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6 號1 樓滿穗有限公司(下稱滿穗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香菇進口批發買賣,明知大陸地區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7 章所列之物品,若未據實申報,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自南韓進口一批名為原產地韓國,實則係中國大陸所產製之乾香菇,總重量共計6,831 公斤,完稅價格共計228 萬4,616 元,以WFHU0000000 、WFHU0000000 號貨櫃裝櫃,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運送,以滿穗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國鑫報關企業公司,在其所製作之BE/94/Z446/0014 及BE/94/WS35/1063 號進口報單上填載來貨之產地為韓國之不實事項,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投單報關進口。嗣上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於同年12月27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會同甲○○開櫃查驗後發現疑似中國大陸產製,採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審查後,認定上開乾香菇原產地係為中國大陸,並非韓國,因而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大韓商工會議所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業據駐韓代表處經濟組於95年2 月13日以韓經字第09500213052 號函覆:「本案經將所附產地證明書(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洽簽發單位–大韓商工會議所,確認係其核發無誤。」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21頁),上開大韓商工會議所所核發之產地證明屬上揭規定所示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而該2 紙證明文書業經駐韓國代表處於94年12月23日認證(見偵1 卷第38頁、第52頁),堪認其形式為真正,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裴重雄於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處高雄站之陳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罪嫌,係以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本案香菇確係由伊購買進口,滿穗公司最主要業務為進口香菇,並已從事進口香菇買賣多年一節,及進口報單2 紙、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暨附電傳通聯單、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8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滿穗公司所進口之本案乾香菇確係伊於中旬前往韓國向韓國出口商海元公司,自韓國起岸載運高雄港,伊報關的時候,有依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本案乾香菇係產於韓國忠清北道,並未虛報產地而逃避關稅,且依據關稅法規定,產地係以收割或採集地為準,所以本案乾香菇確實是韓國所產無誤,並無虛報產地,至於系爭乾香菇會跟大陸香菇品種相同的原因,是因為韓國當地的農家,向大陸購買太空包自己種植、採收所致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以滿穗公司之名義,申報自韓國進口乾香菇2 批各為2,739 公斤、4,092 公斤(合計6,831 公斤),以WFHU0000000 、WFHU0000000 號貨櫃裝櫃後,並以滿穗公司名義委託在臺之國鑫報關企業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投單辦理報關手續,申報自韓國進口上開乾香菇2 批,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E/94/Z446/0014 、及BE/94/WS35/1063 號,而將上開乾香菇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嗣上開貨櫃於同年12月27日,在高雄港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會同被告及報關公司人員開櫃查驗後疑似中國大陸產製,採樣送請財政部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上開2 批乾香菇之原產地係為中國大陸,並非韓國,完稅價格達228 萬4616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鑫報關企業公司斐重雄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2 紙、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3 月14日臺總局認字第0951004893號函附卷足稽(見調查卷第6 至9 頁、第20頁)。又上開2 批乾香菇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結果,認上開乾香菇與農糧署收集之韓國香菇資料不同,而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等事實,有該署95年1 月9 日農糧生字第0951057050號函暨附件通聯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8、19頁)。且被告以滿穗公司進口上開2 批乾香菇之行為,另經高雄關稅局以滿穗公司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貨物沒入,案經被告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原處分機關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複核及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會會商學者專家認定來貨產地時,皆已審酌再三,其複核或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而駁回其訴願,有高雄關稅局95年9 月12日(095) 中興字第0068號、第00 69 號處分書、財政部96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1030060 號函暨附件財政部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11頁、第17頁,偵1 卷第74至82頁)。可認本案2 批乾香菇係屬大陸品種之香菇甚明。
㈡、公訴人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進口上開2 批香菇實為大陸品種之香菇,被告卻於進口報單上虛報來貨之產地為韓國之不實事項,而有本件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虛報上揭2 批乾香菇之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⒈上開2 批乾香菇固經上開財政部關稅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及農糧署鑑定結果,認係近似中國大陸所產香菇,業如前述,然農糧署於其函覆之資料中亦稱:該貨樣是否為韓國生產仍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等語,有上開農糧署函文可參。另於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亦載明: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蒐集之資訊,近來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太空包,惟數量不多等語;又韓國忠清北道於93年9 月、10月向中國大陸分別進口香菇茵絲包22200 及157400公斤,有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出具「國家及企業所在地進口」證明書可按,該證明書並經韓國松坡合同法律事務所公證屬實,足認韓國忠清北道確有進口中國大陸香菇茵絲包栽種,則本案2 批乾香菇雖屬大陸品種之香菇,然亦非無在韓國種植、採收之可能,合先敘明。
