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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4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雖逾6 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為此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4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89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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