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8年1 月16日20時許,偕其母施高花忍、友人鄭吉利、陳全利等人,同至其兄施添財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1 號住處,欲拿施高花忍之身分證及消費券領取通知單,因施添財家中遲未有人應門,乙○○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花盆砸擊施添財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車牌號碼2402-NZ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損壞、右後車身烤漆刮傷。嗣其兄嫂甲○○聽聞該車警報器作響,旋即下樓查看,乙○○又因遭甲○○奚落,二人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右臉挫傷、右足扭傷瘀青、手足內側挫擦傷等傷害,經甲○○之子報警到場後,施添財下樓質問乙○○,乙○○又另基於傷害施添財之犯意,徒手毆打施添財身體,使施添財受有左臉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施添財、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5卷第157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不爭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8年1 月16日20時許,伊偕其母施高花忍至施添財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1 號住處,伊先以花盆砸壞施添財所有車牌號碼2402-NZ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右後車身等處,復徒手毆打甲○○頭部,使甲○○受有右臉挫傷、右足扭傷瘀青、手足內側挫擦傷等傷害,又徒手毆打施添財身體,使施添財受有左臉挫傷疼痛等傷害,惟辯稱:伊係因施添財、甲○○於其入監時,棄養施高花忍,伊激於義憤而毆打施添財、甲○○,本件傷害部分應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乙○○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鄭吉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1 月16日我、乙○○及其他人在鹽埕區吃飯,吃飯時乙○○說要去施添財家拿施高花忍的消費卷,同日20時許,我和陳全利陪乙○○帶施高花忍到施添財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31 號住處,要拿施高花忍的身分證及消費券,因乙○○之前與施添財有摩擦,不願意與兄嫂惡臉相向,叫我帶施高花忍先下車按電鈴,我們在施添財門前等一陣子,乙○○看施添財家裡沒有人開門,所以下車以花盆丟擲施添財的車子,我跟陳全利就跑過去攔住乙○○,叫他不要這樣,後來甲○○出來開門就唸乙○○,說你母親是怎麼養的,怎麼照顧的等等,乙○○聽到甲○○罵他,心情不佳,就問甲○○你唸什麼,意思是母親是乙○○在養,拿個消費券唸什麼,然後乙○○氣起來就先動手打甲○○,並要甲○○把施添財叫下來,後來我跑去7-11買礦泉水,回來後警察已到現場處理等語(A2卷第22頁,A5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3頁);證人陳全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1 月16日16、17時許,我、鄭吉利、乙○○、施高花忍及其他10多人在鹽埕區吃火鍋,施高花忍要乙○○帶他去施添財那邊拿消費券、身分證,在施添財住處時,乙○○用花盆砸施添財的車子,甲○○下來開門,一看到乙○○就說他沒路用,乙○○衝過去打甲○○,我跟鄭吉利拉住乙○○,施添財是後來才下來等語(A5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證人施添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16日20時許,乙○○與其2 位友人和我母親施高花忍,一同至我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31 號住處,要拿施高花忍消費券領取通知單,乙○○用花盆砸我所有之車牌號碼2402-NZ 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後照鏡損壞、右後車身漆刮傷,因該車子警報器在響,我太太甲○○下樓開門即遭乙○○毆打,我下樓後,乙○○徒手毆打我臉頰等語(A2卷第10,A5卷第145 至147 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 月16日20時許,乙○○與他的友人和我婆婆施高花忍等4 人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331 號我家,乙○○到我家後不分清紅皂白便砸我先生施添財的車子,我聽到電鈴聲及車子警報器在響就下樓,將門打開後,乙○○不分青白就徒手打我,我受有右臉挫傷腫痛、右足扭傷瘀青、手足內側擦傷之傷害等語(A2卷第11至12頁,A5卷第148 至150 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匯豐五甲廠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79 條所謂之「當場」,係指此項義憤係在犯罪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所謂「義憤」,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01號判決參照),則刑法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身體,乃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而心生憤慨,且被害人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若因私仇而生憤怒,應無刑法第279 條第1 項之適用。查:乙○○於本案前分別曾於91年11月、97年5 月入監,各次分別於92年4 月、97年7 月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縱施添財、甲○○於乙○○入監時有對施高花忍棄養之行為,或其後有何遺棄施高花忍之行為,亦非本件傷害犯行當場所生之事,而本件被告至施添財住處目的係要拿取施高花忍之身份證及消費券領用通知單,亦經認定如前,顯與刑法第279 條所謂「當場」及「義憤」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另本件甲○○對乙○○口出不雅言詞,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足以引起群情激憤之「不義之舉」,附此敘明。是乙○○辯稱:本件傷害部分應構成義憤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71號判決參照)。本件乙○○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A1卷第4 至6 頁),雖均載明乙○○有情感性精神病,惟乙○○於98年1 月16日本件案發後隨即前往大東醫院驗傷,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完整陳述本案發生過程,對答如流,且對自己權益之保護能為詳盡之說明,條理清楚,足徵乙○○於行為時,未喪失意思自由,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既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別,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上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被告所犯毀損物品罪、及傷害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等法條予以論科,並說明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審酌乙○○與施添財、甲○○關係不佳,不思循適當途徑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毀損施添財物品,並分別徒手毆打施添財、甲○○而成傷,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毀損、毆打之事實,又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狀態較不穩定,且於原審撤回對施添財傷害部份之告訴(施添財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其傷害行為亦當場基於義憤所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