號│      │間及地點  │額(新台│      │          │            │
│  │      │          │幣)    │      │          │            │
├─┼───┼─────┼────┼───┼─────┼──────┤
│1 │乙○○│94/08/31  │12萬4 千│乙○○│郵政儲金金│同左郵局金融│
│  │      │高雄市鼓山│元      │      │融卡(00  │卡          │
│  │      │區○○○路│        │      │4101-8    │            │
│  │      │53巷55附15│        │      │008931 ) │            │
│  │      │號        │        │      │          │            │
├─┼───┼─────┼────┼───┼─────┼──────┤
│2 │巳○○│94/09/29  │52萬元  │巳○○│郵局存簿1 │存摺(高雄建│
│  │      │高雄市三民│        │      │本        │工郵局00    │
│  │      │區○○路  │        │      │          │00000-0000  │
│  │      │814 巷2弄2│        │      │          │255)       │
│  │      │號5 樓    │        │      │          │            │
├─┼───┼─────┼────┼───┼─────┼──────┤
│3 │C○○│94/10/04  │20萬元  │C○○│無        │1 郵局存摺  │
│  │      │高雄市楠梓│        │劉謝雲│          │2二吋照片1  │
│  │      │區○○街  │        │嬌    │          │ 張         │
│  │      │205 巷45號│        │      │          │            │
├─┼───┼─────┼────┼───┼─────┼──────┤
│4 │劉謝雲│同上      │14萬元  │C○○│無        │1 郵局存摺  │
│  │嬌    │          │        │劉謝雲│          │2二吋照片1  │
│  │      │          │        │嬌    │          │ 張         │
├─┼───┼─────┼────┼───┼─────┼──────┤
│5 │卯○  │94/10/13  │27萬元  │卯○  │1彰化     │存摺2 本(⒈│
│  │      │高雄市鹽埕│        │      │ 銀行存摺1│彰化銀行、帳│
│  │      │區○○街9 │        │      │ 本       │號:000000-0│
│  │      │之14 號   │        │      │2郵局存   │0-0000000-0-│
│  │      │          │        │      │ 簿1 本   │00;⒉鹽埕郵│
│  │      │          │        │      │          │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6 │午○○│94/10/26  │20萬元  │午○○│存款交易明│1 存摺      │
│  │(與 張│高雄市鼓山│        │未○○│細(警A 卷│2 印章      │
│  │翠鳳為│區○○○路│        │      │,第51頁)│3 密碼      │
│  │夫妻) │241 巷14號│        │      │          │4 二吋照片1 │
│  │      │          │        │      │          │ 張         │
├─┼───┼─────┼────┼───┼─────┼──────┤
│7 │未○○│同上      │60萬元  │午○○│存款交易明│1 存摺2 二吋│
│  │      │          │        │未○○│細(警A 卷│照片1       │
│  │      │          │        │      │,第50頁)│ 張         │
├─┼───┼─────┼────┼───┼─────┼──────┤
│8 │張金壽│94/10 月間│無      │張金壽│1高雄     │1高雄市農   │
│  │      │某日,高雄│        │      │ 市農會營 │ 會存摺(帳 │
│  │      │市左營區海│        │      │ 北辦事處 │ 號000000000│
│  │      │功路42巷76│        │      │ 存摺1 本 │ 00000000) │
│  │      │弄18號    │        │      │2印章1 枚 │2印章1枚    │
│  │      │          │        │      │(已領回)│            │
├─┼───┼─────┼────┼───┼─────┼──────┤
│9 │庚○○│94/11/11  │無      │庚○○│郵局存簿1 │2吋照片1張  │
│  │      │高雄市苓雅│        │      │本(被告未│            │
│  │      │區○○○路│        │      │取走)    │            │
│  │      │96巷5 號  │        │      │          │            │
├─┴───┴─────┴────┴───┴─────┴──────┤
│一、被告三人及共犯大胖之人,合計詐騙金額共計2,054,000元           │
│二、詐騙及竊取手法:被告三人佯稱為社會局或退輔會人員要代辦領取老人│
│    福利津貼及房屋修繕補助款為由,並以作各種健康檢查(量血壓及血糖│
│    )為晃子,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以偽造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款申請書│
│    (上頁為補助申請書,下頁隱藏郵局提款單),利用被害人年紀大視力│
│    不好情況下,讓被害人印章蓋於提款單上,原則上由地○○幫被害人填│
│    具各種資料,而由E○○偽稱為組長,並偽稱須屋主與房屋合照,由楊│
│    大成留在屋內將被害人置於屋內之存摺調包(見警二卷第8 頁、第24頁│
│    、第43頁)    。                                               │
└─────────────────────────────────┘
附表二-併案之被害人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遭詐騙金│人證  │物證      │遭竊取之物  │
