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郭雅美張意聰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3 之2 巷34號之房屋係告訴人乙○○所有,竟利用告訴人出國未居住該處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5 月11日中午某時,以不詳方法,無故侵入上開房屋,並將其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WDH-909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上開房屋1 樓客廳內。嗣於96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經告訴人乙○○前往查看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其所保護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的權利,亦即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是行為人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客體。

三、訊據被告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未徵得告訴人乙○○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之行為,而其供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4 、5 頁)、偵訊(見偵1 卷第5 、6 頁)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於96年5 月11日中午某時,未得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房屋1 樓客廳內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然依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述:伊購得上開房屋之後,均未搬入居住,僅平時會進入該房屋內整理,並將之上鎖,嗣於94年至96年間,伊因出國緣故,2 年間均未進入上開房屋察看,直至96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伊因回國而至上開房屋察看,方發現該房屋遭人侵入等語(見偵1 卷第5 頁),再佐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7年4 月3 日D 鳳山字第09703004531 號函記載:上開房屋於94年1 月至96年5月間,皆正常供電,惟用戶均無用電(見偵2 卷第16頁)乙情,可知被告侵入告訴人上開房屋時,該房屋要係無人居住之空屋。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及上訴意旨略稱,依上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文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97年4 月1 日台水七旗營業字第09700007690 號函(見偵2 卷第18頁)所示,告訴人上開房屋於被告侵入之時,均有正常供應水、電,且告訴人於出國前,會至該房屋整理,並將之上鎖,縱告訴人未實際居住該處,然告訴人並未放棄系爭房屋之支配、使用監督權,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是該房屋應屬刑法第306條所稱之住宅,被告侵入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等語。惟按刑法第306 條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的權利,故住屋權的重心在個人對其住居處所所及的範圍私生活或居住安寧有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業如上述,故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對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的侵害,是該規定所稱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限於實際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言。

五、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不當舉動,然告訴人上開房屋,於被告侵入之時,既係無人居住,閒置2 年之空屋,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犯罪客體,被告前開所為,即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侵入住宅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9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