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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周賢銳施柏宏洪碩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明
被告
李瑞淇
被告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為夫妻,緣同案被告鄭琦薰與蘇永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鄭琦薰於民國96年8 月7 日22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9之15號之「諺芳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諺芳公司),徒手竊得諺芳公司公司章3 個、諺芳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簡稱:兆豐銀行)票號AY0000000 號至AY0000000 號,共100 張之空白支票本。復未經諺芳公司負責人夏勇偉同意,擅自於同年9 月2 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諺芳公司負責人「夏勇偉」印章乙顆,而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上開諺芳公司之大章及蓋用偽刻「夏勇偉」印章,嗣以諺芳公司名義簽發偽造3 紙支票交予被告蔡瑞明、李瑞淇。被告蔡瑞明與李瑞淇,均明知鄭琦薰與蘇永龍上開所取得之支票來歷不明,且無法兌現,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9 月2 日上午,前往高雄市○○○○道附近之麥當勞店,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蘇永龍及鄭琦薰購得附表所示(未載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3 紙(簡稱:本案3 紙支票),並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及背書,被告蔡瑞明及李瑞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述無法兌現之支票為下列交易行為:㈠、由被告李瑞淇於96年8 月下旬某日,將附表所示票號AY0000000 、面額45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李明勝作為租用車輛之租金;㈡、由被告蔡瑞明於96年9 月間某日,將附表所示票號AY0000000 、面額98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趙娟慧作為清償醫療器材債務之用。㈢、由被告蔡瑞明於96年10月1 日,將附表所示票號AY0000000 、面額45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李啟照,以作為承租位於屏東市○○○街42巷30號房屋之押金;因認被告蔡瑞明、李瑞淇均係共同犯有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漏未載明)、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蘇永龍所犯竊盜及鄭琦薰所犯竊盜、偽造印章罪,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17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4338號判決有罪確定;至於鄭琦薰、蘇永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79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2688號判決有罪)。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即被告所提反證不能成立時,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等證據裁判原則之概念,迭經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闡釋綦詳。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甚明。

二、又故買贓物罪,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若不知其所買受之物為贓物,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復按凡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反之,行為人誤認其有簽發之權或已得權利人同意而簽發有價證券,則不得以偽造價證券罪相繩。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蔡瑞明就共同被告李瑞淇於警訊時之陳述,及被告李瑞淇就共同被告蔡瑞明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暨被告二人就蘇永龍、夏勇偉、李明勝、趙娟慧、李啟照於警訊之陳述,與鄭琦薰於警訊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59、60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蘇永龍等人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瑞淇、蔡瑞明、蘇永龍、鄭琦薰、夏勇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並捨棄對質詰問,證人蘇永龍、鄭琦薰於原審更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則證人李瑞淇、蔡瑞明、蘇永龍、鄭琦薰、夏勇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薰與蘇永龍、證人夏勇偉、李明勝、趙娟慧、李啟照之證詞及附表所示之支票3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鄭琦薰介紹自蘇永龍處取得本案3 張支票,並分別由其等背書後,各於上揭時間交付予李明勝、趙娟慧、李啟照等情。惟被告蔡瑞明、李瑞淇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犯行,均辯稱:本案3 紙支票係同案被告蘇永龍所簽發,渠等均不知本案3 紙支票係鄭琦薰與蘇永龍所竊得,蘇永龍當時係向渠等表示上揭支票係其姊夫經營公司所有,其姊夫授權其處理該支票,其欲以該支票向渠等借錢調現,渠等因此誤信而收受本案3 紙支票,並各於背書後交付李明勝、趙娟慧、李啟照等語。

陸、經查:

