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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王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28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林祈發所為證言有虛偽不實之瑕疵;㈡查獲之爆裂物是林祈發為陷害聲請人所製造;㈢查獲之工具無法供作製造爆裂物使用;㈣林祈發有接觸該爆裂物並留下指紋,以上各項,堪認聲請人係遭陷害,並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爰聲請再審,並請求聲請訊問黃啟能(關於林祈發製造爆裂物之事實)、黃信雄即黃良佑(關於林祈發於案發前曾持有該爆裂物之事實)、劉桂美(關於聲請人並未製造爆裂物且當晚19時以前即出門之事實)、黃志雄(關於黃信雄曾向其說明案情之事實);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28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357號(關於林祈發虛偽陳述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895 號(關於林祈發於案發當天有到六合夜巿,劉桂美可證明聲請人於當晚19時以前即出門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5號、96年度他字第595 號、第8924號(關於黃信雄已證明林祈發於案發前即持有該爆裂物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895 號(關於林祈發有於案發日到六合夜巿,劉桂美可證明聲請人於當晚19時以前即出門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0 號(關於查獲工具無法供作製造爆裂物使用之事實)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意圖供恐嚇社會大眾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於民國87年9 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2巷8 號住處客廳內,以火藥、蠟燭、膠帶、衛生紙、噴火器(即噴燈)、電線、乾電池、瓦斯、鐵罐等物為零件及工具,製造乙枚爆裂物(俗稱土製炸彈),再以塑膠帶包好置於黃色塑膠袋,並以白紙書寫「幹你娘,送你們一個炸彈,還有下次。*PS給陳進興抱不平,殺手留」貼於塑膠袋上。於當日晚上22時30分許,將該爆裂物放置於高雄市新興區○○○路38號前之地上,欲威脅在六合夜市附近民眾之生命安全。聲請人放置爆裂物後,因心感不安,遂打119 電話報警,見警方未及時到場處理,又打電話通知電視台。嗣警方發覺事態嚴重,即指派拆除炸彈人員到場引爆該爆裂物,並循線逮捕聲請人,在其住處查獲供製造爆裂物所用之水電用噴燈(含瓦斯罐)及用餘之蠟蠋、膠帶。起訴後,經以意圖供自己犯罪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 元確定。除認定現場查獲之爆裂物係以黃色塑膠袋裝著塑膠袋上黏貼紙條,紙條上書寫「幹你娘,送你們一個炸彈,還有下一次。*PS給陳進興抱不平。殺手留」等字句,並經鑑驗認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款所稱彈藥之爆裂物外。且該爆裂物為聲請人在其住處以火藥、蠟燭、膠帶、衛生紙、噴火器(即噴燈)、電線、乾電池、瓦斯、鐵罐等零件及工具所製造,並由聲請人攜帶外出等情,業經林祈發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不移。而警方派員至現場引爆後,所採獲鐵罐碎片、電線、衛生紙屑、塑膠蓋、黏土碎屑、蠟蠋碎片、殘跡顆粒、乾電池、殘餘膠片、字條、塑膠袋等物,其中鐵罐、電線、衛生紙、塑膠蓋、蠟蠋、乾電池等多項跡證,核與林祈發之證述相符。在鐵罐碎片黏貼之膠袋上採獲指紋5 枚,其中1 枚紋線特徵清晰,經比對結果與聲請人之右拇指紋相符。警方至高雄市○○區○○路42巷2 號聲請人住處搜索,亦查獲水電用噴火器(含瓦斯罐)及蠟蠋等物,足認林祈發證述聲請人製造該爆裂物,係與事實相符。至於林祈發雖未提及有使用電線、塑膠蓋、黏土、乾電池及膠片等物,但其係在聲請人尚未製造爆裂物完成前即離去,故其不知所用之全部材料,並無不合,且聲請人所用材料多種,林祈發未能全部憶述,核與常情無悖,不能執此謂其證言不實。又聲請人曾於警詢坦承本案犯行,嗣雖為刑求抗辯,但承辦員警則否認有刑求之事。且捨被告警訊之自白,就其他事證亦足認該爆裂物係聲請人製造後攜至六合夜市場意圖恐嚇夜市之社會大眾無疑。聲請人對以上各項有所辯解,但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復已敘明理由。聲請人雖謂其係遭陷害並據此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舉上述各項事由,或屬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而為確定判決已經審酌;或雖非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但是否確屬真實,依形式上觀察,仍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加以證明。聲請人認應全部再為調查審認,自非有據。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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