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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洪兆隆陳志銘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11 、20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夾雜白色晶體(驗後淨重壹仟零捌拾伍點陸柒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液體、白色晶體(驗後淨重伍佰拾玖點零陸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驗後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幫浦壹台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研磨機壹台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其中壓力鍋壹個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中黃色、紫色漏斗各壹個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空寶特瓶、空塑膠盒、空塑膠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間起,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夾雜白色晶體1 瓶(驗前淨重1128.07 公克、驗後淨重1085.67 公克,空保特瓶重127.5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液體、白色晶體1 盒(驗前淨重529.56公克、驗後淨重519.06公克,空塑膠盒重204. 64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2.13公克、驗後淨重1.77公克,空塑膠袋重0.73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浦1 台、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研磨機1 台、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其中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壓力鍋1 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中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紫色漏斗各1 個放置在高雄市三民區○○街204 巷36之1 號廣聯木材行內,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5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依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夾雜白色晶體1瓶(驗前淨重1128.07 公克、驗後淨重1085.67 公克,空保特瓶重127.5 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液體、白色晶體1 盒(驗前淨重529.56公克、驗後淨重519.06公克,空塑膠盒重204.64公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2.13公克、驗後淨重1.77公克,空塑膠袋重0.73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浦1 台、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研磨機1 台、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其中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壓力鍋1 個、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中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色、紫色漏斗各1 個,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 、7 、8 、1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4 頁、原審卷第81、90-4、132 、138 頁);又被告甲○○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二、另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綠色液體夾雜白色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淡黃色液體、白色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結晶物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6 日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64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幫浦4 台、編號7 所示之研磨機1 台、編號8 所示之壓力鍋3 個、編號17所示之黃色塑膠漏斗、紫色塑膠漏斗各1 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幫浦1 台、研磨機1 台、黃色、紫色塑膠漏斗各1 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第00 00-000 、208 、0000-000、233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32 、138 頁),其中壓力鍋1 個亦呈安非他命、去甲麻黃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0-4頁)。又參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第一階段為「氯化」,即將原料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當催化劑,置入攪拌器內攪拌,此時反應後產生之氣體遇到空氣中水氣會產生鹽酸及硫酸之刺鼻氣味,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以假麻黃(俗稱假麻黃素)為原料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去甲麻黃為原料可製造安非他命,以甲基麻黃為原料可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需設備包括溫度計、濾紙、脫水機、攪拌桶、真空馬達、陶瓷漏斗、攪拌棒、試紙、杓子、量杯、塑膠盆、抽風機、玻璃瓶、磅秤、電風扇等物。第二階段為「氫化」,即將氯假麻黃加入氯化鈀、硫酸鋇當催化劑,加入醋酸鈉當緩衝劑,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利用高壓反應設備,通入氫氣,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即黑水);所需設備包括氫氣壓力鋼瓶、側孔燒瓶、陶瓷漏斗、塑膠盆、搖台、反應器具、溫度計、酸鹼試紙、濾紙、真空幫浦、過濾瓶等物。第三階段為「純化」,即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加入食鹽置於冰箱內低溫冷凍後,脫水、烘乾即可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設備包括不鏽鋼鍋、瓷鍋等抗腐蝕性容器、瓦斯爐、冰箱、脫水機、烘乾機、溫度計、陶瓷漏斗、濾紙、過濾瓶等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06032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00316580 號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6 頁、偵卷第154 頁、原審卷第89-1-89-2頁、本院卷第57-59頁)。是被告甲○○遭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其中部分屬第二級毒品,其中部分器具有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安非他命、去甲麻黃陽性反應,其中部分器具可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固可認定。

三、公訴人雖依上開扣案物品及鑑定結果,暨下述被告甲○○等人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認被告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查:

㈠證人葉仲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自95年間起在廣聯木材行協助被告甲○○做鐵工磨切、焊接電工機具、清洗機具、搬運物品之工作,被告甲○○係從事整理電工、抽水馬達之類物品後轉賣,不知扣案物品用途,亦未曾見過被告甲○○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148 頁)。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於查獲時均為呈現白色結晶狀態,放置在塑膠包裝袋內,有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78頁),既未浸溶在氯仿中,亦未經查扣得亞硫醯二氯、乙醚、氯假麻黃、氯化鈀、硫酸鋇、醋酸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2-16、18、22所示之過濾機、量杯、燒杯、試管、攪拌棒、玻璃管、濾網勺子經檢驗結果,亦皆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第0000-000-000 、235 、236 、238 號、第0000-000、205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134 、135 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瓦斯爐1 組為新品,無使用痕跡,有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55-7頁);則扣案如表二所示物品中,既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之化學藥品,且大部分器具均未曾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使用,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鹵化」、第二階段「氫化」、第三階段「純化」之行為。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氫氣瓶1 瓶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氫化」所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幫浦1 台、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研磨機1 台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中黃色、紫色塑膠漏斗各1 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陽性反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其中壓力鍋1 個呈安非他命、去甲麻黃陽性反應,雖如前述。但依上開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扣案物品既無證據顯示曾經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使用,僅據上開扣案氫氣瓶、幫浦1 台、研磨機1 台、黃色、紫色塑膠漏斗各1個、壓力鍋1 個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安非他命、去甲麻黃陽性反應,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復不得因此而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製造所得。

