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85號
- 抗告人
- 即
- 抗告人
-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酒駕吊扣駕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而已,尚寓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而得予免吊扣駕照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且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內,並未顯然侵害受處分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本件受處分人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案自可裁量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裁定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有未洽,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 月1 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似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四、又本件受處分人甲○○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則處罰吊扣受處分人甲○○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本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可參,則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級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上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然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五、原裁定因審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從而,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61號
代 表 人 乙○○ 住同上
異 議 人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23號2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月24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
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7年1 月21日晚間1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90-NY 號自
用小客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安路口,因「酒後駕
車,經酒測呼氣值達0.44MG/L」之違規,遭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
-NO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
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
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舉發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
而原處分機關吊扣伊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顯有不當
,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 年之部分,
爰聲明異議等語【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含罰鍰及施以道安講
習】。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第80-NO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證,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原處
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係依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條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
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
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
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
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
,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4 號可資參照)。
六、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1 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
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已領有聯結車駕
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
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受處分人因
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
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
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則受處分人既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
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
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
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
,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
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
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
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七、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業已修正,竟仍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
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