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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宏
- 被告
- 林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79 、28249 、28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於本院雖均主張渠等於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察刑求,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林哲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詢問時,除自白與被告林金龍共同在鳳山分局轄區犯下搶奪案件等6 件等情外,並能主動排除被害人陳盈如、鍾孫梅雀、周陳金鶴部分,而被告林金龍亦同樣能在自白其係與被告林哲宏共同搶奪,且均係選定目標後由伊下手外,並否認涉犯搶奪陳盈如、鍾孫梅雀、周陳金鶴之犯行,堪信渠等當時均未受到何刑求或不當訊問,始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而非全面承認所有搶奪案件,則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所為之刑求抗辯,即難採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阿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陳阿鑾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陳阿鑾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據此:
⒈證人鍾孫梅雀、周陳金鶴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述自己遭人搶奪財物之經過(周陳金鶴兼含指認被告2 人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就證人鍾孫梅雀、周陳金鶴之陳述整體而言,均核與渠等在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周陳金鶴兼含指認被告部分)。至於鍾孫梅雀於警詢雖有指認被告二人即為行搶之歹徒,而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當庭指認被告二人,惟本條所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被害人鍾孫梅雀於97年9 月18日警詢時,固曾指認被告林哲宏即為於97年8 月13日搶奪其金項鍊之人、被告林金龍即為同日騎乘機車接應被告林哲宏之人,然由該日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彼時鍾孫梅雀係經員警告以:「警方提供之嫌犯經你當場檢視後,何人為搶奪你財物之歹徒?」後,請鍾孫梅雀自員警提供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照片擇一指認(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7000號卷第14頁),是員警以被告林哲宏、林金龍2 人之照片,要求證人鍾孫梅雀從中挑選搶奪其財物之歹徒,自寓有被告係嫌犯之暗示及誘導之安排,難保鍾孫梅雀不致受到有形或無形之誤導而不自知。況依鍾孫梅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走路,歹徒是從我後面搶我的項鍊,當時我很慌張,但有稍微回頭,我有看到他們騎著摩托車的背面」(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足見鍾孫梅雀係經歹徒自其身後搶奪項鍊後,始倉惶回頭,縱曾匆促目擊歹徒之面貌,亦係時間短暫,竟能事隔1 月後,於未再次描述所記憶之歹徒特徵情況下即能指認犯嫌,其記憶是否真確,顯令人存疑,是鍾孫梅雀之警詢指認,實難認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則證人鍾孫梅雀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指認內容,既欠缺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應認無證據能力。基於上述,證人鍾孫梅雀、周陳金鶴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鍾孫梅雀、周陳金鶴在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周陳金鶴兼含指認被告部分)。
⒉證人陳阿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7年7 月29日約晚上7 時,我把機車停好要打開座墊,前面有二個人騎機車相載,到我的前面伸手抓住我項鍊拉扯走,被搶黃金項鍊及外圍鑲黃金的玉觀音墜子,有看清楚搶我的人,搶我的人是瘦瘦的、沒有很高,當時有拿照片讓我指認,今日的二位被告高高的,好像不是搶我的人,搶我的人比較矮,行搶的歹徒,印象中他們沒有戴安全帽。在警局,警察叫人坐在那裡讓我指認,還用電腦的照片讓我指認等情(見本院第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於警局經警方提示路口監視錄影帶畫面被告二人之影像(非陳阿鑾被搶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陳阿鑾指認,經陳阿鑾指認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之二名歹徒係搶其項鍊的人,並指出林哲宏即為出手搶奪之人云云(見警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證人陳阿鑾上開在警局之指認程序有瑕疵(詳後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二人均否認陳阿鑾在警局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陳阿鑾在警局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本件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搶奪其白金項鍊之陳述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哲宏、林金龍均未同意作為證據,且陳盈如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送達仍傳喚未到庭(見原審卷第74頁、第95頁、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並經本院拘提未到,有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檢還之本院拘票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79頁至84頁)。