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悠關人身自由處分之裁定,因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亦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明定。此項所定不命羈押逕命具保之被告,仍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一種(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參照)。其於羈押後准許具保,既在羈押後所為,自屬「停止羈押」之具保,嗣後再諭令羈押,即屬「再執行羈押」之性質,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適用。本件被告甲○○羈押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許具保十五萬元「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在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下,再執行羈押。被告不服該再執行羈押之處分,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為由,提起抗告。奈原審法院竟以「法院第一次訊問後命具保在外,此具保係屬『免予羈押』之具保,與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依職權命具保停止羈押之『停止羈押』之具保者不同。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有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予諭知羈押,尚無不當」云云,而駁回被告之抗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此種在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之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因關係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刑之折抵、不當羈押寃獄之賠償等,自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之效力,應認關於羈押之確定裁定,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又羈押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訴訟指揮權之行使,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從而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於送交之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除第三審法院,因屬法律審,並不重為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經由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審查外,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之拘束。此時該法院所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裁定,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之裁定,就該審級之法院而言,均屬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並非承繼原(前)法院羈押或免於羈押之裁定。又停止羈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其所謂停止羈押,係指經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嗣後經同一法院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而停止羈押而言,亦即上開法條之「再執行羈押」,以經同一法院裁定執行羈押後,又改命停止羈押為前提。因之,其自始未受羈押,而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釋放,或前開由各審級法院就繫屬案件之被告所為新的羈押或新的免於羈押之裁定,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至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僅在闡釋停止羈押之具保與未受羈押之具保,其具保責任相同,適用上非可擴張至未受羈押之具保,等同於停止羈押之具保,而謂兩者同屬有羈押裁定之存在,均得依同法條之規定,再執行羈押。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依法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被告於移送第一審時(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該法院逕命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因另案(竊盜)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至台灣高雄監獄執行,嗣該案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論處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後上訴至原審,而於被告上開竊盜案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同日,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之情形予以羈押。
以上事實有相關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之說明,本件既無於同一審級法院於裁定執行羈押後改命具保停止羈押,又再裁定執行羈押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再執行羈押」之問題。原裁定以抗告意旨(指原審羈押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理由雖稍嫌簡略,但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