│號│      │間及地點  │額(新台│      │          │            │
│  │      │          │幣)    │      │          │            │
├─┼───┼─────┼────┼───┼─────┼──────┤
│1 │H○○│93年4 月20│85000元 │H○○│扣案之李良│存摺1本     │
│  │      │日左右,高│(起訴書│      │湍存摺影本│            │
│  │      │雄縣鳳山  │誤繕為  │      │1份 (警 二│            │
│  │      │市○○街  │120萬元)│      │卷第257 頁│            │
│  │      │100 號    │        │      │)         │            │
├─┼───┼─────┼────┼───┼─────┼──────┤
│2 │丙○○│94年8 月8 │950000元│丙○○│扣案之閔許│存摺1本     │
│  │(與 閔│日左右,台│        │      │美麗存摺影│            │
│  │許美麗│中市北屯區│        │      │本1 份 (警│            │
│  │同時受│碧柳街2 巷│        │      │二卷第255 │            │
│  │騙)   │76號      │        │      │頁)       │            │
├─┼───┼─────┼────┼───┼─────┼──────┤
│3 │閔許美│同上      │150000元│同上  │扣案之閔許│存摺1本     │
│  │麗    │          │(起 訴書│      │美麗存摺影│            │
│  │      │          │誤繕為  │      │本1 份 (警│            │
│  │      │          │110萬元)│      │二卷第255 │            │
│  │      │          │        │      │頁)       │            │
├─┼───┼─────┼────┼───┼─────┼──────┤
│4 │G○○│94年8 月24│95000元 │G○○│扣案之嚴德│存摺1本     │
│  │      │日左右,  │        │      │橋存摺影本│            │
│  │      │台中縣大肚│        │      │1份 (警 二│            │
│  │      │鄉○○路2 │        │      │卷第256頁)│            │
│  │      │段198 巷20│        │      │          │            │
│  │      │號之3     │        │      │          │            │
├─┼───┼─────┼────┼───┼─────┼──────┤
│5 │丑○○│94/10/20高│120萬元 │丑○○│提款單影本│1 存摺2 印章│
│  │      │雄市左營區│        │      │1 紙(警A │3 密碼4 二吋│
│  │      │海功路40巷│        │      │卷29頁)  │照片1       │
│  │      │9號       │        │      │          │ 張         │
├─┴───┴─────┴────┴───┴─────┴──────┤
│一、合計詐騙金額共計2,480,000元                                   │
│二、詐騙及竊取手法:同附表一。                                    │
│三、附表一+附表二合計之金額,4,534,000元                         │
└─────────────────────────────────┘
 附表三:95年偵字3548號之被害人(退併辦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訴稱遭盜領│備註  │
│    │(民國/ │              │        │金額      │      │
├──┼────┼───────┼────┼─────┼───┤
│ 1  │94/03/02│北市萬華區貴陽│戌○○  │30萬元    │無    │
│    │        │街2段178號    │        │          │      │
├──┼────┼───────┼────┼─────┼───┤
│ 2  │94/05/04│北縣秀朗路二段│酉○○  │12萬元    │無    │
│    │        │173巷8弄2號4樓│        │          │      │
├──┼────┼───────┼────┼─────┼───┤
│ 3  │94/05/06│北縣中和市中和│玄○○  │15萬元    │無    │
│    │        │路196巷9弄6之 │        │          │      │
│    │        │1號           │        │          │      │
└──┴────┴───────┴────┴─────┴───┘
附表四:95年偵字第14505號(退併辦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財物損失│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1  │93年1月間某 │台北縣中和市○○街34巷4 │B○○│存摺及印│(因印 │
│    │日          │之1號                   │      │章      │鑑錯誤│
│    │            │                        │      │        │未盜領│
│    │            │                        │      │        │得逞) │
├──┼──────┼────────────┼───┼────┼───┤
│ 2  │93年1月間某 │台北縣新店市○○路117巷6│癸○○│2000萬元│無    │
│    │日          │弄3號3樓                │      │        │      │
├──┼──────┼────────────┼───┼────┼───┤
│ 3  │93年3月19日 │桃園縣龜山鄉○○路千禧新│丁○○│4萬元   │無    │
│    │            │城80號9樓               │      │        │      │
├──┼──────┼────────────┼───┼────┼───┤
│ 4  │93年4月24日 │台南縣永康市○○○路557 │A○○│14萬元  │無    │
