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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18日夜間7 時至8 時許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80巷8 之2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平日主要由其兄長徐建中使用之車牌號碼JG3-90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自己代步使用。又其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竊得上開機車後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其所有之號碼「8 」貼紙黏貼於前開機車車牌上之方式,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JG3-809 」號後予以行使,以避免警方人員發現上開機車為贓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9 月24日下午1 時5 分許,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82號前,並在一旁走動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並發現停在一旁之前開機車有變造車牌之情,進而發覺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復扣得安全帽1 頂、黑色夾克1 件、機車鑰匙、T 型扳手各1 支、統一發票1 張,及乙○○所有之上開號碼「8 」貼紙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徐建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失車紀錄、警局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扣案之號碼「8」貼紙1 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車牌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雖有記載,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列)。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且為避免查緝,竟變造車牌以為行使,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並以被告於90年及91年間,因犯強盜罪及搶奪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及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及2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96年12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被告雖有強盜、搶奪等前科,但並無證據足認其已犯罪成習,且其本次竊盜犯行,僅竊得機車1 輛,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因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其前開犯行,爰不併依法宣告強制工作。另被告自幼即係瘖啞人,固經其供明在卷,惟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等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其於假釋中未能痛改前非,反再犯本罪,是實不宜再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扣案之號碼「8 」貼紙1 張,係供被告為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雖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無從以其供述認定該貼紙係其所有,然該貼紙價值非高、取得亦無困難,復於查獲時為被告所持有,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有,當得推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 頂、黑色夾克1 件、機車鑰匙、T 型扳手各1 支、統一發票1 張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被告係瘖啞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詞,惟查被告雖係瘖啞人,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已如前述,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W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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