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3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目前單親,獨立負擔2 子生活費及學費,長子就讀高雄醫學院研究所,次子就讀高雄工業職業學校,均花費不貲,抗告人甲○○在目前經濟環境下,無法覓得一收入優渥之工作,家中經濟困窘。又抗告人甲○○只知悉第2 次之送達,應於98年6 月30日前向國庫繳納新台幣2 萬元,即於7 月初向執行科嶺股書官敘明經濟困難,然書記官只回答要儘快繳交國庫,並未說明期限,更未說撤銷緩刑之事,依因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減輕之立法精神,現已籌足2 萬元待繳,應為法之所許,不料卻遭撤銷緩刑,顯有失公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即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4 月15日、6月30日前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繳納2 萬元,上開通知書分別於98年3 月16日、98年6 月8 日因未獲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威尼斯大廈管委會管理員代收,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2 紙在卷可稽,抗告人甲○○亦自承98年7 月初曾到執行科找嶺股書官,書記官也告知要儘快繳交國庫2 萬元,然抗告人甲○○並未照繳,且其刑案已於98年3 月2 日確定,金額才2 萬元也非高,其仍歷經數月還未繳納,足見其有意拖延,顯係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態度不佳,漫不在乎,其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認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