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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莊崑山張意聰莊松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6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99年6 月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無預警遭被害人甲○○解雇,而心情低落,始打電話與被害人協商解雇之事,並非惡意恐嚇。被告事後已頗具悔意,請姑念被告無心之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意旨,給予被告從輕發落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 頁)。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因細故於深夜撥打他人住處電話後不出聲,並出言對告訴人加以恫嚇,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並其前無嚴重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已向告訴人致歉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均有卷證可憑,量刑亦屬妥恰。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已有悔意且為無心之過,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是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要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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