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擔任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候選人戊○○高雄市前鎮區獅甲社區競選服務處主任(設於高雄市○鎮區○○路41號),負責戊○○在獅甲地區之競選活動及拉票工作。詎甲○○為求戊○○在本屆市議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與擔任高雄市前鎮區純邦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楊明峯(即起訴之楊明峰;任職於戊○○家族成員所開設之安鋒「起訴書誤繕:安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共同基於對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具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擬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向純邦國宅社區住戶買票,先由甲○○委由另一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95年10月20日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交付買票現金5 萬元與楊明峰,與楊明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明峯利用此5 萬元,在高雄市前鎮區純邦社區為戊○○買票。楊明峯遂於95年10月底起,陸續在純邦社區內,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熟識且具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要求渠等投票與戊○○,約渠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楊明峯並於同年11月中旬左右,在上開住處、管理室等地,交付1,000 元與楊江來富、交付1,000 元與楊枝善、交付1,500 元與楊芳昌等人(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均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繕:緩起訴」),央求渠等本身及家屬投票支持戊○○。因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後,於95年12月8 日上午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前往楊明峯住處搜索,當場在楊明峯住處內查獲戊○○之宣傳面紙、扇子、宣傳小卡片、便條紙、手寫名冊等物,且傳喚楊明峯、楊江來富、楊枝善、蔡東亮、楊芳昌等人到案後,均坦承受賄,並主動提出收受之賄款共4,500 元,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第1 項之共同賄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 判決要旨足參)。本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明峯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為之,此有該份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所載之罪名、權利告知足佐,且亦委任律師在場(見選他卷第26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楊明峯所為該次陳述,自無上開「依法應具結」之規定適用,依法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江來富、楊枝善、蔡東亮、楊芳昌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楊江來富、楊枝善、蔡東亮、楊芳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開證人等,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楊明峯於警訊(實係檢察官於95年12月8 日,在警局訊問楊明峯之偵訊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江來富、楊枝善、蔡東亮、楊芳昌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楊明峯住處扣得戊○○宣傳面紙、扇子、宣傳小卡片、便條紙、手寫名冊及賄選款4,500 元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被訴共同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雖有在戊○○獅甲社區競選服務處進出,但未曾指示何人交付5 萬元予楊明峯,亦未對楊明峯說「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楊明峯之後為查獲買票賄選一事與伊無關。伊僅在上址作慈愛服務工作,而因伊曾任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前鎮區認識的人就稱伊為蔡主任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峯於95年12月8 日在警局,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曾供稱:「(問:你在這次的選舉中是否有幫戊○○以每票5 百元代價買票的行為?)有」、「(問:那買票的錢是從那裡來的?總共拿到多少錢?)我總共拿到5 萬,是我不認識的人於今(95)年10月20日左右於我住處社區○○○○○路拿給我的」、「(問:該男子有無說這筆錢是誰交付?)他告訴我是主任甲○○交代的」、「(問:甲○○有無在安峰〈係安鋒之誤〉任職?)沒有,他是競選總部的主任」、「(問:你為何要幫戊○○買票?)因為她是我老闆〈楊明峯任職安鋒鋼鐵〉的女兒,我是透過我們主任甲○○告訴我的」、「(問:是何人叫你要幫她買票?)是我主任甲○○說會拿東西給我,叫我幫忙後就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拿5 萬元給我要我幫忙買1 百票」、「(問:該男子交付你現金時是否還有交付其他東西?現金有無用其他東西封裝?)都沒有,傳單是我自己到總部拿的」等語(見選他卷第26-29 頁),其嗣於97年1 月3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雖亦證稱:「伊在正勤路競選服務處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係因在安鋒公司擔任技術員,老闆吳德美(戊○○之母)要求伊至上開服務處幫忙,且因伊擔任純邦國宅主委,公司說選舉的事情,社區(純邦國宅)部分要伊去處理。甲○○則係該服務處之主任,伊係到該競選服務處後,始認識甲○○。某日甲○○在服務處內對伊稱:要拿東西給伊,要伊幫忙等語,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後約1 週左右,即有1 名伊不認識之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稱:認識甲○○主任,並要伊從住家下樓,約在正勤路附近路旁見面,伊當時並未多想,即依約到場,見該男子約莫40歲,拿1 包以報紙包裝之物品給伊,並告訴伊:「你就知道怎麼做了」等語後即離開。當時伊心知應係現金,打開後金額共5 萬元,伊即知係要伊以這5 萬元向純邦國宅住戶買票,每票5 百元,要買1 百票,買完為止,因為這是選舉的傳統,以前就知道了,忘記是誰告訴伊的。甲○○知道伊電話號碼,而甲○○對伊稱要拿東西給伊,要伊幫忙等語後,除前開不詳男子交付伊5 萬元外,甲○○並無拿任何東西給伊或請其他人拿東西給伊」(見原審卷第72-81 頁)等情在卷。
