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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61號、3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制式子彈參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附表二(編號5 除外)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1月確定,2 罪合併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其殘刑2 年10月10日已於民國95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㈠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子彈,竟未經許可,於97年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桂林汽車旅館旁,向名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經甲○○試射擊發5 顆)。

㈡復另行起意,明知不得無故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未經許可,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不詳玩具店,向不詳名籍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模型槍枝後,在高雄市○○區○○路與德仁路口之「順興石材行原石場」貨櫃屋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23所示之工具,除改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外,並以同一批工具將附表一編號2 之槍枝之槍管阻鐵車通,將槍管口徑加大;復將買得之5 支實心鋼材車通 (其中2 支於過程中毀損棄置)裁切成2 小支,資為改造之槍管使用,而將其中1 小支換裝於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上,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10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前揭原石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改造槍枝各1 支、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編號5 之制式子彈5 顆及編號6 至23之製造工具1 批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瑕疵,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貳、

一、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先無故持有附表二編號5 之制式子彈10顆後,復起意以附表二編號6 至23之同一批工具,改造附表一編號1 、2 之槍枝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持有之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33頁),暨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工具等扣案足憑。

㈡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

⒈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67485號鑑驗書1 份。經本院再將上開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實射法鑑定結果,亦認定送鑑改造槍枝2 支,其擊發撞針力道足,整體機械性能良好,裝填實彈射擊,均能擊發,經換算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約為45.795;及36.267 焦耳/平方公分,已逾日本科學家認定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指足以進入豬隻皮肉層之24焦耳/ 平方公分,且均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應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8年6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8003479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

⒉送鑑子彈5 顆均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0970167485號鑑驗書1 份及槍彈照片14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88至190頁)。

⒊經原審就附表二編號6 至23所示扣案工具函請刑事警察局說明結果,亦認該等工具中砂輪機、挫刀、砂紙、砂輪頭可供修飾磨挫物體使用;老虎鉗、尖嘴鉗可供夾鉗物體使用;鉸刀可供鑽磨、鑽孔物體使用;鐵鎚可供敲擊物體使用;起子可供固定、鬆脫螺絲使用,於改造槍枝有各工具使用時機時,可予以援用等語,亦有該局98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980013912 號函1 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80至81頁)。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97年3 、4 間,係向「阿明」購得制式子彈20顆,案發時10顆被查扣,其餘10顆已交給王俊仁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並陳稱係警察說伊持有2 支槍,不可能僅持有10顆子彈,事實上伊僅買受10 顆 ,試射5 顆,因之僅查扣剩餘之5 顆等語。經查案外人王俊仁所涉同條例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無故持有20顆制式子彈乙節,自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為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陳稱:附表一編號2 之槍枝係案外人許天成所交付予伊,請伊將槍管加大口徑云云。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造槍枝,均係伊在六合路一起買的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槍枝確係許天成所交付,應以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者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無故持有制式子彈,及無故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同時同地持有制式子彈10顆,及製造、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均係同時犯,各為單純一罪。其製造、持有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係欲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用,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檢察官認被告除上開二罪外,併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認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處斷,所持法律見解,尚非無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㈡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無故持有制式子彈10顆,原審認係20顆,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洽。㈡被告於97年6 月係買受5 支實心鋼材,其中2 支在製造過程中毀損棄置,其他3 支再切成6 小支,其中1 小支換裝於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上,所餘5 小支經警查扣,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所查扣之「改造槍管」5 支,正相一致。原判決認被告車通槍管5 支,每支切成2 支,其中2 支毀損棄置,尚餘8 支等情,亦有誤會。㈢被告係無故持有子彈後,復起意同時製造、持有改造槍枝2 支,而應論以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罪,併為處罰。原審認被告係無故持有制式子彈後,復製造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及持有附表一編號2 之改造槍枝,而認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8條第4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罪,並認所犯12條第4 項之罪與第8 條第4 項之罪,應從重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處斷,而論以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8 條第1 項之罪,併為處罰,亦有未合。㈣按扣押物如屬違禁物,固應義務宣告沒收,反之則否。本件未扣案之槍管2 支,客觀上無法先送鑑定,性質上難認係違禁物;又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僅有10顆除其中5 顆為被告試射而亡佚,剩餘5 顆業經全數扣案,均如前述。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槍管2 支及未扣案之子彈10顆,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持有之制式子彈僅10顆,並未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之槍枝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危險物品,竟仍無故持有子彈,及無故製造、持有槍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經查獲改造、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並未持以犯罪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審就被告所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係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認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僅製造附表一編號2之槍枝1 支,本次審判則認被告係同時製造一編號1 、2 之槍枝共2 支,情節已較原審為重,爰量處較原審為重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尚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改造槍枝;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5 之制式子彈3 顆(原扣押5 顆,鑑定時試射2 顆,剩餘3 顆),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 至2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制式子彈7 顆業經被告及鑑定人員試射擊發,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8 頁反面),均已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92型手槍製造之空氣槍1 枝(見警卷第28、35頁)及行動電話2 支,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槍枝管制號碼│型號                        │
 ├──┼──────┼──────────────┤
 │ 1  │0000000000  │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
 ├──┼──────┼──────────────┤
 │ 2  │0000000000  │仿盒式槍之改造名片型槍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 1  │彈匣3只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第13條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2  │改造槍管5支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第13條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3  │撞針9支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第13條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4  │擊鎚2個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第13條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5  │制式90手槍子彈5顆   │送鑑試射2顆(不宣告沒 │
 │    │                    │收),餘3顆           │
 ├──┼──────────┼───────────┤
 │ 6  │砂輪機1支           │                      │
 ├──┼──────────┼───────────┤
 │ 7  │老虎鉗1座           │                      │
 ├──┼──────────┼───────────┤
 │ 8  │挫刀16支            │                      │
 ├──┼──────────┼───────────┤
 │ 9  │尖嘴鉗3支           │                      │
 ├──┼──────────┼───────────┤
 │ 10 │鉸刀1盒             │                      │
 ├──┼──────────┼───────────┤
 │ 11 │固定槍管模具組1組   │                      │
 ├──┼──────────┼───────────┤
 │ 12 │彈匣彈簧8條         │                      │
 ├──┼──────────┼───────────┤
 │ 13 │復進簧29條          │                      │
 ├──┼──────────┼───────────┤
 │ 14 │槍枝握把外罩2片     │                      │
 ├──┼──────────┼───────────┤
 │ 15 │退彈勾8支           │                      │
 ├──┼──────────┼───────────┤
 │ 16 │保險插銷3支         │                      │
 ├──┼──────────┼───────────┤
 │ 17 │連桿4支             │                      │
 ├──┼──────────┼───────────┤
 │ 18 │滑套固定插銷1個     │                      │
 ├──┼──────────┼───────────┤
 │ 19 │撞針半成品2支       │                      │
 ├──┼──────────┼───────────┤
 │ 20 │鐵槌1支             │                      │
 ├──┼──────────┼───────────┤
 │ 21 │起子4支             │                      │
 ├──┼──────────┼───────────┤
 │ 22 │砂紙3張             │                      │
 ├──┼──────────┼───────────┤
 │ 23 │砂輪頭4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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