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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洪兆隆陳志銘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已經原審判處罪刑,且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營地下錢莊,丙○○(綽號「小簡」)受雇擔任會計、放款等工作,乙○○(綽號「勇仔」)受雇擔任放款或討債工作。丙○○、乙○○各與甲○○等人共同基於重利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寅○○(已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重利罪犯意之聯絡,於96年4 月24日前之同年4 月間某日,至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趁癸○○急迫用錢之際,貸給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扣除首期利息1 萬5 千元後,實際交付8 萬5 千元,而後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5 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甲○○、丙○○及綽號「小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趁戊○○申請工程款不及而急迫用錢之際,於96年4 月24日前之同年4 月間某日,至台南縣永康市○○街72號2 樓大茂工程營造公司,貸給戊○○30萬元,先扣除首期利息4 萬5 千元後,實際交付25萬5 千元,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5 千元,嗣戊○○於10日後即清償借款,甲○○、丙○○、綽號「小李」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緣己○○簽發支票借予友人詹國良持向甲○○借款,其後詹國良無法使己○○簽發之支票兌現,丙○○與甲○○、鄭龍海(已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乃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於96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趁己○○為顧及票據信用而急迫用錢之際,貸予己○○20萬元,先扣除首期利息3 萬後,實際交付17萬元,並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3 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丙○○基於重利罪犯意,於96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某不詳處所,趁丑○○急迫用錢之際,貸給丑○○20萬元,並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1 萬元利息,嗣丑○○已於97年1 月清償借款,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緣上開借款人癸○○前向甲○○以重利借款之債款屆期未能清償,丙○○與甲○○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 年7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路157 號生活館泡沫紅茶店,推由甲○○對癸○○恫稱倘未於當日下午3 點半前還款,就要讓癸○○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緣庚○○前向甲○○借款未能清償,丙○○與甲○○、寅○○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7巷5 號庚○○經營之公司,推由甲○○對庚○○恫稱倘不還錢,將砸毀庚○○公司,使之準備重建等語,另寅○○出示背包內疑似槍柄之物予庚○○觀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乙○○與甲○○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於96年9 月間某日,趁壬○○急迫用錢之際,甲○○即指示乙○○至高雄市○○區○○街272 號壬○○住處,貸款40萬元予壬○○,扣除首期利息6 萬元後,實際交付34萬元,並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6 萬元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緣壬○○前向甲○○借款未能清償,乙○○與甲○○、寅○○、廖盈泓(已滿18歲,已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4日某時,至高雄市三民區○○街272 號壬○○公司,推由甲○○向壬○○、辛○○○夫婦恫稱再不還錢,要將公司內成衣都剪破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壬○○、辛○○○,使壬○○、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緣甲○○持有發票人子○○、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乃指示乙○○向子○○催討票款,乙○○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2月23日下午7 、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統一超商旁,向子○○出言恫稱如不還錢,將持續至香格里拉酒店找子○○,讓子○○待不下去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子○○,使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㈩甲○○、乙○○、邱嵩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初某日,至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因不滿丁○○要求延期,乃推由甲○○摔椅子及砸毀公司內桌子玻璃,以舉動對丁○○加以恐嚇,丁○○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己○○、丑○○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犯行,否認有事實欄一、㈡㈤㈥所載犯行,辯稱其並未放款予戊○○而收取重利,亦無恐嚇癸○○、陳紀芳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有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否認有事實欄一、㈧㈨㈩所載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壬○○、辛○○○、子○○、丁○○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已經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2 第95頁、第98頁反面),又被告丙○○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已經證人戊○○於原審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2 第181 頁反面),且被告丙○○於原審亦坦承上情在卷(見原審卷1 第229 頁),互核相符,被告丙○○於本院辯稱未曾見過戊○○等語,既與證人戊○○證述不符,即無足取。

㈢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已經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見偵查卷1 第5 -6 頁、原審卷2 第104頁-第105 頁反面),又被告丙○○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㈣事實欄一、㈣所載事實,已經證人丑○○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1 第237 -239 頁),又被告丙○○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㈤事實欄一、㈤所載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2 第95、96頁),參以被告丙○○確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借款予證人癸○○,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亦陳述確與甲○○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間前往證人癸○○處催討債務之情 (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癸○○此部分之證述即非憑空虛構。是被告丙○○辯稱未恐嚇癸○○一節,尚無足取。

㈥事實欄一、㈥所載事實,已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詳(見原審卷2 第172 頁、第174 頁反面),參以原審共同被告甲○○、寅○○於原審均陳述確於事實欄一、㈥所載時間共同前往庚○○經營之公司催討債務情節(見原審卷1 第140 頁反面、第238 頁),被告丙○○亦陳述確與甲○○、寅○○於事實欄一、㈥所載時間前往證人庚○○處催討債務之情 (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庚○○此部分證述,應可認為真實。被告丙○○辯稱未恐嚇庚○○一節,即無足取。

