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黃重雍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施一帆 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己○○
- 被告
-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6 、27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於附表甲、附表丙(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丙○○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甲○○(即附表戊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4)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甲、附表丙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甲編號三、四及附表丙貳罪,與乙○○為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上開附表內所載)。
乙○○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三、四、附表丙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各如上開附表內所載)。
丙○○犯如附表戊、附表己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戊、附表己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如上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內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單獨販
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
○○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
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
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
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4 月4 日入監,後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各罪經減刑及定刑
後,甫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於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 月,甫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丙○○於81年、82年間因恐嚇、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10月、
4 月確定後,執行後於84年7 月31日假釋;復於假釋後,因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假
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0月31日),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犯各罪於假釋中部
分視為減刑並定刑後,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而全部執行完
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且皆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
,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另丁○○○、乙○○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獨自1 人,或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分
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甲所示交易方式及價格,
共計7 次販售海洛因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以牟利(販予張繼
卿4 次、丙○○2 次,價金均為3 千元;販予王明成1 次,
價金3 千5 百元,但僅收取其中2 千元;合計單獨販毒所得
共1 萬4 千元、與乙○○共同販賣所得6 千元)。
㈡丁○○○另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自
98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於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之時、地,共計3 次轉讓數量均不詳但純質淨重未
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之人;於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
淨重未超過5 公克之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
㈢丁○○○、乙○○均意圖營利,另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時、地、
方式,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1 次;
於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方式,以3500元之價格,
販售海洛因予甲○○1 次。
㈣乙○○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丁所示之時、地
,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
靜芳1 次。
㈤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戊所示
之時、地、方式,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戊所示之海
洛因予甲○○1 次。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己
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
5 公克之海洛因予甲○○、吳靜芳各1 次。
㈥嗣經警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甲○○,經訊問得知其毒品來源
為丁○○○、乙○○、丙○○,並對乙○○持用之手機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翌日(27日)監聽發現丁○○○與王明
成約為毒品交易,而立即至交易地點即高雄市○○○路與自
立路路口之「誠泰藥局」埋伏,見不知情之戊○○○及己○
○2 人先後出現交付不詳物品給王明成後,除當場查獲王明
成外,並跟監得知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
之居所,因情形急迫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依法逕行搜索該
處,當場查獲丁○○○,並扣押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法搜索高雄縣鳳山市○○街
173-3 號5 樓乙○○住所,除查獲乙○○外,並扣押乙○○
所有供其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及如附表
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
㈦丁○○○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有如附表甲編號一
至編號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丙○○及如附表乙編號
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等犯行
;乙○○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有如附表甲編號
三、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及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之犯行前,分別向員警坦認各有
為該等犯行,自願接受裁判。另警方繼於98年9 月8 日(起
訴書誤載為「8 月16日」)16 時30 分,在高雄市○○○路
105 號「一誠飯店」大廳拘獲丙○○,並在其背包及租住之
305 室內,扣押其所有供其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1 具及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丁○○○、乙○○、丙○○、戊○○○
、己○○及證人吳靜芳、張繼卿、王明成、甲○○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中證人丁○○○、乙○○、王明成、甲○○等人已
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證人丁○○○、乙○○、丙○○、戊○○○、己○○及
證人吳靜芳、張繼卿、藍昌平、王明成、甲○○、俞敏南等
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並對未詰問之證人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
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
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之㈠被告丁○○○、乙○○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