一、關於鄭琦薰與蘇永龍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諺芳公司公司章3 個、諺芳公司之上揭兆豐銀行空白支票本等物,復未經諺芳公司負責人夏勇偉同意,擅自於上揭時間,盜刻諺芳公司負責人「夏勇偉」印章乙顆等情,均為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原審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蘇永龍供承在卷(偵卷5 至7 、12、13、161 至163 頁),核與證人夏勇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54至57頁、183 至185 頁),復有本案3紙支票及票據掛失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110至127 頁),且鄭琦薰與蘇永龍上揭竊盜犯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3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再者,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上揭時地經鄭琦薰介紹,自蘇永龍處取得本案3 張支票,被告蔡瑞明、李瑞淇並交付約3 萬元予鄭琦薰與蘇永龍,嗣被告李瑞淇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書後,持之交付予李明勝,以作為清償租用汽車租金之用,被告蔡瑞明則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背書後,分別交付予趙娟慧、李啟照,各供作清償借款、承租房屋押金之用等節,為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啟照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龍於偵訊、證人李明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趙娟慧、證人即房屋仲介利明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原審卷210 至225 頁;偵卷58至60、64至66、16 1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各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240 ;偵卷144 、146 至151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蔡瑞明、李瑞淇在取得本案3 紙支票之前,蘇永龍係向被告蔡瑞明、李瑞淇訛稱上揭支票係其姊夫公司所有,因公司即將結束營業,所以將該支票交予其處理云云乙節,業經證人蘇永龍於法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原審卷197 、198頁;桃院卷100 頁),是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是否得以知悉本案3 紙支票係屬來源不明,已非無疑。又查,關於被告李瑞淇當時曾撥打電話向銀行詢問關於上揭支票是否正常乙節,亦經證人蘇永龍於法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原審卷197 頁;桃院卷100 、152 頁),另參以證人李明勝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電話通聯並證謂:被告李瑞淇於96年9 月11日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給其時,其將之拿給會計處理,會計當時有打電話照會銀行,銀行確認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212、239 頁),則觀之證人李明勝向銀行求證,係在被告李瑞淇向銀行求證之後,故被告李瑞淇當時向銀行電詢之時,亦應會得到上揭支票正常之答覆。況經本院向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函詢結果,該行以99年11月16日99兆銀桃園字第749 號函覆本院:本行接受客戶以電話詢問支票存款戶之信用,惟查詢時需先提供正確支存帳號及戶名供核對,核對無誤後僅提供該戶開戶日期及是否有退票、退票註銷,若查詢時有提供特定票號,就該票號票據是否掛失止付紀錄予以回覆,本行並未留存相關電話錄音或紀錄。本行客戶諺芳實業有限公司於96‧8 ‧14辦理票據掛失後,因本行並無留存相關電話錄音或紀錄,故無法查證是否有人查詢其票據掛失之情事等語(本院卷71頁)。則被告蔡瑞明、李瑞淇辯稱:被告李瑞淇與蘇永龍於上揭時地商談時,曾當場撥打電話向銀行詢問上揭支票有無問題,經銀行回復並無問題等語,並非無據,應屬事實。據此,可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並無收受可疑票據之意思,否則被告李瑞淇要無事先電詢銀行之必要,再者,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當時既已從銀行處獲得上揭支票係為正常支票,其等於主觀上更無知悉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之可能。況且,倘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當時即知本案3 紙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票據,為避免以後案發牽涉於己,其等自應避免留下足以追查到自己之線索,才符常情,然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收受本案3 紙支票後,隨即各簽名背書轉讓與他人作為清償在外之債務或押租金之用乙節,業如前述,而該背書姓名正足以使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案發後難以避免遭到牽涉,此情益徵被告蔡瑞明、李瑞淇對於本案3 紙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乙節,並不知情。是綜上,被告蔡瑞明、李瑞淇雖有收受、填寫本案3 紙支票之情事,然其等既無從知悉該支票為來源不明,自要難認其等有何收受贓物、偽造上揭支票之犯意。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龍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當時被告蔡瑞明、李瑞淇發現是遺失的,就決定不買,但還是將支票拿走云云,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97年訴字791 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證稱:其有向被告蔡瑞明、李瑞淇表示這些支票不能用云云(桃院卷100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則均係證陳:其將本案3 紙支票賣給被告蔡瑞明、李瑞淇等語(偵卷8 、13、14、161 頁),是其證詞業已矛盾不一。況且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知悉本票支票為贓物或完全不能用,則何須以每張3 千元向鄭琦薰、蘇永龍購買(詳後述)。復以,倘認蘇永龍上揭所述其業已告知支票不能用或支票係被告蔡瑞明、李瑞淇自己拿走云云,係屬真實,被告蔡瑞明、李瑞淇顯然並不在意該支票是否正常,則被告李瑞淇顯無電詢銀行之必要。故蘇永龍之上揭證詞,已與常理不合,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作為對被告蔡瑞明、李瑞淇為不利判斷之依據。