證人陳盈如於警詢雖指認被告林金龍之照片即為行搶其身上白金項鍊之歹徒,但警方並非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且係以被告二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及97年9 月18日警方拍攝被告二人之照片供被害人陳盈如指認(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24頁),是其指認過程有瑕疵;又被害人陳盈如警詢雖亦陳稱:歹徒作案之機車顏色、款式與警方所提示之歹徒作案之ICZ -499 號機車相符,但車牌號碼不曉得云云(見警一卷第11頁、第15頁),但有如下述,該ICZ -499 號機車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二人偷竊的(理由詳下述),是其陳述並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宏、林金龍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共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㈠於97年7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2 號前,由被告林哲宏趁陳阿鑾不及防備之際,自陳阿鑾正面下手搶奪其脖子上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觀音墜子1 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得手逃逸;㈡於97年8 月8 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力行街交岔路旁「大樹當歸鴨麵店」內,由被告林金龍佯裝要買麵,趁陳盈如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陳盈如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 條(價值約15,000元)後,得手逃逸;
㈢於97年8 月1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91號前,由被告林哲宏趁鍾孫梅雀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鍾孫梅雀脖子上之黃金鍊飾(含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價值共約15,000元)後,得手逃逸;㈣於97年8 月15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市場巷4 號某家庭理髮店內,由被告林金龍佯裝要找人,趁周陳金鶴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周陳金鶴脖子上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翡翠墜子1 只,價值共約50,000元)後,得手逃逸。嗣於97年9 月18日7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32號拘提被告林哲宏、林金龍到案,經警方通知被害人出面指認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哲宏、林金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嫌云云。並以㈠被害人陳阿鑾、陳盈如、鍾孫梅雀、周陳金鶴之指訴;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㈢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林哲宏、林金龍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均辯稱:伊於警詢之自白因係遭刑求,伊並未搶奪陳阿鑾、陳盈如、鍾孫梅雀、周陳金鶴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哲宏、林金龍被訴搶奪陳阿鑾部分:
⒈ 陳阿鑾於97年7 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72號前,遭搶奪其脖子上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觀音墜子1 只)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阿鑾偵查中稱:「當時我在停車,林哲宏、林金龍尾隨在後,再繞到我正前方,被附載之人就伸手把我掛在脖子上的項鍊搶走,因為是面對面,我有很清楚的看到他的長相,因為搶奪我的人還有出口罵我,所以我對他的印象很深刻,至於騎機車的人,我只是看到背影,所以不太確定,但我確定林哲宏就是搶我項鍊的人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27079 號卷第115 頁),指認被告林哲宏係出手搶其項鍊的人。惟證人陳阿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7年7 月29日約晚上7 時,我把機車停好要打開座墊,前面有二個人騎機車相載,到我的前面伸手抓住我項鍊拉扯走,被搶黃金項鍊及外圍鑲黃金的玉觀音墜子,有看清楚搶我的人,搶我的人是瘦瘦的、沒有很高,當時有拿照片讓我指認,今日的二位被告高高的,好像不是搶我的人,搶我的人比較矮,行搶的歹徒,印象中他們沒有戴安全帽。在警局,警察叫人坐在那裡讓我指認,還用電腦的照片讓我指認等情(見本院第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又否認被告二人即為行搶之歹徒。證人陳阿鑾關於行搶之歹徒是否被告二人,先後證述既有重大歧異,已難僅憑其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而遽認被告即為行搶之歹徒。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此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在無法自行覺察情況下,往往根據自己的邏輯、過去經驗、主觀的猜測推演,會將未捕捉到的被告或犯罪事實全貌的部分,加以填補而發生錯誤。就本案陳阿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林哲宏觀之,在偵訊時,檢察官僅提供被告林哲宏、林金龍等個人無任何變裝之特寫照片供證人陳阿鑾指認(見偵字第27079 號卷第115 頁),雖證人陳阿鑾稱:「搶奪的行為人是戴非全罩式的安全帽,沒有戴口罩,看得到臉」(見原審卷第70頁),然陳阿鑾從未說明究竟係根據何項特徵,指認被告林哲宏為當日向其行搶男子,難保證人陳阿鑾非僅依憑其個人抽象之感覺或一時的好惡作為指認之依據,則其指認之結果使否屬實,實堪置疑,況證人陳阿鑾稱:「我在鳳山分局做筆錄時,就有看到被告林哲宏就坐在警察局」(見偵字第27079 號卷第115頁),而指認之照片係從監視器擷取(係被告在路上騎乘機車之影像,而非被害人遭搶當時之影像(見27079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則證人陳阿鑾歷經警詢之指認程序,已加深其對被告林哲宏之印象,難保證人陳阿鑾不致因記憶之錯誤移植而確信搶奪其項鍊之人為被告林哲宏。且衡情搶奪之犯罪型態,本係趁人不及防備之際,快速掠奪他人之財物,則實際上證人陳阿鑾能見到搶奪其白金鍊飾之人面貌之時間,當係該人伸手搶奪及出口罵人之瞬間,證人陳阿鑾能否清晰記憶行為人之長相,亦有疑問。是證人陳阿鑾於偵查中之指認既有上揭諸多疑慮存在,更難以證人陳阿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林哲宏為行搶之人,遽為不利被告林哲宏及林金龍之認定。
