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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人
甲○○ 民國○○

上列聲請人因移轉管轄案件,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惟經本院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其理由係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顯係違法不當云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3號偽造貨幣案已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審判程序已經終結,自無移轉管轄之問題,且所稱移轉管轄之事由,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亦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1 號卷查明屬實。茲聲請人又再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但仍不具上開法律規定之理由。況且,聲請移轉管轄,為判決前之救濟方法,如其訴訟程序既已終了,即無再為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訴訟繫屬原審法院,自亦無再為移轉管轄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67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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