三、再查,被告李瑞淇於96年8 月下旬,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李明勝,係充作96年7 月份租用汽車之租金,而交付當時,被告李瑞淇業已將承租之汽車歸還於被害人李明勝乙情,為被告李瑞淇所供陳,核與證人李明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合(見原審卷211 、213 ;偵卷59、60頁),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240 頁),復查,被告蔡瑞明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予被害人趙娟慧,係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業經證人趙娟慧證述明確(原審卷217 至219 頁)。是被告蔡瑞明、李瑞淇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予李明勝、趙娟慧後,均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則就該部分,原即難認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有何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再者,被告蔡瑞明、李瑞淇雖因無駕照而持員工黃于甄之駕照承租上揭汽車。然被告蔡瑞明仍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乙方(承租人)欄簽署自己姓名乙節,復經證人李明勝證述屬實(原審卷21 3、214 頁),另有上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240 頁)。據此可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租用上揭汽車時,應無任何詐欺犯意,否則渠等既已持他人之駕照承租汽車,何以猶在上揭契約上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自身冒暴露身分之風險;且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曾多次向李明勝承租汽車,租用過程均係正常,且知係被告借用他人駕照租車乙情,復經證人李明勝證述屬實(原審卷212 、21 4頁),益證被告蔡瑞明、李瑞淇租用上揭汽車應無任何詐欺犯意之可言。又查,證人趙娟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瑞明向其借錢係透過其朋友,其會借錢給被告蔡瑞明係因該朋友之關係,其將被告蔡瑞明要借的錢先交給該朋友,該朋友才拿給被告蔡瑞明,而被告蔡瑞明也是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交給該朋友,該朋友才將支票交給其等語(原審卷217 、218 頁),足知趙娟慧並未直接與被告蔡瑞明接觸而係透過其朋友商談借貸事宜,且其之所以會決定金錢予被告蔡瑞明,係因其信任上揭朋友之故,則自難認被告蔡瑞明向趙娟慧借貸金錢,有何詐術之犯意及行為。再查,被告蔡瑞明係於96年9 月7 日透過房屋仲介簽約向李啟照承租上揭房屋,交付附表編號3 支票作為租金及押金,並取得房屋鑰匙,且約定租金自96年10月1 日起算,而在96年10月1 日前1 天,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打電話通知房屋仲介員工,表示不承租上揭房屋等情乙節,已經證人即迦南房屋仲介負責人利明金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222 至225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各1 份可按(偵卷144 、146至151 頁),據之可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應無詐騙李啟照取得上揭房屋或訛詐租金之意思,否則,其等豈會在取得房屋鑰匙後,猶於起算租金前,向上揭房屋仲介之承辦人員表示不再承租上揭房屋之可能,且關於上揭房屋已經李啟照收回,並無遭佔用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迦南房屋仲介負責人利明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原審卷222 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已實際占有該屋,均益見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承租上揭房租自始即無詐欺之犯意。

四、至於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原審雖均辯稱:鄭琦薰與蘇永龍為向其借錢調現,由蘇永龍親手簽發本案3 張支票交予其等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龍於偵訊、法院審理中一再證陳:係因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有開票之需要,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才要向其買票使用;係以3 萬元購買10張支票,每張3000元等語(原審卷19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791 號卷91至93頁;偵卷161 至16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薰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係被告李瑞淇要向蘇永龍借票調現等語(原審卷206 頁;偵卷192 至194 頁)。再者,蔡瑞明既自承:「(你當天就已經將3 萬元交給他們,與你們有沒有去調錢有何關係?)那個三萬元就是調來的錢,那票是當天開的,我大約半小時後才將錢拿來給我太太,他才轉給阿鄭的」等語(參偵卷177 頁),而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其確係外出拿到3 萬元現金後,再折回交予李瑞淇無訛(桃院卷143 、147 頁),則當日蔡瑞明、李瑞淇均無資金可借予他人,已至為灼然。況且,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取得本案3 紙支票後,均即背書轉讓與他人作為清償在外之債務或押租金,已於前述,且被告蔡瑞明、李瑞淇在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後,當日立即由被告蔡瑞明背書轉讓予趙娟慧乙節,業經被告蔡瑞明供陳在卷(原審卷77頁),足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資金拮据而票周轉之強烈需求。顯無資金供鄭琦薰與蘇永龍以系爭3 紙支票調借現金。又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另辯稱:本案3 紙支票之大小章係由同案被告蘇永龍所蓋用,發票金額及日期亦均為同案被告蘇永龍填寫云云,然查,被告蔡瑞明於偵訊時業已自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蘇永龍交給其填寫票面金額及蓋用大小章等語(偵卷176 頁),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日期係由被告李瑞淇填寫乙節(見偵卷第189 頁、第190 頁),亦業經被告李瑞淇於偵訊時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龍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其中1 張支票係由李瑞淇填寫等語相合(見桃院卷第93頁),且再酌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於取得本案3 紙支票後,隨即背書轉讓與他人作為清償在外之債務或押租金,業於前述,則本案3 紙支票既係於用於清償被告蔡瑞明、李瑞淇在外之債務或充作押租金之用,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究應為何,自應為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本身始得知悉,是衡之常情,該支票之發票金額與日期由被告蔡瑞明、李瑞淇自己填寫,才為合理。是以,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所辯前詞,自難採信。惟被告蔡瑞明、李瑞淇認本案3 紙支票係發票人授權使用,不知為來源不明之票據,其填寫發票日及金額,應無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故買贓物之犯意,如前所述,則揆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僅依被告蔡瑞明、李瑞淇之抗辯有所虛偽,而逕為不利益被告蔡瑞明、李瑞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故買贓物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是被告蔡瑞明、李瑞淇辯詞雖有如上揭所述之不實,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仍難認被告蔡瑞明、李瑞淇有公訴意日所指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陳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被告李瑞淇、蔡瑞明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背書人 │被害人││ │ │ │ │ │ │├──┼─────┼────┼───────┼─────┼───┤│ 1 │AY0000000 │96.09.23│45,000元 │李瑞淇 │李明勝││ │ │ │ │ │ │├──┼─────┼────┼───────┼─────┼───┤│ 2 │AY0000000 │96.09.30│98,000元 │蔡瑞明 │趙娟慧│├──┼─────┼────┼───────┼─────┼───┤│ 3 │AY0000000 │96.10.01│45,000元 │蔡瑞明 │李啟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收受贓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