㈠被告丁○○○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附表甲編號一、
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分別在98年6 月某日起至知
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前(8 月初)之某日,及於知悉張繼卿
為警員身分後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在張繼卿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路28之46號10樓住處附近,分別以3 千元之代價
,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繼卿於警詢證稱:「
我跟綽號『安哥』(即丁○○○)購買海洛因。我都是跟他
電話聯絡;我總共購買次數不清楚,每次購買3 千元;地點
都在大寮住家附近」(見警1 卷第64-65 頁)、於偵查中證
稱:「於98年6 月在我家附近約丁○○○,他本人來,這是
第1 次我向他買3 千元;向丁○○○買至少10次;丁○○○
剛開始不知道我是警察,忘了買幾次後他才知道我是警察」
(見偵2 卷第70頁)大致符合,並衡以本件係警方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甲○○後,經訊問甲○○得知其毒品來源係向被
告丁○○○、乙○○、丙○○所購得,並發現甲○○趁警不
備傳送「快走」之簡訊內容予乙○○使用之手機門號,而對
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丁○○○於同年月27日
與王明成約為毒品交易,立即至交易地點埋伏、蒐證及跟監
後,於同日查獲被告丁○○○、乙○○;惟警方查獲被告丁
○○○、乙○○時,亦僅知被告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予王明成
、甲○○,被告丁○○○於員警尚不知悉其另有販賣海洛因
予張繼卿前,主動供承上情,此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
可資參照(見警1 卷第8-12頁),以上販毒情節既係被告丁
○○○自首供認,其可信度自較為高。復參以被告丁○○○
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裝重量平均之粉末37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淨重13.71 公
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 卷第117-
119 、12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58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98頁),且據被告丁○○○自承該等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
見警1 卷第5 頁),亦足佐認被告丁○○○以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雖證人張繼卿指證向
被告丁○○○單獨購買之次數不止兩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
正確次數為何,本院自應依起訴書所指之最低次數,即被告
丁○○○於知悉張繼卿警察身分前後各販賣1 次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附表甲
編號三、四)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2 人對其等分別在98年
6 月某日起至乙○○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前(8 月初)之
某日,及於乙○○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後至98年8 月27日
間某日,分別在上揭張繼卿大寮住處附近及高雄市某地,各
以3 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繼卿於警詢證稱:「除了打給『安哥』(即丁○○○)買海
洛因外,我還會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安哥』的手
下,綽號『阿志』(即乙○○),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見警1 卷第64-65 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丁○
○○說他跑不開,換成綽號『阿志』之乙○○出面送海洛因
;乙○○至少送5 次給我;乙○○剛開始送毒品給我,不知
道我是警員,後來才知道;有時在我家,有時在高雄市各地
,幾乎每次都買3 千元」(見偵2 卷第70頁)大致符合,並
衡以被告丁○○○於員警未知悉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前即
自首其犯罪,已如上述,且因被告丁○○○僅自首供認其販
賣海洛因予張繼卿,而未提及其中部分犯行係與乙○○共同
販賣,故員警亦不知被告乙○○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之
犯罪前,由被告乙○○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事等情,亦有被告
丁○○○及乙○○之警詢筆錄詢答過程及內容可資比對(見
警1 卷第8- 12 、20頁),足認被告丁○○○、乙○○係分
別自首此部分之犯罪,其可信度較高。此外,並有前述被告
丁○○○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包及被告乙○○持以毒品交易
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丁○○○、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張繼卿指證以上向丁○○○購毒
並由乙○○送貨之次數雖不僅兩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確
次數為何,本院依前述之審認原則,以起訴書所指之最低次
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陳稱販賣之人
係被告丁○○○,伊僅只是幫忙接電話及送貨而已,然依上
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既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之責任。
3.是被告丁○○○、乙○○有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丙○○(即附表甲編號五、六)
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8年5 月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2 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88 號4 樓之1 住處,各以3 千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共2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證稱:「我每次都向丁○○○拿3 千至3 千5 百元不等的毒
品海洛因,差不多8 分之1 錢」、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8
年5 月至丁○○○被逮捕時止,都是向丁○○○買海洛因,
都去丁○○○位在中正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大廈4 樓之住處
買」(見偵2 卷第37-38 頁)大致符合,且衡諸此部分亦係
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由被告丁○○○主動供出上情,其可
信度較高,佐以上述被告丁○○○所持有而經扣押之已分裝
預供販賣之海洛因37包等節,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證人丙○○
所述購毒價格固有不一,自應從有利被告,即較低之3 千元
為其交易價格之認定。是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五、
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王明成(即附表甲編號七)部分
:
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8年8 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
○○路「誠泰藥局」前,以3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 包予王明成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成於警詢所證:【我於98年8 月27
日12點至13點間,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
向綽號『志仔』(即乙○○)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
由綽號『安哥』(即丁○○○)的男子接聽,我們約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自立路口「誠泰藥局」交易,結果係由
不曾見過面的男子(即戊○○○)上我的小貨車,跟我說他
是『安哥』叫他拿來交給我,我將2 千元交給那名男子,我
隨即將小貨車停在新興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在車內將海
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入右手臂血管,覺得純度不夠,在13
時左右打電話要求『安哥』拿好一點的補給我;第二次是綽
號『太空』(即己○○)拿給我1 包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我拿了後,直接將小貨車開到新興區○○○路『九鈴遊
藝場』停車,就被警方人員盤查】(見警1 卷第77頁)大致
