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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原處分機關
- 代表人
- 劉育麟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9 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亦作成上開相同內容之結論。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4 款「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8 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車行為違反刑事法律,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3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但該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裁定將罰鍰49,500元部分予以撤銷,而諭知不罰,尚有未恰,抗告人據以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據,爰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小型車者處49,5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劉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4057-RG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 月15日晚上8 時25分許,行經國道十號西向9.4 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而追撞前方由張國良駕駛之車號6792-JP 號自小客車,致車號6792-JP 號自小客車失控打轉,使後方由黃南章駕駛車號ZR-9565 號自小客貨車閃避不及撞上該車,待員警到場處理,受處分人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肇事致人受傷,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因上開酒駕案件同時違反刑事法律,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處理,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3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期間為2 年,內容為受處分人必須繳交30,000元予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緩起訴處分將於98年10月22日期滿。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3 月24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333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
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8 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國道10號酒駕車禍,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因同一事件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333 號緩起訴確定,並已繳交30,000元予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受處分人深感悔意,然因經濟拮据難以負擔罰鍰,請法院撤銷該處分等語。
㈣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98年3 月2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影本、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監理站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業經高雄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內容指定受處分人應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30,000元,受處分人並於96年11月5 日繳納完畢,其緩起訴時間自96年10月23日至98年10月22日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⒊按於94年2 月5 日公布,並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⒋惟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0月22日方屆滿,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之罰金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是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法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⒍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證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惟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法院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0月22日方屆滿,受處分人之刑事處罰之罰金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在刑事案件中業已向國庫支付30,000元為由,認對於49,500元罰鍰全數均不需再繳納,其理由固有未合,然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法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其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期滿前,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並無不合云云,依上開原審之說明,並無理由。
四、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