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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882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8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羈押處分(95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2 月19日被查獲涉嫌販賣人口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在案,嗣94年2 月4 日因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當庭裁定交保12萬元,95年5 月9 日被告又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執行,應於96年9 月22日執行期滿,詎鈞院竟於96年6 月29日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裁定自96年6 月30日起羈押,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既已裁定准被告交保12萬元,且被告又無再執行羈押事由,則鈞院裁定羈押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對本院受命法官96年6 月29日之羈押處分不服,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不服方法應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而非提起抗告,雖被告誤為抗告,依法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先此敘明。

四、按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101 條之2) ,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又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依法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067、7536、9020號),於96年6 月18日移送原審時,經該法院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其他共同被告互相推諉責任,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93年9 月18日延長羈押2 月」、「自93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2 月」,於第一審審理中,因另案傷害案件(判處拘役20日),借提被告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於93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並送還原審法院接續羈押,嗣於94年2 月4 日,經原審法院當庭裁定准予交保新臺幣(下同)12萬元停止羈押。嗣95年5 月9 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執行,本應於96年9 月22日始縮刑期滿,但因被告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於96年7 月16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受命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依法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羈押,以上事證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原審法院雖有於裁定執行羈押後改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然本院既無此情形,即無於同一審級法院於裁定執行羈押後改命具保停止羈押,又再裁定執行羈押之情形,而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是被告以本件並未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再執行羈押之事由,依法不得再執行羈押,提起抗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押票上記載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期,雖誤載為96年6 月30日,但本院已於96年7 月9 日發文更正為96年7 月16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88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準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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