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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黃敏章(黃敏章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黃敏章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黃貴花所有之車牌號碼K32-487 號重型機車,而由乙○○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共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10 號廢棄工廠,由乙○○持前揭鐵鎚,將宏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宏穎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甲○○所有)、附著於前揭工廠後方門框上之鐵捲門1 個(重141 公斤)敲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渠等共乘前揭機車,載運上開鐵捲門至位在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3之1 號之「三田資源回收場」欲為變賣,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變賣出之際旋即為警在「三田資源回收場」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捲門1 個(已發還甲○○)、鐵鎚1 支,及手套2副、鐵鑿子、L 型扳手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原審共同被告黃敏章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於原審均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敏章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就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與黃敏章共同騎乘機車於事欄所載揭時間,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10號工廠,持前揭鐵鎚敲下工廠後方門框上之鐵捲門持往變賣之際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廢棄工廠是伊工作會經過的地點,而因為伊發現前揭鐵捲門都沒有人在管理,所以認為該鐵捲門是沒有人要的,才會將之取走拿去變賣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與黃敏章共同車牌號碼K32-487 號重型機車,於97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10 號廢棄工廠,由其持扣案鐵鎚,將附著於前揭工廠後方門框上之鐵捲門1 個敲下,載運至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3之1 號「三田資源回收場」欲將之變賣等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3-5 頁、偵查卷第4-5 頁、原審卷第37-38 頁),核與證人(即宏穎公司之外務主任)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經其領回失竊物品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15、27-29 頁),及鐵鎚1 支扣案足憑。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廢棄工廠是宏穎公司於97年3 、4 月間所購得,準備用以廠房使用,鐵窗並無廢棄的意思,鐵窗是被硬敲下來的語(見本院上易卷第27頁)。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均坦承所為係竊盜行為(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4 、5 頁),未曾執上開鐵捲門係無人所要之廢棄物資為抗辯,則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以為係廢棄物云云,是否可予採信,即非無疑;且依一般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輕易理解上開廢棄工廠係屬私人領域空間,而在其內及附著其建物上之物品,自係其所有人仍欲保留所有權之物,是即令該工廠已未用以營業、生產而有荒廢之情形,惟於無其他特別之狀況下,亦無從使人產生該工廠內及附著其建物之物品,業經該工廠所有人棄置而得任意取走之誤認;何況,被告乙○○自承拿取上開鐵捲門之目的,係要將之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則其顯然知悉前揭鐵捲門係有價值之物品,益徵其無可能誤認上開鐵捲門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因此,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持以為上開犯行之鐵鎚1 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且既足以敲下前揭鐵捲門,顯見其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黃敏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前未曾有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敘明扣案鐵鎚1 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於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手套2 副、鐵鑿子、L 型扳手各1 支,並非在被告乙○○及共犯黃敏章行竊現場扣獲,而被告乙○○於警詢中稱僅以扣案鐵鎚行竊,尚難認該等手套、鐵鑿子、L 型扳手亦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又原審共同被告黃敏章部分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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