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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宋祺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0、六三三一、六三三四、七五二七、八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許哲銘(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方法,共同搶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其二人所有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甲○○緩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所定連續犯論處共同連續搶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依原判決所認,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除上訴人甲○○及共犯許哲銘二人之自白外,並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未起獲任何贓物,則該部分除上訴人甲○○及共犯許哲銘二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則甲○○與許哲銘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有待進一步之調查究明,乃原判決竟以該部分業經上訴人甲○○及共犯許哲銘自白,二人並經以證人身分訊問及具結,自可依二人之自白及證言相互佐證,不須另有補強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之㈡),即以上訴人甲○○及共犯許哲銘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二、駁回部分(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素無前科,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乃初犯,且上訴人現仍在學,其經此案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束,容有未盡合法及情理之處,而有商榷之餘地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許哲銘之自白、被害人黃佩娟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情形照片,認定乙○○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搶奪犯行,已詳細敘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機車搶奪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婦女安全,乙○○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謀生,不顧被害人之安危及警方查緝,鋌而走險,心存僥倖,其所犯搶奪罪,依一般社會民眾之期待,實不宜宣告緩刑。因認第一審檢察官對被告不利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改判仍論處共同搶奪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緩刑宣告,有商榷餘地云云,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一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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