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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洪兆隆李政庭陳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28日送台灣泰源技能訊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6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8年6 月2 日法矯字第0980021092號函、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63 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5年執保助七字第27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5 月1 日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6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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