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確定判決原定執行刑9 月,緩刑3 年,嗣緩刑部分業經裁定撤銷),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適用減刑規定之2 罪,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適用行為時舊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