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建義
- 選任辯護人
- 戴國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5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林軍綾、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建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蘇建義於民國91年4 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攤喝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ZB-8917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蘇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酒後駕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 月8 日上午6 時2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時,適蔡冠佃駕駛車牌號碼OEM- 333號重機車(以下稱蔡車)後載林軍綾亦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於行車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蘇建義竟因而心生不悅,並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擦撞在前方蔡車後端,林軍綾因而跌落地面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建義於擦撞後,即駕車沿福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蔡冠佃則獨自騎車自後追逐,欲將蘇建義攔下處理,追至福德二路227 巷口趕上時,蔡冠佃便以安全帽拍打蘇車右前座之晴雨窗,示意蘇建義停車處理,蘇建義則拒不停車,蔡冠佃則又自右側繞行至蘇車前方,欲阻止蘇建義逃離,蘇建義乃向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執意離開現場,蔡冠佃則持續騎車在前欲攔阻,兩車於競逐時,蔡車(冠佃)因而失控衝入227 巷道內致人車俱倒撞及巷內停放之車輛,蔡冠佃因而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無光覺,嚴重傳導障礙)、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蘇車(建義)則跟在後頭進巷子甫進入一半,旋即基於其地緣關係,頓悟察覺係死巷而停車,立即倒車,捨競逐而離開。嗣經目擊證人黃玫菁依林軍綾記下之車號報警後,循線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3 號蘇建義住處查獲蘇建義,並在附近大順路旁之停車場查獲藏放在該處之上開自小客車,而於同日上午8 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蔡冠佃、林軍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95年度台上第第1208號、97年台上1293號判決參照)。即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黃玫菁、陳恭泉、吳照宇、蔡冠佃、林軍綾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前審時之陳述,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但既經第一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於法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質、詰問,該等人上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天主教聖功醫院91年4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林軍綾於同年月8 日至該院就診時確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蔡冠佃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1年4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各診斷證明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等,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當事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所攝照片(見交上訴卷第45-51 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林軍綾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建義否認於上開時間,在福德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有自後擦撞蔡冠佃駕駛機車,並致林軍綾受傷之犯行。
