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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9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告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7年3 月31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8 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除此之外,尚於97年9月20日、同年12月13日之中午時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62 號,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是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更犯罪,不知潔身自愛,仍故意再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徹底悔悟之意,亦對所犯是否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毫不在意。原審疏未查閱相關裁判,逕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與上開97年度簡字第210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復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尚非嚴重,難認前竊盜案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云云,實有未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7年3 月31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之97年8 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23日確定。除此之外,其另於97年9 月20日、同年12月13日之中午時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62 號,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 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該院97年度簡字第2103號、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明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更犯罪,不知潔身自愛,仍故意再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徹底悔悟之意,亦對所犯是否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毫不在意,是上開竊盜案件宣告之緩刑能否達到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且施用毒品罪雖係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但亦可能直接或間接造成許多社會問題,故原裁定疏未詳查相關裁判,僅以抗告人所犯竊盜罪與上開97年度簡字第2103號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侵害法益之性質迥異,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復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尚非嚴重,難認前竊盜案中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以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恰。又本件受刑人既有前揭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情事,則該等事由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有再推求之必要,乃原裁定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9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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