相符,並有上述被告丁○○○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包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
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一之㈡被告丁○○○轉讓毒品(即附表乙)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8年5 月至8 月27日間某日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於98年5 月至8 月27日間某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於98年1 月至8 月27日間某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及於98年3 月、4 月間某
日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各該毒品受讓人即①證人
丙○○於警詢指證:「丁○○○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當作報酬
」(見警1 卷第34頁)、②證人己○○證稱:「丁○○○那
邊有安非他命,我會拿一點來吸食」(見警1 卷第53頁)、
③證人乙○○指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是丁○○○請我
的」(見98年度聲羈字第728 號卷第13頁)、④證人吳靜芳
具結證稱:「丁○○○於98年3 、4 月幾乎每天1 次拿毒品
給我,地點在歐閣、御宿等高雄市汽車旅館」(見警1卷 第
60頁)、「向丁○○○至少有拿8 、9 次都沒有收錢,大部
分在歐閣汽車旅館,時間在98年3 、4 月間,數量都不多」
(見偵3 卷第11頁)等情節相符,甚者,其中關於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乙○○部分,係被告丁○○○在員警知
悉該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所供認,其憑信性甚高,足認被
告丁○○○以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又以上證人雖未明確指證受讓毒品次數為何,及吳靜
芳固指證受讓海洛因多次,然其等究未明確肯認正確次數為
何,依有利被告原則,及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犯罪次數(
見原審卷第153 頁)即各轉讓1 次為認定,是被告丁○○○
有如附表乙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三、事實一之㈢被告乙○○、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即附表丙編號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對其於98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
在藍昌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2巷3 號住處,以5 百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1 次之事實,已據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是幫
丁○○○送安非他命給藍昌平,偵查中供述賣藍昌平安非他
命後,由我收錢,收完後交給丁○○○係屬實在」等情(見
本院卷第224 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有賣藍昌平
安非他命5 百或1 千元。我收錢後是交給交給丁○○○」(
見偵2 卷第49頁)相符,亦與證人藍昌平於警詢所證:「我
向丁○○○買毒品安非他命大約5 次,由乙○○將毒品安非
他命送到我家(高雄市鳳山市○○○路62巷3 號3 樓),我
記得有3 次,時間大約今年4 至6 月份(正確時間不清楚)
。乙○○是幫丁○○○送毒品的人」(見警1 卷第70-71 頁
)大致相符,另衡諸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乙○○時僅知其涉有
販毒予甲○○、王明成犯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在
員警不知其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之犯罪前,自首
供認其事,此亦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據(見警1 卷第
20頁),是其可信度甚高,此外,並有被告丁○○○詳如附
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藍昌平
指證向被告2 人購毒之次數雖有多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
確次數為何;且被告乙○○與藍昌平對於交易價格之說法亦
非一致,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之犯罪次數為1 次(
見原審卷第264 頁),是本案應以被告乙○○所稱最低金額
5 百元為其交易價格。是被告2 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即附表丙編號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乙○○對其於98年8 月26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188 號前,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因1 包予甲○○1 次之事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 、248 頁),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上開
自白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警方於98年8 月26日
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188 號查獲甲○○持有之海
洛因(毛重0.6 公克),係甲○○打電話給丁○○○,丁○
○○將海洛因交給我,並叫我送貨去給甲○○」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225 頁),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稱:
「警方在我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毛重0.6 公克),是跟『志
仔』(即乙○○)購買的,我撥打何人電話我忘了,我是以
3500元購買這包毒品」(見警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221 頁
)、及陪同甲○○前往購毒之證人俞敏南證稱:「98年8 月
26日17時50分,甲○○找我跟她一起去高雄市○○○路188
號前購買毒品;海洛因是甲○○向『志仔』購買的,是她自
己要施用的;甲○○都以電話跟對方聯絡,我有聽到甲○○
說要購買『81』,應該是3500元」(見警1 卷第95頁)等情
相符,足認被告2 人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此外,並有被告丁○○○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
包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
四、事實一之㈣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即附表丁)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8年5 月或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街與熱河街口,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
芳於偵查中證稱:「向乙○○拿過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
錢,他還是給我,在天津街及熱河街口,他開車來,時間約
在98 年5、6 月」等情相符(見偵3 卷第11頁),足認被告
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
被告乙○○有如附表丁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事實一之㈤被告丙○○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販賣海洛因予甲○○(即附表戊)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98年7 月中旬,以1 千元之
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41 號住處,販賣海洛因予
甲○○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59 、24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證稱:「我向『宏仔』(即丙○○)買海洛因;價格在
500 元至3500元之間;我用0000000000撥打丙○○00000000
00手機買毒品」(見偵1 卷第25-26 頁)、於本院證稱:「
我有向丙○○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19 頁)
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持與甲○○交易毒品聯
絡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門號手機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有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堪予認定。
㈡轉讓海洛因予甲○○(即附表己編號一)部分:
被告於附表己編號一之時地,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甲○○
