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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原名李廣
- 選任辯護人
- 洪條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5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在於不足以改善、感化犯人;但反足以感染犯罪之惡習與技倆。故刑法規定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易科罰金,以達刑期無刑之教育、目的主義之理想,此為眾所周知之刑法原理。本案受刑人前固有5 次相同犯罪之紀錄,但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仍處有期徒刑6 月,其理由無非仍秉持上述刑法理論,否則以其所犯最高本刑2 年以有期徒刑之罪,大可處以7 月以上有期徒刑剝奪其易科罰金之機會,茲卻仍處有期徒刑6 月而准予易科罰金,以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衍生反面之效果。矧目前受刑人執行之場所,與其他10餘受刑人同處一室,與多名煙毒犯混雜,就衛生、健康而言,恐招不可想像之後果,其痛苦難以名狀。㈡民國94年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修正,將原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予以刪除,其意即在放寬易科罰金條件,如今如又賦予檢察官准否之無限權力,豈非本末倒置,反令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認定標準,益趨模糊而不利被告。
㈢檢察官與原審均認受刑人因前已有5 次同類犯行,故顯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但此要件本屬抽象,其範圍可大可小,如以受刑人前有5 次犯行而言,即認係屬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在理論與實際上似無客觀之標準,原裁定就此亦未詳加論述著墨,理由容有未臻翔實之疏。㈣受刑人主持電台廣告所販賣者係屬食品而非藥品,且公司登記均屬合法,並無檢察官所認「意圖販賣藥品營利,損害公共利益,守法觀念薄弱,且足認其藉此不法手段可獲豐厚之利益。」云云之情形。㈤受刑人經營之寶鑑興業公司在全台分公司計9 家,員工眷屬百人以上,均賴受刑人領導經營以維生活,如因而執行徒刑6 個月,事業即面臨關門倒閉,累及無辜之眾多員工眷屬,情何以堪?㈥受刑人現任國立中山大學校務發展基金會之委員,多年來對於清寒之學生提供獎學教育基金,均獲前任及現任校長之表揚。目前亦擔任中活民國廣播節目製作協會理事及高雄市發明人協會理事,對於社會公益之貢獻不遺餘力,若受徒刑之執行,實為社會之重大損失,顯違比例原則。㈦受刑人目前右眼神經病變、視力為零、無感光,已屬失明狀態;且自執行以來,已近1 個月,在此期間,深自悔過,已嘗盡有期徒刑執行之痛苦滋味,此後絕不敢再犯,如能就此停止而准予易科罰金,亦已收矯正之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逕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抗告意旨認94年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修正,將原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予以刪除,其意即在放寬易科罰金條件,如今如又賦予檢察官准否之無限權力,豈非本末倒置,反令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認定標準,益趨模糊而不利被告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並論述採證之理由甚詳,抗告意旨認上開要件抽象,其範圍可大可小,如以受刑人前有5 次犯行而言,即認係屬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在理論與實際上似無客觀之標準,原裁定就此亦未詳加論述著墨,理由容有未臻翔實之疏云云,顯屬無據,亦不足取。
㈢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經營公司概況、從事社會公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縱認非虛,然皆屬其個人因素,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亦無不當。抗告意旨認若其受徒刑之執行,實為社會之重大損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純屬個人觀點,並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應考量之事項,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未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於法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開抗告意旨所陳關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目前執行場所之衛生、健康情形及其主持電台廣告所販賣之物並非藥品等部分,與前述依法無從准許易科罰金之情形無涉,自難據此推翻原審上開裁定。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原名李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
字第29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廣源因違反電信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依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然其母李廖于已85歲且喪
偶,其弟李澄烊罹患重度殘障,家中生計仰賴伊,難以接受
徒刑之執行,又其為寶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誠租賃開發
有限公司、三麗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預定於民
國97年8 月26日申請GMP 評鑑,其需親自主持,若評鑑未通
過,須停止器材生產而關廠,影響數十員工生計,若其入監
執行,一生心血將毀於一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此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
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故
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
,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再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
是受刑人得否依該規定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准許易科罰金。
因此,受刑人縱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要件
,但不執行徒刑、拘役,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得不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 元折算1 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決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97年8 月18日經通知到案執行,聲請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一、本案確定前受刑人已有5 次相同
之犯罪紀錄;二、前5 次犯罪均准易科罰金,顯見易科罰金
已無法收矯治之效;三、意圖販賣藥品營利,損害公共利益
,守法觀念薄弱,且足認其藉此不法手段可獲豐厚之利益;
四、茲認為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保護公共
利益之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當庭以命令駁回
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2968號影卷核閱無訛。
㈡、又查受刑人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
於92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違反電信
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
間,因違反電信法,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95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拘役29日確定(係於
96年2 月9 日被查獲),而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屢次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再以同一手
法違反電信法,復再犯本案,足見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
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顯難生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
。至於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
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應考量之事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