│    │            │巷20號                  │      │        │      │
├──┼──────┼────────────┼───┼────┼───┤
│ 5  │93年5月4日  │台北市○○區○○路434巷 │何仁吉│18萬元  │無    │
│    │            │23號2樓                 │      │        │      │
├──┼──────┼────────────┼───┼────┼───┤
│ 6  │93年5月25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286巷3│曾春樑│32萬元  │無    │
│    │            │之2號                   │      │        │      │
├──┼──────┼────────────┼───┼────┼───┤
│ 7  │93年7月9日  │台北市○○區○○路46巷6 │何祖正│9萬元   │無    │
│    │            │弄8號3樓                │      │        │      │
├──┼──────┼────────────┼───┼────┼───┤
│ 8  │93年9月3日  │台北縣中和市○○街36巷5 │辰○○│45萬元  │無    │
│    │            │號3樓                   │      │        │      │
├──┼──────┼────────────┼───┼────┼───┤
│ 9  │93年9月7日  │台北市○○區○○街71巷75│宇○○│116萬元 │無    │
│    │            │弄7號3樓                │      │        │      │
├──┼──────┼────────────┼───┼────┼───┤
│ 10 │93年9月16日 │台北市北投區○○○路119 │甲○○│30萬元  │無    │
│    │            │巷12弄23號              │      │        │      │
├──┼──────┼────────────┼───┼────┼───┤
│ 11 │93年9月21日 │台北市松山區○○○路180 │F○○│70萬元  │無    │
│    │            │號5樓                   │      │        │      │
├──┼──────┼────────────┼───┼────┼───┤
│ 12 │93年9月23日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子○  │4萬元   │無    │
│    │            │269巷22號5樓            │      │        │      │
├──┼──────┼────────────┼───┼────┼───┤
│ 13 │93年10月11日│基隆市○○區○○路246巷 │郭達旺│13萬元  │無    │
│    │            │25號3樓                 │      │        │      │
├──┼──────┼────────────┼───┼────┼───┤
│ 14 │94年1月間某 │台北縣三重市○○街118號4│壬○○│9萬元   │無    │
│    │日          │樓                      │      │        │      │
├──┼──────┼────────────┼───┼────┼───┤
│ 15 │94年1月間某 │台北縣永和市○○路312號2│天○○│30萬元  │無    │
│    │日          │樓                      │      │        │      │
├──┼──────┼────────────┼───┼────┼───┤
│ 16 │94年1月18日 │台北市○○區○○街232巷 │彭鎮忠│12萬元  │無    │
│    │            │51號2樓                 │      │        │      │
├──┼──────┼────────────┼───┼────┼───┤
│ 17 │94年3月1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129之1│鍾國謨│12萬元  │無    │
│    │            │號5樓                   │      │        │      │
├──┼──────┼────────────┼───┼────┼───┤
│ 18 │94年4月11日 │桃園縣中壢市○○○街20號│辛○○│6萬元   │無    │
│    │            │3樓                     │      │        │      │
├──┼──────┼────────────┼───┼────┼───┤
│ 19 │94年9月3日  │台北縣中和市○○○路40之│雷峰  │存摺及印│無    │
│    │            │1號                     │      │章      │      │
└──┴──────┴────────────┴───┴────┴───┘
┌──────────────────────────────────────────────────┐
│附表五: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    │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              │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                          │規定分論併罰。│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之│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連續犯亦以一罪論,顯較有利。                    │
└──────┴───────────────────────────────────────────┘
附表六
┌──┬──────────┬─────┬────┐
│編號│扣押品名、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          │        │
├──┼──────────┼─────┼────┤
│1   │酒精拭片16片        │己○○    │無      │
├──┼──────────┼─────┼────┤
│2   │血壓測量器1組       │己○○    │同上    │
├──┼──────────┼─────┼────┤
│3   │血糖測驗套組1組     │己○○    │同上    │
├──┼──────────┼─────┼────┤
