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除事實欄第6 行「同年月16日」係誤載,應更正為「同年11月5 日」外,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已深表悔悟,然因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被檢驗出感染HIV (即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需定期追蹤治療,且何時發病無法確定,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科處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1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
三、然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既屬累犯,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所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洵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科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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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2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5 月,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7 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
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路自強巷6 之10號前,先
由樓下大門進入該公寓內,復攀越3 樓樓梯間之窗戶及甲○
○位於上址3 樓住處之窗戶以進入甲○○住處內,並徒手竊
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869元、紀念幣3 枚
、面額20元之港幣3 張、提款卡2 張、黃金(碰鎖鍊及孩戒
)1 對、面額為7,900 元之中油員工加油卷、黃金手鍊、黃
金墜子項鍊、黃金手波鍊墜、黃金手鍊各1 條及黃金孩戒指
2 個,得手後欲沿原路攀越窗戶逃逸時,不慎自3 樓摔落地
面,適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4、
44、45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 頁參照),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警卷第9 至11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警卷第14、15頁參照)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幀(
警卷第16至20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1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攀越窗戶進入他人住處行竊
以變賣換取金錢,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其行為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至扣案之鞋子1 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