⒉又共犯之自白,縱其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哲宏、林金龍雖均於警詢時稱:於97年7 月29日19時0 分,在鳳山市○○路172 號前,係先由被告林哲宏騎車載被告林金龍,再由被告林金龍下手搶奪婦人金項鍊1 條云云(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700號卷第7 頁背面、第20頁背面),惟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察刑求所致云云。縱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所為之刑求抗辯屬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於警詢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單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依據,尚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互為參證,以擔保其真實性,而由上開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於警詢時之供詞可知,渠等警詢均一致自白搶得之財物為金項鍊1 條,要與被害人遭搶奪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觀音墜子1 只)顯不相符,則渠等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證人陳阿鑾之證詞可知,搶奪其項鍊之人係被告林哲宏,此與被告林哲宏、林金龍警詢自白渠等行搶時係先由被告林哲宏騎車載被告林金龍,再由被告林金龍下手搶奪等情,亦不相吻合,即難援引上開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自白與被害人陳阿鑾之單一指訴互為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林哲宏、林金龍前揭自白及證人陳阿鑾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又據承辦員警張國賢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有調閱報案紀錄,被害人陳阿鑾有重大刑案通報單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12 頁),證人陳阿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里長有幫我報案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5頁),是被告二人97年9 月18日上開警詢自白時,警方已有被害人陳阿鑾之報案紀錄,亦難認係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始發覺被害人陳阿鑾被搶之事實。
⒊另就97年7 月29日19時許,在新強路172 號前搶奪案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林哲宏、林金龍雖曾於97年9 月18日警詢時相互指認稱:照片中林哲宏係乘坐在後座,前座者為林金龍云云,然被告林哲宏於同日偵查中即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那不是我」、被告林金龍亦稱:「97年7 月29日我在醫院照顧我母親」;且查,依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27079 號偵卷第42頁),影像模糊,僅可看出二個人共乘1 部機車,並無法辨識確屬被告二人,則畫面中騎乘機車及搭乘機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林哲宏、林金龍即非無疑,縱認被告林哲宏、林金龍確實為畫面中之男子,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行經該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哲宏、林金龍確有為搶奪陳阿鑾之犯行。
⒋檢察官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哲宏所持用,而該門號之訊號於97年7 月29日18時59分39秒許(見見28249號卷第37頁),經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25 號11樓屋頂之基地台所接收,遽認被告林哲宏與林金龍共同搶奪陳阿鑾,然該雙向通聯紀錄僅記載基地台之位置並無法顯示被告林哲宏確實之所在位置,更遑論證明被告林哲宏與案發現場之距離為何,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林金龍是否與被告林哲宏同行,檢察官欲憑上開基地台之位置,推論被告林哲宏、林金龍確有前往案發現場搶奪陳阿鑾,顯非無虞。
⒌是被告林哲宏、林金龍就被訴搶奪陳阿鑾部分,僅憑告訴人陳阿鑾顯有缺陷之單一指訴及無法特定被告林哲宏確切位置之雙向通聯紀錄,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於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林哲宏、林金龍被訴搶奪陳盈如、鍾孫梅雀、周陳金鶴部分:
⒈有如上述,證人陳盈如於警詢(證人陳盈如之警詢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因被告二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彈劾證據)雖指認被告林金龍之照片即為行搶其身上白金項鍊之歹徒,但警方並非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且係以被告二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及97年9 月18日警方拍攝被告二人之照片供被害人陳盈如指認(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24頁),其指認過程既有瑕疵,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認而遽認被告二人即為搶奪被害人陳盈如之人。又被害人陳盈如警詢雖亦陳稱:歹徒作案之機車顏色、款式與警方所提示之歹徒作案之ICZ -499 號機車相符,但車牌號碼不曉得云云(見警一卷第11頁、第15頁),但有如下列⒌所述,該ICZ -499 號機車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二人偷竊的及被告二人有騎用該機車搶奪。
⒉鍾孫梅雀於97年8 月1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91 號前,遭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鍊飾(含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周陳金鶴於97年8 月15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市場巷4 號家庭理髮店內,遭搶奪其脖子上之白金鍊飾(含白金項鍊1 條、翡翠墜子1 只)等情,固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鍾孫梅雀於原審證稱:「我是在97年8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91 號前,被兩名歹徒搶走我身上的金項鍊,當天我是要到統一超商去繳電話費」(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即被害人周陳金鶴於原審證稱:「97年8 月15日上午9 點20分左右,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市場巷4 號之家庭理髮店內,我被搶奪1 條白金項鍊及翡翠墜子,是1 個人進來搶奪,1 個人負責載送,當時對方在店前面找我要問是否認識1 位姓林的人,結果我出去的時候,對方就衝過來將我的東西搶走就跑了」(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惟對於被害人鍾孫梅雀、周陳金鶴就其等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⒊證人周陳金鶴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檢察官提示照片所示之林哲宏、林金龍就是搶奪我財物之人」(見原審卷第69頁),然證人周陳金鶴既稱:「對方是衝過來將我的東西搶走,我當時很緊張」(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則證人周陳金鶴是否能於遭搶奪項鍊之瞬間清楚記憶歹徒之面貌,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周陳金鶴於警詢時曾經員警提示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照片告以:「今警方現場提供搶奪案嫌疑人林哲宏及林金龍兩人讓你指認,林哲宏及林金龍是否對你行搶之人?」