⒉本案2 批乾香菇係被告以滿穗公司名義與韓國出口商HAE WON PRIME 公司簽訂契約(CONTRACT),以每公斤10美金之價格向該韓國公司所購買,契約上並載明貨物來源及製造係在韓國,裝貨港為韓國BUSAN 港,有該契約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41頁),是上開2 批乾香菇確係被告向韓國公司所購買一節,要屬無訛。又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於95年2 月7 日曾就滿穗公司自韓國進口之上開2 批香菇之產地證明,函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該2 批乾香菇之採集地及產地,經該組於95年2月13日以韓經字第09500213052 號函覆略以:洽韓國出口商HAE WON PRIME 公司告稱,該公司出口台灣之香菇,係於去(2005年)10至11月間,自韓國生產地之農家購入後出口,其產地為韓國忠清北道永柬郡永東邑等語,有上述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1頁)。則被告辯稱:為本案之香菇係在韓國生產、採收後,而自韓國進口臺灣一節,即非無足採。
⒊再者,大韓商工會議所簽發之產地證明書亦載明本案2批貨物原產地為韓國,亦有該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38、52頁),且該原產地證明書之真偽,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函轉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詢結果,確為大商工會議所簽發之真實文件,業如前述。且關於韓國貨品原產地之認定原則,⑴現行填寫出口申報單之原產地,係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書記載為準;
⑵但在出口申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誤之情形發生,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等語,亦有該組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0940101402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42至43頁)。可知有關韓國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方式,係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認機構所發出原產地證明為主要之依據,是本案2 批乾香菇既經大韓商工會議所核發產地為韓國之證明書,且該證明文書形式上亦為真正,益徵上開2 批乾香菇產地確係為韓國甚明。則被告依據前揭大韓商工會議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申報自韓國進口上開2 批乾香菇至我國境內,客觀上難認有何虛報產地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未虛報產地一節,堪予採信。
㈢、況查,上開2 批乾香菇係由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而於94年12月14日月,在韓國BUSAN 港分別裝載至櫃號為WFHU0000000 、WFHU0000000 號之貨櫃,此有該公司載貨證券、貨櫃動態表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34、35頁、第48、49 頁) 。而依前揭「貨櫃動態表」文件之記載,其中櫃號為WFHU0000000 號之貨櫃,於94年12月13日貨主提領空櫃,同年月14日出口重櫃進貨櫃場,同年月16日重櫃裝船,自韓國BUSAN 港啟運,同年月20日於高雄港卸重櫃;櫃號為WFHU0000000 號之貨櫃,則係於94年12月2 日為空櫃,同年月14日貨主提領空櫃,同日出口重櫃進站,同年月19日重櫃裝船,自韓國BUSAN啟運,同年月22日於高雄港卸櫃等情,此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證無訛,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4 月9 日高普興字第0971004744號函檢附貨櫃動態資料可考。堪認該2 貨櫃香菇係在韓國BUSAN (釜山)港裝櫃啟運,至高雄港卸櫃,均非中國大陸「轉口櫃」甚明。亦即,裝載上開香菇之貨櫃既非轉口櫃,而係自韓國裝櫃上船,應可排除直接由大陸進口韓國,旋由韓國轉口來臺之可能。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經營之滿穗公司最主要業務為進口香菇,並已從事進口香菇多年,且韓國香菇價格為中國大陸香菇價格的10倍,被告該進口香菇每公斤10美元,中國大陸香菇價格相近,而認被告明知上開2 批香菇係大陸生產之香菇等語。惟查,被告係向韓國HAE WON PRIME公司購買上開2 批乾香菇,其於進口至我國前既已取得由韓國公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書,其信任該證明書,而自韓國進口本案2 批乾香菇至我國境內,並申報產地為韓國,業如前述,客觀上已難認其有何虛報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中國大陸品種之香菇並非難由韓國種植、產出,我國農糧署及韓國關稅貿易開發院亦明確表示確有韓國農民栽培中國大陸進口之香菇太空包,亦如前述。雖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韓國香菇價格為中國大陸香菇價格的10倍,被告該進口香菇每公斤10美元,中國大陸香菇價格相近,認該進口香菇為中國大陸香菇,然香菇種類繁多,價格差異懸殊,被告進口香菇為「囷床菇」;所稱韓國香菇價格為中國大陸香菇價格的10倍,是否以同一「囷床菇」品種作為比較,未見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僅係本案2 批乾香菇之進口商,並非供貨商,其自難知悉HA E WONPRIME 公司所交運之本案2 批乾香菇究係該公司自其國內所種植、採收,抑或係向大陸地區購入而轉賣。縱認HAEWON PRIME公司確未依約交付在韓國種植、採收之大陸品種香菇與被告,而係轉口交付大陸生產之香菇,然被告於進口前既已取得大韓商工會議所簽發之原產地證明書,並信任該證明書,而認其所進口之香菇係在韓國種植、採收之大陸品種香菇,自無從因出口商所交付者係大陸生產之香菇,遽認被告客觀上有虛報產地之行為。況上開2 批乾香菇確係由韓國入櫃裝船後運抵我國高雄港,並非透過轉口方式自大陸輾轉進口至我國,已如前述,尚不得因被告從事香菇進口多年一節,即謂被告有虛報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甚明。
七、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綜上所述,被告於進口乾香菇前,已取得韓國大韓商工會議所出具且經我國駐韓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而據以申報自韓國進口本案2 批乾香菇至我國境內,客觀上無從認定其有何虛報產地而私運管制物口進品之行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遽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