㈢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談及「我考慮用變頻器,找你研究一下」、「我一支穿到都看不懂,也測不到怎麼安裝」、「我穿到一支到手指頭,用顯微的去看都看不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101 頁);證人葉仲哲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5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談及「我問他都碼頭提貨還是要送到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07 頁);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該不詳姓名人問「聽說你有做攪拌器做到負壓?」,被告甲○○答以「我是朋友實驗室用的」、「是軸風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104 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9 日至17日數次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不詳姓名人表示「有帶小的出來拿給朋友試」,被告甲○○旋表示「不要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受僱被告甲○○之廖坤鎮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7年4 月14日、1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話,談及「我們去做全天的都沒辦法起來,可以起來的,真的讚的東西」、「拿東西去裝,去試看看可以嗎」、「(很重的味道嗎?)還好」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此均有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他卷第15-35、91、101 -104 、107 頁)。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甲○○等人係談論有關毒品製造之事項,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37、45、47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工具設計圖、化學成分記載、設計工具筆記本、記事紙、化工用儲槽凡而、幫浦綜合目錄、網路列印資料、筆記本雖記載各樣幫浦工具、儲槽、化學分子式等圖樣、文字 (見偵查卷第80-81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隨身碟,內有化學教育、香料討論、K 他命製造方法、醫學教育、神經麻醉及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內容,此固有原審勘驗筆錄、隨身碟檔案清單列印、檔案資訊列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 、175 頁、偵卷第27-36頁)。但上開扣案物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固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因同屬於第二級毒品,其所觸犯仍屬同一罪名,應仍論以單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1128.07 公克、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29.56公克、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13公克,合計共1659.76 公克(1128.07 +529.56+2.13=1659.76) ,已逾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較有利被告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當。㈡扣案空寶特瓶、空塑膠盒、空塑膠袋各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亦有未合。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幫浦1 台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研磨機1 台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其中壓力鍋1 個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中黃色、紫色漏斗各1 個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此部分被告甲○○亦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原判決未予審酌及宣告沒收銷燬,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數量甚多,惟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幫浦1 台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研磨機1 台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其中壓力鍋1 個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中黃色、紫色漏斗各1 個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空寶特瓶、空塑膠盒、空塑膠袋各1 個為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甲○○陳明,且係供被告甲○○持有毒品所用之包裝容器,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與被告甲○○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    │                  │              │
├──┼─────┼──┼─────────┼───────┤
│1   │綠色液體夾│1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
│    │雜白色晶體│    │(假)麻黃、氯(│事警察局97年6 │
│    │          │    │假)麻黃成分,驗│月6 日刑鑑字第│
│    │          │    │前淨重1128.07 公克│0000000000號鑑│
│    │          │    │,驗後淨重1085.67 │定書(見偵卷第│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4 頁)      │
│    │          │    │純度1%,驗前純質淨│              │
│    │          │    │重11.28 公克,包裝│              │
│    │          │    │空寶特瓶重127.50公│              │
│    │          │    │克。              │              │
├──┼─────┼──┼─────────┼───────┤
│2   │淡黃色液體│1盒 │檢出安非他命、去甲│內政部警政署刑│
│    │及白色晶體│    │麻黃成分,驗前淨重│事警察局97年6 │
│    │          │    │529.56公克,驗後淨│月6 日刑鑑字第│
│    │          │    │重519.06公克,安非│0000000000號鑑│
│    │          │    │他命純度19% ,驗前│定書(見偵卷第│
│    │          │    │純質淨重100.61公克│164 頁)      │
│    │          │    │,包裝空塑膠盒重20│              │
│    │          │    │4.64公克。        │              │
├──┼─────┼──┼─────────┼───────┤
│3   │淡黃色晶體│1包 │檢出N,N 二甲基安非│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事警察局97年6 │
│    │          │    │2.13公克,驗後淨重│月6 日刑鑑字第│
│    │          │    │1.77公克,包裝空塑│0000000000號鑑│
│    │          │    │膠袋重0.73公克。  │定書(見偵卷第│
│    │          │    │                  │164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  │  備        註                                          │
│    │        │                                                        │
├──┼────┼────────────────────────────┤
│1   │幫浦4 台│(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7 分新│
│    │        │    、能正常使用、無使用痕跡,有該公會97年12月23日高市五│
│    │        │    金字第043 號函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頁,照片見│
│    │        │    偵卷第62頁)。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僅其中1 台驗出甲│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為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
│    │        │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0000-000至20│
│    │        │    3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
│    │        │    。                                                  │
├──┼────┼────────────────────────────┤
│2   │過濾機2 │(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7 分新│
│    │台      │    、能正常使用,有上開公會函1份 可稽(照片見偵卷第63頁│
│    │        │    )。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為毒品陰性反應│
│    │        │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