㈦事實欄一、㈦所載事實,已經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警卷1 第195 -196 頁、原審卷2 第112 頁反面),又被告乙○○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㈧事實欄一、㈧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2 第113 頁反面),且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乙○○等人有至公司討債,並有人出言如不清償,要剪破公司之衣服抵債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1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乙○○確於事實欄一、㈦所載時間借款予證人壬○○,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本院亦陳述有於事實欄一、㈧所載時間前往證人壬○○公司催討債務,甲○○有出言恐嚇之情 (見本院卷第130頁),證人壬○○、辛○○○此部分證述,應可認為真實。被告乙○○辯稱未恐嚇壬○○、辛○○○一節,即無足取。

㈨事實欄一、㈨所載事實,已經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 第384 、386 頁)。至被告乙○○固辯稱其與「小李」共同向呂珠催討債務,係「小李」向子○○稱如不還錢,要讓呂珠在工作場所待不下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證人子○○於本院亦結證稱被告乙○○有向其催討債務,但並未出言恐嚇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 -196 頁)。但參以證人子○○堅決否認有甲○○持有發票人子○○之支票係其所簽發,但被告乙○○等仍持續向子○○催討債務,而證人子○○亦陸續還款,已經證人子○○於本院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19 2頁-第194 頁反面),衡諸甲○○持有發票人子○○之支票倘係他人偽造,證人子○○依法顯無清償之義務,然被告乙○○等仍持續向子○○催討債務,而證人子○○亦陸續還款,實與常情有違,證人子○○於警詢陳述遭被告乙○○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即非無可信,且證人子○○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倘被告乙○○均僅和緩向證人子○○要求盡力清償,證人子○○豈有於警詢虛構被告乙○○恐嚇之情節之理?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及證人子○○於本院證述,無非卸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取。

㈩事實欄一、㈩所載事實,已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2 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又參以被告乙○○於本院亦陳述有於事實欄一、㈩所載時間與甲○○等人前往證人丁○○處催討債務,甲○○有出言恐嚇之情 (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被告乙○○固辯稱其並不知甲○○要出言恐嚇丁○○等語,但甲○○均係以恐嚇等方式逼迫債務人還債,甲○○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甲○○既雇用被告乙○○擔任向債務人討債工作,甲○○豈有未事先向被告乙○○告知討債手法,且被告乙○○見甲○○出言恐嚇時,亦無任何勸阻之舉,應認被告乙○○與甲○○等原即共同有恐嚇之意思聯絡,被告乙○○所辯不知甲○○要出言恐嚇丁○○一節,乃卸責之詞,為無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㈧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甲○○、寅○○間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丙○○與甲○○、「小李」間就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丙○○與甲○○、鄭龍海間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丙○○與甲○○間就事實欄一、㈤犯行,被告丙○○與甲○○、寅○○間就事實欄一、㈥犯行,被告乙○○與甲○○間就事實欄一、㈦犯行,被告乙○○與甲○○、寅○○、廖盈泓間就事實欄一、㈧犯行,被告乙○○與甲○○、邱嵩程間就事實欄一、㈩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㈧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2 人,乃一行為觸犯2 個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各間,各係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前均未曾犯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丙○○、乙○○為個人私利,趁他人需款孔急而貸款收取重利,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丙○○、乙○○以恐嚇催討債務,行為亦非正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說明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另敘明扣案之支票、手機及其他物品,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以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共同被告甲○○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已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分別判決有罪、免訴、無罪後,均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故本院乃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所犯罪名及科處之刑      │
├──┼───┼──────┼────────────┤
│ 1  │丙○○│事實欄一、㈠│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壹月又拾伍日。          │
├──┼───┼──────┼────────────┤
│ 2  │丙○○│事實欄一、㈡│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貳月。                  │
├──┼───┼──────┼────────────┤
│ 3  │丙○○│事實欄一、㈢│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            │
├──┼───┼──────┼────────────┤
│ 4  │丙○○│事實欄一、㈣│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                │
├──┼───┼──────┼────────────┤
│ 5  │丙○○│事實欄一、㈤│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6  │丙○○│事實欄一、㈥│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7  │乙○○│事實欄一、㈦│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叁月。            │
├──┼───┼──────┼────────────┤
│ 8  │乙○○│事實欄一、㈧│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9  │乙○○│事實欄一、㈨│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0 │乙○○│事實欄一、㈩│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