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假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仍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其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因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而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