㈡經查: 上開被告撞及蔡冠佃之機車致機車後座乘客林軍綾受有傷害後不置理逕自他去,迭據告訴人林軍綾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前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黃玫菁於91年4 月8 日警訊時陳述稱:「當時我要到市場,看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在福德二路277 (為227 之誤)巷口,衝撞蔡冠佃所駕駛之機車,導致他女朋友摔下車後,自小客車就離開現場未下車查看,後來蔡冠佃就騎機車追那部白色小客車,並用安全帽打擊自小客車右前窗,示意停車,又超車至自小客車前面叫他停車」等語(見警卷第4-5 頁);另附卷之天主教聖功醫院91年4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林軍綾於同年月8 日至該院就診時確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發查卷第4 頁),而黃玫菁係當時路過在場之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其上開陳述當無故意捏造誣陷偏袒之虞,而其上開警詢時所陳述,又與告訴人林軍綾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符,自可採信。
㈢雖然黃玫菁於91年6 月12日偵訊時稱:「我騎車跟在小客車後面,到福德路與建國路口時,小客車駕駛就停在路口等紅綠燈講話,講什麼我不曉得,小客車開走後,機車就去追他,騎士用安全帽敲小客車車窗玻璃……,機車在等候綠燈時有載一小姐,在追趕時就沒有載小姐,而小姐如何受傷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1-23 頁);黃玫菁復於原審91年10月15日在原審及92年4 月2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不知道小客車有無擦撞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 頁、本院上更㈠審卷第38-41 頁),但黃玫菁上開部分之證述,顯然與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不符,而警詢當時即係案發當日,該證人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查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於偵訊以後之陳述時,則均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依常情證人其時面對利害衝突之雙方人員,兩面不討好,因而對於關鍵之部分,推諉而改為模稜兩可之陳述,此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黃玫菁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故意擦撞蔡冠佃之機車,並因此致林軍綾受有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核被告蘇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林軍綾後,雖另有駕車逃逸行為,惟該行為並不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另論以被告構成該罪,於法未合;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不在該條得加重其刑之範圍內。原審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依該條加重其刑,於法亦有未合。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傷害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態度惡劣,出庭復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認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以維正義。」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故意擦撞犯罪,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建義酒後駕車引發事端,而開車故意擦撞行駛在前之蔡車(機車)後端,致後載之林軍綾因而跌落地面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原審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已予糾正,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此部分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上開條例於裁判時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故意衝撞蔡冠佃所騎機車致林軍綾受傷後,蔡冠佃即示意被告停車處理,被告竟拒不停車,竟又故意追撞蔡冠佃所駕駛之機車後逃逸,致蔡冠佃失控衝入巷道內人車倒地撞及停放在巷內車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認被告就此撞傷蔡冠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撞傷林軍綾、蔡冠佃後逃逸,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傷害蔡冠佃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撞傷林軍綾、蔡冠佃後逃逸,另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告訴人蔡冠佃及林軍綾指稱:「被告有將蔡車撞入227 