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7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已於91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復曾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8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已於94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96年9 月14日14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9 樓之1 租屋處,以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14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均有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削尖吸管1 支,及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 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稽(偵查卷第9 、10頁)。扣案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及削尖吸管1 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認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6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原審卷第34-2、-3、-5、-6頁);暨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檢驗結果並無海洛因殘留,有該院96年12月3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按,原審卷第34-4頁)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已於91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查獲前,雖曾於96年6 月14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在臺灣省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5、第37至69頁)。然該院於「美沙冬替代治療同意書」中,已向被告說明服用美沙冬期間併用海洛因會有生命危險,在臨床上由於美沙冬替代治療在初期的導入期間,仍會有部分之戒斷症狀,有些個案仍會施打海洛因解癮,但會建議個案回診儘速調整美沙冬劑量,而非施打海洛因解癮,故被告違反治療建議,仍自行施用海洛因,無從藉有替代治療而主張免責,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及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8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已於94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癮,復再施用,惟念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均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及削尖吸管1 支,因均已難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