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5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具 保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以受刑人雖於具保後逃匿,惟在法院裁定沒入前,受刑人即於97年12月3 日緝獲到案入監服刑,不得再以其逃匿沒入保證金,因而駁回聲請,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另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僅有在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所定情形下,始得免除具保之責任,如非上述情形,自無免除具保責任之餘地。本件受刑人經具保人交保1 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嗣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則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應依法沒入。雖原審裁定時,受刑人業經緝獲執行,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之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情形不同,具保人自不得因此免除具保責任。且本件係於97年11月25日提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受刑人則係於97年12月3 日始經緝獲,此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判決係受刑人緝獲到案執行完畢後軍事檢察官始提出具保聲請之情形不同,尚難逕為引用。且如認法院裁定前受刑人已緝獲者,不得再裁定沒入,則法院審理期間之長短,將影響得否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此將造成法官個人行為影響裁定之結果,對個案致生不公平之情事。是原審裁定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難認為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可資參照)。㈢經查,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受刑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3 日緝獲到案,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服刑,即無從再以其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難准許等情,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本院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刑事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乙○○既已於民國97 年12 月3 日緝獲到案,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依上開說明,自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法院為裁定時,應以裁定時之情狀為準,此為當然之法理。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