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3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鑑及金融卡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7年3 月7 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下稱遠銀文化中心分行),申請掛失暨補發其前於95年5 月1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97年3 月7 日當天乙○○即領取啟用上開帳戶存簿、印鑑,嗣於同年月12日領取金融卡後,便於當日上午9 時50分至下午2 時許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將其領取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前開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聯絡甲○○,施用詐術,向其佯稱其永豐銀行帳戶遭歹徒犯罪所用,須將其存款轉存至安全帳戶內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所言,雖就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陳述,惟其所言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渠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復與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是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無援用之必要性,核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上開說明以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被告於97年3 月12日騎機車領取金融卡後,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均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約上午11點半左右被告將機車停放於住處「菁英會館」附近咖啡廳門口,待下午前往咖啡廳牽機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遭撬開,置物箱內放置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罐頭、地籍謄本均遭竊,被告隨即向警方報案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95年5 月11日所申設,嗣於97年3 月7 日向遠銀文化中心分行申請存簿、印鑑、金融卡掛失補發,並先後於97年3 月7 日當日及同年月12日領取核發存簿、印鑑及金融卡(含密碼),被告於97年3 月12日上午9 時50分領得金融卡後便立即存入現金1000元等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25日(97)遠銀財富字第314 號函、98年7 月29日(98)遠銀詢字第995 號函及附件單摺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印鑑更換暨掛失申請書、98年6 月29日(98)遠銀詢字第84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各項異動申請書、領取書、98年7 月16日(98)遠銀詢字第911 號函及附件取款條、存入憑券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法院易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甲○○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存簿、印鑑於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14分至遠銀文化中心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嗣再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至戶頭僅剩144 元等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匯款委託書、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條各1 紙存卷足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8 頁;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0頁;原審法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所示,甲○○於97年3 月12日下午2 時37分將32萬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於同日以臨櫃提領、金融卡提款等方式分次領出,顯與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有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甲○○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然查:
⒈自97年3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後,僅歷時不到3 小時的時間,被告前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即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員並在當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指示甲○○將原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因而詐騙得逞,衡以常情,如非被告直接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實難想像97年3 月12日當天自被告上開帳戶遭竊至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供犯罪之用,得以在不到3 小時的時間內迅速完成。況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惟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後,既未知該帳戶有無遭掛失、得否正常使用等狀況,依卷附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觀之,亦未在使用該帳戶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為測試(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1頁),堪認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帳戶之掌控甚有把握,亦無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掛失之虞,詐欺正犯始得順利密集分次以臨櫃、金融卡提領方式領取贓款,是該帳戶絕非以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堪可認定。
