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8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4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雖逾6 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為此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聲字第214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