│    │        │    0000-000、205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    │        │    4 至135 頁)。                                      │
├──┼────┼────────────────────────────┤
│3   │打氣機1 │(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無法得知功能,有上│
│    │台      │    開函文1份 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63頁)。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毒品陰性反應,│
│    │        │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  │
│    │        │    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
├──┼────┼────────────────────────────┤
│4   │電子加熱│(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缺乏部分零件、須│
│    │機1 台  │    以工業用電4500瓦才能啟動、無使用痕跡,有上開函文1 份│
│    │        │    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64頁)。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
│    │        │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98│
│    │        │    02-207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  │
├──┼────┼────────────────────────────┤
│5   │氫氣瓶1 │(照片見偵卷第64頁)                                    │
│    │瓶      │                                                        │
├──┼────┼────────────────────────────┤
│6   │顯微鏡2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台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編號第0000-000、│
│    │        │213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第│
│    │        │64頁)。                                                │
├──┼────┼────────────────────────────┤
│7   │研磨機1 │(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無法確定是否組裝完│
│    │台      │    成、無使用痕跡,有上開函文1份 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
│    │        │    65頁)。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2 月24日│
│    │        │    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
│    │        │    頁)。                                              │
├──┼────┼────────────────────────────┤
│8   │壓力鍋  │(一)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無法確定作用、│
│    │3 台    │    能正常使用,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66頁│
│    │        │    )。                                                │
│    │        │(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僅其中1 台呈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    │        │    設中和紀念醫院98 年1月29日編號第0000 -000 至114 號檢│
│    │        │    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3至90-5頁)。    │
├──┼────┼────────────────────────────┤
│9   │丙酮空桶│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 桶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第66頁│
│    │        │)。                                                    │
├──┼────┼────────────────────────────┤
│10  │氯桶空桶│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 桶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第67頁│
│    │        │)。                                                    │
├──┼────┼────────────────────────────┤
│11  │不鏽鋼鍋│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 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第67頁│
│    │        │)。                                                    │
├──┼────┼────────────────────────────┤
│12  │玻璃量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
│    │4 只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000│
│    │        │至219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
│    │        │卷第68頁)。                                            │
├──┼────┼────────────────────────────┤
│13  │燒杯2 只│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
│    │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000│
│    │        │至221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卷│
│    │        │第68頁)。                                              │
├──┼────┼────────────────────────────┤
│14  │試管9 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此│
│    │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000│
│    │        │至23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照片見偵│
│    │        │卷第69頁)。                                            │
├──┼────┼────────────────────────────┤
│15  │玻璃攪拌│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棒1 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見偵卷第69頁│
│    │        │)。                                                    │
├──┼────┼────────────────────────────┤
│16  │玻璃管15│(照片見偵卷第70頁)                                    │
│    │支      │                                                        │
├──┼────┼────────────────────────────┤
│17  │漏斗4只 │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中黃色、紫色漏斗各│
│    │        │2 支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2 支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    │        │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9712-2│
│    │        │31至234 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見│
│    │        │偵卷第70頁)。                                          │
├──┼────┼────────────────────────────┤
│18  │塑膠量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只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見偵卷第71頁│
│    │        │)。                                                    │
├──┼────┼────────────────────────────┤
│19  │電子秤1 │(照片見偵卷第71頁)                                    │
│    │台      │                                                        │
├──┼────┼────────────────────────────┤
│20  │鐵盤2 只│(照片見偵卷第72頁)                                    │
├──┼────┼────────────────────────────┤
│21  │瓦斯爐1 │經送往高雄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新品、無使用痕跡,│
│    │組      │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照片見偵卷第72頁)。            │
├──┼────┼────────────────────────────┤
│22  │濾網勺子│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呈毒品陰性反應,此有│
