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即楊明峰)
- 選任辯護人
- 曾劍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銘峯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擔任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候選人朱挺玗高雄市前鎮區獅甲社區競選服務處主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四十一號,下稱正勤路競選服務處),負責獅甲地區之輔選工作,為使朱挺玗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默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指示同基於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高雄市前鎮區○○路附近,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楊明峰(理由後述),推由楊明峰利用擔任純邦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知悉並熟識設籍在該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之機會,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左右,在純邦國宅社區內,對於該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五百元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分別交付一千元予楊江來富(含其配偶楊榮語)、交付一千元予楊枝善(含其配偶蔡東亮)、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楊芳昌(含其父楊竹介、其母楊李枝)等人,要求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朱挺玗(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七分許,指揮警員前往楊明峰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朱挺玗競選宣傳面紙等物品。楊明峰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並主動提出尚未發出之賄款一千元;楊芳昌提出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楊江來富、楊枝善則各自提出收受之賄款一千元為警扣案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不得予以斷章取義。原判決雖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認因交付五萬元予楊明峰之人,只說「是甲○○主任說要伊轉交的」,並非楊明峰親自從被告甲○○所聽聞,無從確信即係被告甲○○委託交付該款;又被告甲○○縱有向楊明峰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惟所謂之「東西」,不能謂即係前開不詳之人交付予楊明峰之五萬元賄款,仍不排除交付其他物品之可能,其證據尚非密接而有間隔,因而為有利於甲○○之論斷。然卷查共同被告楊明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第八分隊,係接受本件承辦檢察官陳俊宏偵訊,偵查佐林勇國僅負責記載筆錄,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見選他字卷第三十頁)。該筆錄為檢察官偵查筆錄,原判決誤認係警詢筆錄(見原判決第七頁末四行),尚有未合,先予敘明。據共同被告楊明峰於上揭筆錄供承:「(問:你在這次的選舉中是否有幫朱挺玗以每票五百元代價買票的行為?)有」、「(問:那買票的錢是從那裡來的?總共拿到多少錢?)我總共拿到五萬,是我不認識的人於今(按指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於我住處社區○○○○○路拿給我的」、「(問:該男子有無說這筆錢是誰交付?)他告訴我是主任甲○○交代的」、「(問:甲○○有無在安峰〈係安鋒之誤,指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任職?
)沒有,他是競選總部的主任」、「(問:你為何要幫朱挺玗買票?)因為她是我老闆的女兒,我是透過我們主任甲○○告訴我的」、「(問:是何人叫你要幫她買票?)是我主任甲○○說會拿東西給我,叫我幫忙後就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拿五萬元給我要我幫忙買一百票」、「(問:該男子交付你現金時是否還有交付其他東西?現金有無用其他東西封裝?)都沒有,傳單是我自己到總部拿的」(見同上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於第一審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正勤路競選服務處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係因在安鋒公司擔任技術員,老闆吳德美(朱挺玗之母)要求伊至上開服務處幫忙,且因伊擔任純邦國宅主委,公司說選舉的事情,社區(純邦國宅)部分要伊去處理。甲○○則係該服務處之主任,伊係到該競選服務處後,始認識甲○○。某日甲○○在服務處內對伊稱:要拿東西給伊,要伊幫忙等語,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後約一週左右,即有一名伊不認識之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稱:認識甲○○主任,並要伊從住家下樓,約在正勤路附近路旁見面,伊當時並未多想,即依約到場,見該男子約莫四十歲,拿一包以報紙包裝之物品給伊,並告訴伊:「你就知道怎麼做了」等語後即離開。當時伊心知應係現金,打開後金額共五萬元,伊即知係要伊以這五萬元向純邦國宅住戶買票,每票五百元,要買一百票,買完為止,因為這是選舉的傳統,以前就知道了,忘記是誰告訴伊的。甲○○知道伊電話號碼,而甲○○對伊稱要拿東西給伊,要伊幫忙等語後,除前開不詳男子交付伊五萬元外,甲○○並無拿任何東西給伊或請其他人拿東西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至八十一頁)。綜觀上引共同被告楊明峰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扞格,倘若可信,則被告甲○○在競選服務處雖僅向楊明峰表示將交付物品,請其幫忙等語,而未敘及所指物品之具體內容,惟其後約一週左右,即有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繫楊明峰,聲稱認識甲○○主任,請其下樓並約在楊明峰住處附近之路旁見面,當場交付以報紙包裝之五萬元現金,並告以「你就知道怎麼做了」等語後隨即離開,則該男子既能獲知楊明峰住宅之電話號碼,又稱「認識甲○○主任」,且已至楊明峰住處附近,所稱是否即意指其係代表被告甲○○前來交付賄款?而楊明峰因業經被告甲○○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情,因而亦明白該男子即係被告甲○○指派前來交付賄款之人,始依約下樓至指定地點,而未在電話中詢明來意,且於該不詳男子交付以報紙包裝之物品時,即知悉其內為現金賄款,並予以收受?否則,衡諸社會常情,楊明峰係經派至上開競選服務處工作始與被告甲○○認識,對於自稱「認識甲○○主任」之不詳男子欲交付以報紙包裝之物品,豈有不當場查詢或開拆檢閱,而敢於直接收受,事後又未向被告甲○○求證,即直接將該五萬元,以每票五百元分發予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況被告甲○○向楊明峰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之後,除有上開不詳男子交付以報紙包裝之五萬元現金予楊明峰外,甲○○本人則從未親自或另委託其他之人轉交任何物品予楊明峰,且被告甲○○自偵查以迄審判,均未曾陳明所謂會拿「東西」給楊明峰,請楊明峰「幫忙」之具體內容究何所指,實違常理。被告甲○○向楊明峰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時,其真意是否即係暗示將交付賄款予楊明峰,指示楊明峰行賄買票?而楊明峰於被告甲○○告知「會拿東西給你,請你幫忙」等語之時,並未當場追問詢明,是否亦表示已領受被告甲○○暗示收款買票行賄之真意,而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嗣於上開不詳男子交付賄款五萬元時,楊明峰僅在確認行賄之金額及票數無疑?共同被告楊明峰前揭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為供述,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原審未詳予研判,所為論斷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且並未綜合共同被告楊明峰前揭供述之全部內容詳加推論,遽予擷取其中片段,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又楊明峰收受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五萬元現金後,對於純邦國宅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五百元之對價,分別交付一千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賄款予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要求渠等投票予候選人朱挺玗等情,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及證人蔡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復有楊明峰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第八分隊接受檢察官偵查後,主動提出尚未發出之賄款一千元,及楊芳昌提出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楊江來富、楊枝善則各自提出收受之賄款一千元,共四千五百元,為警扣案一節,可否作為共同被告楊明峰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使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審未予斟酌判斷,亦嫌理由欠備。