後,請其指認(見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7000號卷第16頁),是員警既告知被告林哲宏及林金龍為搶奪案之嫌疑人,難保證人周陳金鶴歷經警詢之指認程序,不會加深其對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印象,是證人周陳金鶴在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照片時,見與警詢所提示之照片相符時,依其經誤導之印象回答係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搶奪其財物,亦甚合於情理,是難以證人周陳金鶴於原審之當庭指認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照片為行搶之人,逕據為不利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認定。而證人鍾孫梅雀於原審審理時僅稱:「案發當時我正在走路,歹徒是從我後面搶我的項鍊,當時我很慌張,但有稍微回頭,我有看到他們騎著摩托車的背面」(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是其對於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是否係搶奪其項鍊之人亦無法確定,自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認定。
⒋檢察官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林哲宏所持用,而附掛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於本件搶奪陳盈如、鍾孫梅雀及周陳金鶴前,係先由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住處交集之高雄市新興區集合後出發,經由高雄縣鳳山市、大寮鄉前往大樹鄉、鳥松鄉犯案,再循原路返回高雄市新興區,而被告林哲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位置大多在高雄市,於犯案前,即出現在上開路徑之基地台位置,認被告林哲宏、林金龍涉犯搶奪陳盈如云云,惟縱認被告林哲宏曾持用附掛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然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林哲宏究竟係出現在高雄縣大樹鄉○○○鄉○路段或地點,則縱使被告林哲宏確實曾於陳盈如、鍾孫梅雀及周陳金鶴遭搶奪之前,前往高雄縣大樹鄉或鳥松鄉一帶,然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陳盈如被搶係97年8 月8 日9 時20分許,而依該手機於該日8 時8 分33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 之10號8 樓樓頂、9 時37分27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09號12樓之1 屋頂(見28249 號偵卷第4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鍾孫梅雀之遭搶時間為97年8 月13日17時40分許,該手機於同日通聯基地台位置17時21分16秒在高雄縣大寮鄉○○路90號13樓室內、17時59分22秒未顯示基地台位置、19時1 分6 秒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16 之1 號12樓屋頂(見上開偵卷第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周陳金鶴被搶時間為97年8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該手機於6 時55分52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90號13樓室內、10時16分31秒通聯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10樓屋頂(同上偵卷第49卷),是由上開被害人被搶之時間分別與該手機通聯基地台之位置觀之,亦不能證明兩者有必然之關連,檢察官單憑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沿途經過基地台之位置,臆測被告林哲宏、林金龍確有搶奪陳盈如、鍾孫梅雀及周陳金鶴,顯屬無據。
⒌又被害人陳盈如、鍾孫梅雀雖均警詢陳稱:歹徒作案之機車顏色、款式與警方所提示之歹徒作案之ICZ -499 號機車相符,但車牌號碼不曉得云云(見警一卷第11頁、第15頁)。準此,被害人陳盈如、鍾孫梅雀並未看清楚歹徒作案之機車車牌號碼;且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偷竊該ICZ -499 號機車作案,而由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偷竊該機車或騎乘該機車;況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079 號、2872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該機車係被告二人所竊取,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不起訴處分書)。至於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國賢、林東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上開ICZ-499 號贓車,係被告帶同警方起出云云(見本院第二卷第204 頁、第205 頁),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陳稱:係警方帶同被告去扣押該贓車等語。查該贓車發現及扣押經過,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敘述綦詳,係認住戶發覺上開機車遭棄置停車棚而報警處理,發現「疑似」被告二人於97年8 月3 日17時34分許,曾出現在上開機車遭棄置不遠之高雄縣(改制前)鳳山市○○街72號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並前往附近之陳進德位於高雄縣市鳳山市○○街64之2 號住處,懷疑被告二人是棄置贓車之人,帶同被告二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86巷1 號前機車停車棚查扣等情,自不能僅憑證人張國賢、林東清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⒍是檢察官以被害人陳盈如、鍾孫梅雀、周陳金鶴之指訴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而認被告二人有搶奪陳盈如、鍾孫梅雀及周陳金鶴之行為,尚未使人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哲宏、林金龍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林哲宏、林金龍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搶奪之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為被告二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