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雖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尚難遽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成癮,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顯有過重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毒癮非淺,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論述:【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旋於94年間第2 次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徒刑,而於97年6月1 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 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毒癮非淺,惟於警、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明確(詳見原判決第3 頁),被告泛言其施用毒品未成癮、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