凡此攸關被告甲○○應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楊明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峰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楊明峰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楊明峰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楊明峰上訴意旨(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略以:㈠、依原判決認定,伊僅向親戚而未向所居住之純邦國宅社區內住戶行賄,尚且交出其所收受之選舉賄款一千元,又本件除伊自白外,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伊確對社區內其他住戶行賄等情,難認伊應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伊最多僅成立預備交付賄賂罪,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供稱五萬元都發出去;五萬元有買一百票等語,及證人黃淑真於警詢所述,足證伊向警方交出之一千元,並非尚未發出之賄款;又伊與證人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對於賄選款項何時發放完畢之供述,並不一致,原判決未予詳查,並將上開一千元予以宣告沒收,所為認定與事實有違,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開所述倘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則原判決對於所餘四萬五千五百元款項漏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參酌實際受賄者為伊親友、範圍侷限於所居住之社區、賄款總數僅為五萬元,且伊始終坦承犯行,又高雄市議員當選人朱挺玗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危害已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鼓勵自白之功能及目的均達等情,其所為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刑法第五
十七、五十九條之規定。㈣、原判決認定伊於審判中有偏頗迴護共犯未說出實情之情事,而不予宣告緩刑,惟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伊係在迴護何人,且本件係由不詳身分姓名之成年男子交付賄款予伊,難以要求伊指出轉交賄款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併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㈤、原判決事實一記載「楊明峰……竟基於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並於理由中依伊之自白,而認定伊不認識轉交買票款項五萬元予其之成年男子,嗣又認定伊與該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判決業已判決同案被告甲○○無罪,缺少甲○○為居間橋樑,伊與該男子間如何達成犯意聯絡,原判決對此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與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明峰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綜合上訴人楊明峰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因任職於安鋒公司,於案外人朱挺玗競選高雄市第七屆市議員期間,經派駐於正勤路競選服務處負責輔選工作,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收受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五萬元現金後,對於純邦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五百元之對價,分別交付一千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賄款予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等人,要求渠等投票予候選人朱挺玗等情,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江來富、楊枝善、楊芳昌;及證人蔡東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賄選款共四千五百元(其中一千元尚未發出,係由上訴人楊明峰所提出)扣案可資佐證,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僅以上訴人楊明峰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憑據甚明,自無採證違法可言。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上揭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楊明峰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共同投票交付賄賂,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楊明峰為達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敗壞選風,踐踏民主制度,危害非淺,其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係因任職於安鋒公司而經派駐於競選服務處負責輔選雜務,唯恐失業而甘於聽命行事,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並說明上訴人楊明峰於審判中有偏頗迴謢共同正犯未說出全部實情之情事,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單純就科刑輕重,以及是否宣告緩刑,而為爭執,自非可取。又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楊明峰之犯罪情狀有可資憫恕之處,其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尤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明峰收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五萬元,嗣分別交付一千元予楊江來富(含其配偶楊榮語)、一千元予楊枝善(含其配偶蔡東亮)、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楊芳昌(含其父楊竹介、其母楊李枝)等人,要求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朱挺玗,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查獲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楊明峰主動提出之一千元係尚未發出之賄款等事實,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知該一千元沒收等旨;相較於上訴人楊明峰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供稱五萬元均已發出,五萬元有買一百票等語而言,原判決之認定顯對上訴人楊明峰有利。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其他之賄款,伊均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而告用罄部分,一併查明論究。或原判決對於所餘四萬五千五百元(即五萬元扣除上訴人楊明峰所提出一千元;楊芳昌提出之一千五百元;楊江來富、楊枝善則各自提出之一千元)未一併諭知沒收,均有違誤云云,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㈤、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楊明峰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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