│    │1支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2月30日編號第0000 -000 │
│    │        │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照片見偵卷第73頁│
│    │        │)。                                                    │
├──┼────┼────────────────────────────┤
│23  │鹽酸1瓶 │(照片見偵卷第73頁)                                    │
├──┼────┼────────────────────────────┤
│24  │零氟酸酸│(照片見偵卷第74頁)                                    │
│    │洗劑1瓶 │                                                        │
├──┼────┼────────────────────────────┤
│25  │乙醇1瓶 │(照片見偵卷第74頁)                                    │
├──┼────┼────────────────────────────┤
│26  │甲苯1桶 │(照片見偵卷第75頁)                                    │
├──┼────┼────────────────────────────┤
│27  │SA(鹽水│(照片見偵卷第75頁)                                    │
│    │)1桶   │                                                        │
├──┼────┼────────────────────────────┤
│28  │薄荷1包 │(照片見偵卷第76頁)                                    │
├──┼────┼────────────────────────────┤
│29  │咖啡粉1 │(照片見偵卷第76頁)                                    │
│    │包      │                                                        │
├──┼────┼────────────────────────────┤
│30  │不明結晶│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驗前毛重319.84公克(包│
│    │物1大包 │裝塑膠袋重9.28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純度87% │
│    │        │,驗前純質淨重270.1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6 月6日 刑│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 4頁背面│
│    │        │,照片見偵卷第77頁)。                                  │
├──┼────┼────────────────────────────┤
│31  │白色晶體│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
│    │1 包    │黃,未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4.83公克(包裝│
│    │        │塑膠袋重0.91公克),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154 │
│    │        │頁背面,照片見偵卷第78頁)。                            │
├──┼────┼────────────────────────────┤
│32  │夾鏈袋2 │(照片見偵卷第79頁)                                    │
│    │袋      │                                                        │
├──┼────┼────────────────────────────┤
│33  │監視器1 │(照片見偵卷第79頁)                                    │
│    │組      │                                                        │
├──┼────┼────────────────────────────┤
│34  │製造安非│(照片見偵卷第80頁)                                    │
│    │他命工具│                                                        │
│    │設計圖11│                                                        │
│    │張      │                                                        │
├──┼────┼────────────────────────────┤
│35  │化工用儲│(照片見偵卷第80頁)                                    │
│    │槽、幫浦│                                                        │
│    │綜合目錄│                                                        │
│    │1 本    │                                                        │
├──┼────┼────────────────────────────┤
│36  │安非他命│(照片見偵卷第81頁)                                    │
│    │化學成分│                                                        │
│    │記載及設│                                                        │
│    │計工具記│                                                        │
│    │事本1本 │                                                        │
├──┼────┼────────────────────────────┤
│37  │安非他命│(照片見偵卷第81頁)                                    │
│    │製造用品│                                                        │
│    │記事紙8 │                                                        │
│    │張      │                                                        │
├──┼────┼────────────────────────────┤
│38  │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SIM卡5只│                                                        │
├──┼────┼────────────────────────────┤
│39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15│                                                        │
│    │177744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40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36│                                                        │
│    │485894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        │                                                        │
├──┼────┼────────────────────────────┤
│41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87│                                                        │
│    │722564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42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70│                                                        │
│    │018696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43  │諾基亞手│(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機越南01│                                                        │
│    │00000000│                                                        │
│    │號行動電│                                                        │
│    │話1 支  │                                                        │
├──┼────┼────────────────────────────┤
│44  │摩托羅拉│(照片見偵卷第82頁)                                    │
│    │手機0931│                                                        │
│    │143144號│                                                        │
│    │行動電話│                                                        │
│    │1 支    │                                                        │
├──┼────┼────────────────────────────┤
│45  │筆記型電│(照片見偵卷第83頁)                                    │
│    │腦1 台  │                                                        │
├──┼────┼────────────────────────────┤
│46  │放大鏡1 │(照片見偵卷第83頁)                                    │
│    │台      │                                                        │
├──┼────┼────────────────────────────┤
│47  │SONY 4G │(照片見偵卷第84頁)                                    │
│    │隨身碟1 │                                                        │
│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