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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95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5號

抗告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界限內行使。原審未審酌之前數罪併罰之裁定,而就附表二編號2 、3 、4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三、經查,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罪經裁定減刑後,並與附表二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2年1 月15日;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4 罪(編號2 、3 、4 之罪經減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無逾上開上限(外部界限)。但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83年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在卷可稽。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之罪均獲得減刑寬典合計1 年11月,則原審就抗告人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從新更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即本院之前就附表二編號1 、2 、3 所定之執行刑13年)之拘束外,亦應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裁定減刑後,應獲得減刑寬典1 年11月乙事,於與附表二編號1 、4 等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加予審酌【按原審就附表二所示之4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同抗告人僅獲得減刑寬典1 年2 月又15日,計算方式:(13年+2 月15日)-12年=1 年2 月15日】。因而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始符合本次減刑之目的。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附表二定執行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二所示4 罪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就附表二編號2 、3 、4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褫奪公權6 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9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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