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49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深知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之嚴重性,對於之前誤結損友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深感後悔,而自本案以後當知反省而有悔悟,並已未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原審科刑時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亦未審及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罰,其裁罰殊顯過重。被告目前已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要被告工作維持家中生計來源等情。爰據此提起上訴,請予撤銷原判決,准參酌前揭規定對被告從輕發落,以啟自新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自96年1 月3 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後,迄至本次施用毒品前之2 年半期間,均未曾再施用毒品,及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之規定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且乃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
四、從而,被告空言藉詞提起上訴,泛指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及量刑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