⒉又上開帳戶自被告95年5 月11日開戶後便均未有使用紀錄,有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於97年3 月7 日突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均掛失補發,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領齊補發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當日下午上開帳戶資料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益證上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實乃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於97年3 月7 日將該帳戶之金融資料辦理掛失補發,以利於同年月12日將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備妥交付。被告固於偵訊中對何以申辦上開帳戶,及於97年3 月7 日申請掛失補發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含密碼)各情,於偵訊中供稱:申辦上開帳戶原意是為了存錢,但申辦後沒有什麼金錢進出,所以很少在用,直至97年2 月間因與女友曾瓊慧同居處之菁英會館房東陳先生在租期屆滿前解約,願以支票賠付2 萬元違約金,惟伊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卡債,為恐帳戶內的錢被銀行查扣,故並無使用其他帳戶,且租賃契約之簽約人雖係曾瓊慧,但房東陳先生堅持要將2 萬元支票開予伊,伊只好在97年3 、4 月間向遠銀文化中心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以順利存入該支票,最後因上開帳戶資料於97年3 月12日失竊,故支票最後存入曾瓊慧帳戶內云云,並提出菁英會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拆遷同意書為證(分別見偵卷第20頁至第26頁),然被告女友曾瓊慧因租賃關係提前終止而獲房東開立2 萬元支票1 紙作為賠償此節縱然屬實,惟上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既為曾瓊慧,何以房東堅持將2 萬元支票開予被告?又其當時因積欠卡債,為恐債權銀行查覺,多年來均不樂使用金融帳戶,何以僅因該2 萬元之支票,便重新啟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且被告係因房東之堅持,始於97年3 月7 日申辦上開帳戶資料之掛失補發,則房東又何以僅因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於97年3 月12日遭竊,便輕易同意將支票開立予曾瓊慧?被告對於以上各點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所述存有諸多可疑之處,是被告辯稱其97年3 月7 日突將自95年5 月11日申辦後便棄置不用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係為領取2 萬元支票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者,現今機車失竊之事時有所聞,機車置物箱亦極易遭撬開,一般人縱貪圖一時便利將貴重物品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亦多會在短時間內折返取出,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所述,718 咖啡廳距離菁英會館住處僅約5 分鐘步程,伊將機車停放於718 咖啡廳前,並進入店內飲用咖啡後,便返回菁英會館,則被告既曾返家,何以未將置物箱內存放之帳戶資料一併攜回住處,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皮夾究否一併失竊一情,前後所述反覆矛盾(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5頁;偵卷第9頁),與一般人對於皮夾失竊一事往往印象深刻亦有不同,足認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係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其於97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固曾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失竊遠東銀行存摺1 本,惟被告既供稱其當天失竊之物品中,除上開帳戶資料外,尚有印鑑、金融卡等物,以及其因經營房屋仲介工作、所持客戶交付之地籍謄本(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僅向警方報案「存摺失竊」,卻對於印鑑、金融卡、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地籍資料一併失竊一情隻字未提,與常情有違,徒顯被告刻意以報案方式製作上開帳戶資料失竊紀錄,企圖逃避刑責。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確實有向承辦之警員表示其上開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地籍資料等均遺失云云,然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說我是跟你要申請遺失,我有沒有跟你說我還有遺失其他東西,還是只跟你說我只遺失遠東銀行的存摺?)我們遺失證明單的遺失物品如下,上面有任何東西都會註明在裡面,被告只說遠東銀行的存摺,我問他多少錢,他說還有1000元,他如果有遺失其他東西的話,就會在遺失物品欄位下載明,本件他並沒有說存摺以外的東西遺失。」,「(你說我說有掉,你們就會記載,現在只有遠東商銀一本,我金融卡、印單、密碼單也掉,我不會只說遠東存摺掉,我當時有說金融卡、存摺及印章、密碼單有遺失,有何意見?)這張證明書被告有簽名,是他親自確認後捺指紋,他只有說存摺遺失,其他東西沒有報,如果他還有遺失其他東西的話,我們漏載,他應該跟我說,但他沒有說,證明他沒有報其他東西遺失掉。」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於領齊上開帳戶掛失補發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後隨即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⒋再查本件詐欺集團於詐騙得現款後,除以臨櫃領取之方式領取現金25萬元以外,並另數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必須要有金融卡之密碼始能使用,則被告既同時將金融卡密碼提供於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其已經知情而提供,並非遺失。被告雖又辯稱:「(詐騙集團的人如何知道你帳戶密碼?)我帳戶密碼寫在存摺背面,我記性不好,我帳戶只有1000元,我想不會有問題。」云云,惟被告既已經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申請掛失暨補發其前於95年5 月1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足見其已經有使用該帳戶之意思,而金融卡之密碼係供提領現金使用,依常情而論,一般均不會將之寫在存簿上或金融卡上,以防失竊時被提領一空。被告自承其擔任房屋仲介,為有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此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乃竟辯稱將帳戶密碼寫在存摺背面,顯與常情不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簿及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簿、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使用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58年8 月5 日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並曾擔任房屋仲介,智識、經驗均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任意將帳戶存簿、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向高雄市○○區○○路派出所調閱被告報案當時之警局錄影帶,另向和信電訊公司調閱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云云,因本件被告罪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甲○○高達32萬元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