㈡、然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峯上開陳述關於其如何自某男子處收取5 萬元之買票賄款,及其於收款前如何經由被告甲○○告知等情雖屬一致,但仍屬共同被告楊明峯不利於被告甲○○之片面陳述,自須有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為真實,方足以佐認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論罪依據。又證人楊明峯雖均直指被告甲○○曾在上址之競選服務處,向其表示「要拿東西給伊,要伊幫忙」此語,但被告甲○○於本院業已明確否認有此情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6頁),而證人楊明峯於原審亦證述「甲○○講這句話此時,僅其與甲○○二人在場」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則證人楊明峯所陳此部分之情,自難逕採楊明峯一人之片面陳述遽予認定屬實。
㈢、證人楊明峯於原審業已證述:「(問:甲○○在這位男子拿錢給你之前,有無跟你透露過任何要買票的意思?)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又其所稱被告甲○○欲交付之「東西」,並未敘物品之具體內容,且於相隔約一週左右,突有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繫楊明峯,聲稱認識甲○○主任,請其下樓並約在楊明峯住處附近之路旁見面,當場交付以報紙包裝之5 萬元現金,並告以「你就知道怎麼做了」等語後隨即離開,則證人楊明峯率予收受此現款,卻未再向被告甲○○求證,遽以其個人主觀認知此即買票賄款,進而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賄選,則證人楊明峯收取5 萬元買票賄款是否確與被告甲○○有關,或係意在保護交款某男子之真實身分免予曝光,證人楊明峯所稱上述收取5 萬元買票賄款與被告甲○○有所關連部分,尚有存疑之處自難盡信。且證人楊明峯所指該男子知悉其住宅電話號碼,又稱「認識甲○○主任」,且已至其住處附近,因而認該男子係代表被告甲○○前來交付賄款等情,則證人楊明峯住處電話之當時如何與交款該男子聯繫之通聯記錄,於本案偵查中尚屬可供調查之事項(通聯紀錄僅能調閱6 個月內之紀錄),且被告甲○○於96年3 月19日之偵查中,為澄清自己涉嫌,亦當庭向檢察官陳明「請調查通聯記錄,楊明峯是誣陷我的」等語(見選偵148 號卷第137-138 頁),然本案偵查卷中並無此部分調查紀錄,是證人楊明峯所稱上情,亦乏其他可供補強之證據據以認定,自不能僅以證人楊明峯上開所謂「有某男子來電相約,之後在其住處附近見面收下5 萬元」等情,推認該男子係屬被告甲○○之代表交款人。
㈣、證人楊明峯於上開偵訊筆錄供稱:「(問:該男子交付你現金有無用其他東西封裝?)沒有」(見選他卷第28-29 頁),但其嗣於原審則證述:「他(即該男子)拿一包以報紙包的東西給我」(見原審卷第75頁);又其於上開偵訊筆錄供稱:「(問:該男子有無說這筆錢是誰交付?)他告訴我是主任甲○○交代的」(見選他卷第29頁),但其嗣於原審則證述:「(問:拿錢給你的男子,有無說這筆錢是甲○○要交給你的?)他沒有這樣講」、「我當時(按即上述偵訊筆錄)沒有說『交代』這兩字。因為當初那個男子是電話跟我聯絡,他說認識主任甲○○,我才下樓跟他見面,他東西拿給我就走了」(見原審卷第76、80頁),復至本院前審審理又改稱:「那個人拿5 萬元給我,說是甲○○主任說要轉交給我的」(見本院上訴卷第109 頁背面),則證人楊明峯對於該男子交付之5 萬元「有無封裝」及「有無稱主任甲○○交代」等涉及該男子交付之5 萬元是否與被告甲○○有關之重要待證事實,先後陳述有所矛盾,自有瑕疵可指,更難據此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㈤、上開公訴意旨所據之證人楊江來富、楊枝善、蔡東亮、楊芳昌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楊明峯住處扣得戊○○宣傳面紙、扇子、宣傳小卡片、便條紙、手寫名冊及賄選款4 千5百元等情,僅足以證明證人楊明峯於95年11月中旬,在純邦國宅社區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5 百元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分別交付1 千元、1 千元及1 千5 百元賄款予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要求渠等投票予候選人戊○○等事實,而證人楊明峯此部分買票賄選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禠奪公權2 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楊明峯上訴而確定,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則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24 、1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既然證人楊明峯上開自白或證詞,均無法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則上開證人楊江來富等人證詞及上開扣案宣傳面紙等證物,自無從作為楊明峯上開自白陳述之補強證據,亦無法使被告甲○○被訴上開罪嫌獲得確信之程度。至於證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述關於上開正勤路競選服務處內人員情形(見原審卷第113-120 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具結否認有拿錢給丙○○(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丙○○於原審具結否認有拿錢給楊明峯,亦否認乙○○曾拿錢給伊(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暨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述關於被告甲○○有從事選務(見本院上訴卷第132 頁正面)等情,均難採為佐認證人楊明峯上開自白或證詞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上情,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甲○○有被訴上開與楊明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上開犯行,被告甲○○被訴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恰。被告甲○○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楊明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業據本院前審(97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禠奪公權2 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仍由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