巷內」,而告訴人蔡冠佃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及證人黃枚菁於警詢時,確稱:「被告有追撞蔡車」等語等事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蘇建義固不否認酒後駕車與蔡冠佃衝突,而於上開時、地,遭蔡冠佃攔下以安全帽打擊,旋二車互相競逐,隨蔡冠佃衝入巷內,見蔡冠佃撞及他車倒地受傷,並察覺該巷道為死巷,自小客車僅進入一半立即停車退出他去,惟否認「肇事」及「逃逸」,辯稱:「係蔡冠佃駕駛機車過於接近快車道,幾乎與我的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與他發生口角,他說要找人來,我害怕就開車走了,他就騎機車從後追趕,並持安全帽敲打我的右側車窗,企圖攔下我,我車右前方晴雨窗因而被敲壞,他又繞過我的車首從我右前方攔下我的車,我為避免撞上他才方向盤向左打而左轉,並留下煞車痕,我沒有故意撞他,我車左前側保險桿擦痕是之前就存在的,我見他車子騎入巷道內,我就開車離開現場回家了,是他追趕我時不慎撞上巷道內之貨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⑴黃玫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要到市場時就看見一輛白色自小客(廠牌不清楚)在福德二路227 巷口(誤載為277巷)『衝撞』由蔡冠佃所騎OEM-333 重機車後導致他女朋友摔下車後自小客就離開現場,未下車察看,之後蔡冠佃就騎機車追那部白色自小客,並用安全帽打擊自小客右前窗示意停車,並超至自小客前面叫他停車,白色自小客車不但不停車,反而『追撞』蔡冠佃所騎OEM-333 重機車,我追上前查看,就看見那部自小客又倒車加速逃逸。」(見警卷第4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機車騎士用安全帽敲打小客車右前車門之車窗玻璃,好像是要叫他停車,機車就騎到巷子內,小客車也進到巷子內,後來我又看到小客車倒車出來,就往福德路方向走。我過去看看,就看見機車騎士倒在地上頭破血流。」(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見機車追趕白色小客車,用安全帽敲打右側玻璃,請被告停車,機車就騎到自小客車的前方要攔下來,後來機車進巷子,自小客車也進巷子,後來幾秒鐘後白色自小客車離開。」「(機車進巷子前與自小客車有無發生碰撞?)不知道。」「(他們是否一起進入巷子?)一前一後,但汽車只有進去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依其警詢之陳述,「被告有『追撞』蔡冠佃所騎機車,然後倒車加速逃逸」之情事,嗣於偵、審時證則稱「因我視線方向是死角,沒有看到白色自用小客車有無追撞機車」等情。但對於「機車進入巷子,自小客車也進入巷子,後來白色自小客車倒車離開」之陳述則始終一致。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鑑聽證人黃玫菁之警詢錄音帶,經本院鑑聽結果為「我..... 到前面的時候,他(被告)已經『撞進去了,撞進去那個什麼情形我沒看到』,結果後來我騎到快到時,被告已經倒車快速走了,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按福德路乃南北走向,227 巷則在福德路之東側,與福德路成丁字型直角,當先前發生糾紛之經過,係被告酒後駕車而與告訴人(蔡冠佃、林軍綾)引發爭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擦撞在前方由蔡冠佃駕駛後載女友林軍綾之機車左後端,林軍綾因而跌落地面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建義於撞傷林軍綾後,即駕車沿福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蔡冠佃則獨自騎車自後追逐,欲將蘇建義攔下處理,追至福德二路227 巷口趕上時,蔡冠佃以安全帽拍打蘇車右前座之晴雨窗,示意蘇建義停車處理,蘇建義則拒不停車,蔡冠佃又自右側繞行至蘇車前方,欲阻止蘇建義逃離,蘇建義乃向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執意離開現場,蔡冠佃則持續騎車在前欲攔阻,兩車於競逐時,蔡車(冠佃)因而失控衝入227 巷道內致人車俱倒撞及巷內停放之車輛,車毀人傷,詳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認定及理由所述。證人黃玫菁乃係循福德路北向跟在被告及蔡冠佃二車競逐之後方,充其量其視線僅能看到福德路北方被告及蔡冠佃二車追逐之景象,殊無從察見左彎進入227 巷內之情狀,是故於偵、審時證稱「因我視線方向是死角,沒有看到白色自用小客車有無追撞機車」,蓋在福德路上,斷無從看見該路前方227 巷內之情狀,是故證人黃玫菁警詢所謂「(被告)已經『撞進去了,撞進去那個什麼情形我沒看到』,結果後來我騎到快到時,被告已經倒車快速走了,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乃係指被告及蔡冠佃二車快速「衝進」227 巷,「衝進」227 巷之剎那則不及見之,嗣後當其趕上而即將接近227 巷口時,則見被告倒車快速離去,再前進該巷則看到告訴人已倒在巷內地上。並非看到二車追撞之情,所謂「撞進」一詞,乃台語「快速衝入」之意也,萬萬不可錯解為「後車撞擊前車進入巷道」。且此「二車快速『衝進』227 巷」,係出於其判斷,當二車在福德路急馳競逐,瞬間轉向進入227 巷道之剎那,證人係在福德路上之後方(即北方),無從目擊轉角後巷內之情狀(偵、審時證稱「因我視線方向是死角」),僅是事後目睹被告倒車離去,嗣趕到227 巷則見蔡冠佃在該巷內人車俱倒車毀人傷。證人黃玫菁警詢筆錄所載「白色自小客車不但不停車(指被告),反而『追撞』蔡冠佃(告訴人)所騎OEM-333 重機車」乃係警員個人之說詞,充其量證人僅「嗯嗯嗯」云云,此部分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依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福德二路上留有兩條煞車痕,由道路中央向左呈45度斜向227 巷口中央,左側為5.6 公尺,右側為5.1 公尺,巷內北邊停放兩輛汽車,第一輛汽車距巷口1.6公尺,兩輛汽車間地上留有血跡(見警卷第6 頁),顯見被告確有左轉進入227 巷巷口。另高雄市○○○路227 巷為一死巷,亦據黃玫菁證述在卷(見交上訴卷第39頁);又該227 巷巷口寬度為6.58公尺,長度為28.8公尺,巷內僅有4 戶住家,並據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交上訴卷第45-51 頁)。而被告居住於附近之福德二路213 號,並在該址經營皇昇汽車服務中心,對於該227 巷為死巷當屬明知,若僅為消極離開現場,應無將車駛入該死巷之理。益徵被告係不滿蔡冠佃之機車追逐白色小客車,用安全帽敲打右側玻璃,復騎到自小客車的前方要攔截,而恃其為自小客車大於蔡冠佃之機車,為對付蔡冠佃而追與蔡冠佃機車競逐,「後來機車進巷子」,被告自小客車情急隨「機車進巷子」即被告一時不察「也進巷子,後來幾秒鐘後白色自小客車離開。」,即自小客車也跟在後頭進巷子,旋即基於其地緣關係,頓悟察覺係死巷,故「汽車只有進去一半,後即倒車離開」,即捨競逐而倒車離開。
