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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8 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8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所犯附表編號2 、6 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6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又所犯附表編號4 、5 、7 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 、5 、7 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 、7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84.5.23-85.1.6」、「85.1.21-85.3.21 」),經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8 等罪,曾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附表編號4 、5 等罪,曾定應執行刑1 年)。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8 及編號4 、5 、7 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 、6 等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 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所犯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8 等罪之判決確定後,再犯附表編號2 、3 、6 等罪;又於附表編號2 、3 、6 等罪之判決確定後,再犯附表編號4 、5 、7等罪,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