│4   │中低收入戶老人住宅設│己○○    │同上    │
│    │施設備補助申請書2 份│          │        │
├──┼──────────┼─────┼────┤
│5   │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己○○    │同上    │
│    │申請書3 份(下夾郵局│          │        │
│    │提款單)            │          │        │
├──┼──────────┼─────┼────┤
│6   │社會局福利課身心健康│己○○    │同上    │
│    │訪查表21張          │          │        │
├──┼──────────┼─────┼────┤
│7   │社會局福利課訪查簽名│己○○    │同上    │
│    │表26張              │          │        │
├──┼──────────┼─────┼────┤
│8   │被害人資料表103 張  │己○○    │同上    │
│    │                    │          │        │
└──┴──────────┴─────┴────┘
附表七
┌─┬─────────────────┬────┬───┐
│編│扣押品名、數量(下列存摺詳見警二卷 │持有人  │備註  │
│號│166頁以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 │彰化銀行鹽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 │地○○  │無    │
│  │,戶名:卯○                      │        │      │
├─┼─────────────────┼────┼───┤
│2 │郵局儲金簿1 本,鹽埕郵局,戶名:  │地○○  │同上  │
│  │卯○                              │        │      │
├─┼─────────────────┼────┼───┤
│3 │郵局儲金簿1 本,永和郵局,戶名:  │地○○  │同上  │
│  │天○○                            │        │      │
├─┼─────────────────┼────┼───┤
│4 │郵局儲金簿1 本,台北仁愛路郵局,戶│地○○  │同上  │
│  │名:F○○                        │        │      │
├─┼─────────────────┼────┼───┤
│5 │郵局儲金簿1 本,內湖文德郵局,戶名│地○○  │同上  │
│  │:宇○○                          │        │      │
├─┼─────────────────┼────┼───┤
│6 │郵局儲金簿1 本,永和郵局,戶名:  │地○○  │同上  │
│  │申○○                            │        │      │
├─┼─────────────────┼────┼───┤
│7 │郵局儲金簿1 本,內湖郵局,戶名:  │地○○  │同上  │
│  │何祖正                            │        │      │
├─┼─────────────────┼────┼───┤
│8 │郵局儲金簿1 本,基隆新民郵局,戶名│地○○  │同上  │
│  │:郭達旺                          │        │      │
├─┼─────────────────┼────┼───┤
│9 │郵政儲金簿1 本,台北五分埔郵局,戶│地○○  │同上  │
│  │名:彭鎮忠                        │        │      │
├─┼─────────────────┼────┼───┤
│10│郵政儲金簿1 本,台中大坑口郵局,戶│地○○  │同上  │
│  │名:亥○○○                      │        │      │
├─┼─────────────────┼────┼───┤
│11│郵局儲金簿1 本,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地○○  │同上  │
│  │名:鍾國謨                        │        │      │
├─┼─────────────────┼────┼───┤
│12│郵局儲金簿1 本,新店中正郵局,戶名│地○○  │同上  │
│  │:癸○○                          │        │      │
├─┼─────────────────┼────┼───┤
│13│郵局儲金簿1 本,大肚蔗廍郵局,戶名│地○○  │同上  │
│  │:G○○                          │        │      │
├─┼─────────────────┼────┼───┤
│14│郵局儲金簿1 本,北投石牌郵局,戶名│地○○  │同上  │
│  │:甲○○                          │        │      │
├─┼─────────────────┼────┼───┤
│15│郵局儲金簿1 本,內湖東湖郵局,戶名│地○○  │同上  │
│  │:何仁吉                          │        │      │
├─┼─────────────────┼────┼───┤
│16│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存款存摺1 本,│地○○  │同上  │
│  │戶名:丁○○                      │        │      │
├─┼─────────────────┼────┼───┤
│17│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1 本,│地○○  │同上  │
│  │戶名:宙○                        │        │      │
├─┼─────────────────┼────┼───┤
│18│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地○○  │同上  │
│  │本,戶名:H○○                  │        │      │
├─┼─────────────────┼────┼───┤
│19│郵局儲金簿1 本,三重4 支郵局,戶名│地○○  │同上  │
│  │:壬○○                          │        │      │
├─┼─────────────────┼────┼───┤
│20│高雄市農會營北辦事處活期存款簿1本 │地○○  │同上  │
│  │,戶名:張金壽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