⑶被害人蔡冠佃之機車係於被告第一次故意撞擊導致林軍綾受傷後,蔡冠佃欲阻止被告逃離,被告則執意離開現場,乃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蔡冠佃則持續騎車在前欲攔阻,在福德二路227 巷口追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騎至被告車前欲行攔阻,則其當時與被告在競速追逐之狀態,被告自非自行失控而衝撞入該227 巷內,乃係情急隨路況不熟之蔡冠佃之後誤駛入死巷內,但僅進入一半,基於其為在地人之優勢,頓悟察覺旋即倒車離開。若被告僅為離開現場駛入對向車道,則其於駛向對向車道後即能順利循該福德路北向離開,茲卻反將車輛駛入寬度僅6 公尺餘之死巷內,且於蔡冠佃人車倒地受傷後迅即倒車離開,乃係既見蔡冠佃人車俱倒受傷後,頓悟察覺係死巷,即於進入一半時立刻停車不再繼續競逐,俾免困入進退兩難之死巷,退車離去。
⑷審諸證人即負責本件車輛鑑識工作之員警陳恭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左側車頭保管桿附近有3 到5 公分的擦痕,但是沒有辦法判斷是新或舊,右前車門的晴雨窗有斷裂的痕跡,看起來像該發生的損傷,上午6 、7 點的時候我有到現場,在福德路上南往北的方向的地上,採得3 片壓克力材質的塑膠碎片。當時附近住家表示有清潔車剛來過。(有無比對所拾得的碎片?)無,但是有比對裂痕,與被告的晴雨窗的裂痕相符,沒有就材質做進一步的比對。我到現場時,被害人的血跡已經清洗完畢。(有無比對保險桿的刮痕及晴雨窗受損的部位高度與被害人車輛高度是否相符?)沒有作高度的比對,因為有查看被害人所駕駛的機車並沒有白色的烤漆遺留。」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 頁),又觀諸案發之日蔡冠佃駛入227 巷後,連續撞擊停放巷道內之車輛,且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亦因該撞擊而嚴重毀損,然車尾部分並未見毀損之跡象,有警卷所附現場及車損相片可資為證。是以蔡某機車撞及他車後,各該車輛受損嚴重之情觀之,若蔡某在進入227 巷前果遭被告撞及而衝撞他車,則其機車車尾應有嚴重毀損之跡證,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追撞蔡冠佃機車車尾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蔡某之機車失控倒地與被告駕駛行為有關,是即便被告與蔡冠佃駛入227 巷前有相互競逐之駕駛行為,亦難認被告之所為與蔡冠佃失速駕駛撞及他車乃致自己受有傷害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⑸蔡冠佃人車進入死巷撞及他車倒地受傷,並非肇因於被告追撞或擦撞蔡冠佃所騎機車,被告對於蔡冠佃所受之傷害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既未故意追撞蔡冠佃倒地成傷,即無成立傷害人之身體罪之餘地,既無因過失或無過失擦撞蔡冠佃所騎機車,亦無另成立肇事逃逸罪之餘地。刑法第185 條之4之處罰雖不以肇事之人應負擔車禍之過失責任為必要,然仍須以該人確為肇事之人為前提,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肇事之事實,自難單以被告先前有與蔡某追逐,遂認定其應負傷害蔡冠佃及肇事逃逸之責。
㈣原審就檢察官起訴傷害蔡冠佃並逃逸部分,公訴人未於起訴事實中記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當與前開業經起訴有罪之部分分論併罰,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撞擊蔡冠佃成傷及肇事後逃逸,原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謂略「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為追趕被告之自小客車,速度更須快速才趕得上,而被告當時係以迴旋左轉的方式,將告訴人的機車撞入227 巷內,因兩車速度均甚快,故告訴人機車車尾擦撞受損之情形,絕不可能過於嚴重(從後追撞,前車車尾會發生嚴重毀損,係在前車停止狀態被撞,抑或前車慢、後車快之情形,才會發生,若前後車均甚快,兩車稍有擦撞,前車即會因速度的推移而加速往前衝,故車尾不會產生嚴重毀損)此部分並依傷害致重傷罪(告訴人蔡冠佃之右眼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目前業已失明),從重量刑,以懲不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並無因過失或無過失駕車致蔡冠佃或併其女友林軍綾受有傷害,進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逕行離開現場逃逸,雖有因衝突故意撞及蔡冠佃機車致其後載之女友林軍綾落地受傷,亦無成立肇事逃逸之罪餘地。原判決見未及此,就此部分依肇事逃逸罪,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非無可取。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不能證明被告肇事逃逸,自應諭知無罪。
三、被告另被訴酒後駕車部分(公共危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另論列;所宣示之傷害罪刑,亦毋庸於判決中另與已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