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第6327、9027號;併案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426 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42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86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又因犯強盜、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年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該殘刑與有期徒刑7 年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7 月8 日至1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道附近,將其於97年7 月8 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供「阿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阿俊」及詐騙集團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林鈺菁、何意蓁、賴佳昌、高于淨等人詐欺,致林鈺菁、何意蓁、賴佳昌、高于淨等人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甲○○上開兆豐銀行之帳戶中(其方法、詐欺所得均如附表所示),甲○○因而幫助「阿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嗣經被害人匯款後未取得貨物,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林鈺菁、何意蓁、賴佳昌及高于淨等人所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申辦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 份、林鈺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何意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佳昌之日盛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高于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單純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為如附表所示4 次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院認定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併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假釋出監後又因犯強盜、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年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故應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附表編號2 之幫助詐欺犯行,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審理,業如上述,原審未及一併審理認定,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該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處之刑,與未經上訴之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之二罪定應執行部分即無存在必要,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金融帳戶為交易時識別身分之重要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人頭帳戶隱藏其真實身分,除增加查緝困難,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及犯罪所得不多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 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欺所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97年7月15日下午 │林鈺菁│詐騙集團成員以twnben之帳號,│3,620元 │ │ │10時20分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 │ │ │ │ │ │Ericssion 行動電話之訊息,林│ │ │ │ │ │鈺菁誤信使用該帳號之人確實有│ │ │ │ │ │出賣行動電話之真意,而向賣家│ │ │ │ │ │購買SonyEricssion 粉紅色行動│ │ │ │ │ │電話1 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李│ │ │ │ │ │恒昌之帳戶內。 │ │ ├──┼────────┼───┼──────────────┼─────────┤ │2 │97年7 月16日中午│高于淨│詐騙集團成員以twnben之帳號,│3,620元 │ │ │12時30分 │ │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 │ │ │ │ │ │Ericssion 行動電話之訊息,高│ │ │ │ │ │于淨誤信使用該帳號之人確實有│ │ │ │ │ │出賣行動電話之真意,而向賣家│ │ │ │ │ │購買SonyEricssion 粉紅色行動│ │ │ │ │ │電話1 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李│ │ │ │ │ │恒昌之帳戶內。 │ │ ├──┼────────┼───┼──────────────┼─────────┤ │3 │97年7月17日上午9│何意蓁│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拍賣往刊登│5,500元 │ │ │時34分 │ │販賣Nokia N73 型行動電話之訊│ │ │ │ │ │息,使何意蓁誤信刊登訊息者確│ │ │ │ │ │實有販賣行動電話之真意,而與│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5500元成交,並│ │ │ │ │ │依其指示將價金匯入甲○○之帳│ │ │ │ │ │戶內。 │ │ ├──┼────────┼───┼──────────────┼─────────┤ │4 │97年7月17日下午2│賴佳昌│詐騙集團成員以hwj441010 帳號│20,000元 │ │ │時35分 │ │,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 │ │ │ │ │ │Apple MacBook 2.0GHz筆記型電│ │ │ │ │ │腦之訊息,使賴佳昌誤信確實有│ │ │ │ │ │該拍賣而下標,賴佳昌標得該物│ │ │ │ │ │後依詐騙集團成員發送之訊息指│ │ │ │ │ │示,匯款至甲○○之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