施用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頁)。本院審酌被
告丙○○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其
持有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海洛因1 包扣案足資佐證,是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有轉讓海洛因予甲○○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㈢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即附表己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一
誠飯店705 室內,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芳
於警詢證稱:「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
在一誠飯店705 室內將毒品海洛因給我注射;沒有算錢」(
見警1 卷第59-60 頁)等情相符。而被告丙○○於98年9 月
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一誠飯店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後,
於當日16時30分許步出該飯店大廳時,為警在其身上所扣押
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其中1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
淨重0.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
0982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為海
洛因無訛,亦足以佐證被告丙○○當時確實持有可供轉讓之
海洛因毒品,足認被告丙○○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
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有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按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
年1 月7 日發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各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本件
被告丁○○○、乙○○、丙○○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
級毒品均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丁○○○、乙○○、丙○○
各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分別已逾5 公克
、10公克以上;據此,本件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
應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機動性調整,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
然以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目的,則屬相同。因此,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明確者外,實難究其原委。但依
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㈢新舊法比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5 月22日生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
分,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分別提高得併科之
罰金數額至2 千萬元、1 千萬元,應以被告丁○○○、乙○
○、丙○○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同條例第17條則於修
正後,於第2 項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為有利,經整體綜合比較,因其等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之情形,是就其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處斷。
㈣是核被告丁○○○就附表甲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4 次、
丙○○2 次、王明成1 次,就附表丙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甲○○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己○○、乙○○各1 次,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乙編號四轉讓海
洛因予吳靜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藍昌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共2 次及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甲○○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藍昌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丁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丙○○就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甲○○1 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己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甲○○、吳靜芳各1 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等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丁○○○、乙○○就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張繼卿部分,就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乙○○、丙○○以上所為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法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一重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
如前述,則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範,而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有利被告之條文,縱使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
其轉讓禁藥之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且亦無後述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比較問題,併予敘明。惟被告丁○○○於警方
尚未知悉其另有如附表乙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乙○○之犯行前,向警察供承有該等犯罪,
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乙○○、丙○○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等所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各減
輕其刑;另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
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
減;又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
義,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因合於自首要件者,本質上當然包括自白情形在內,
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任意減輕」主義,與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所採「強制減輕」主義不同
,兩者亦無法併用,是本件被告丁○○○雖另自首其販賣海
洛因予張繼卿、丙○○(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犯罪
;被告乙○○自首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如附表甲編號三
、編號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如附表丙編號一
)之犯罪,然因被告丁○○○、乙○○各就其自首之以上犯
罪亦於偵、審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再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遞
減其刑,併此敘明。被告丁○○○、乙○○、丙○○各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除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其加重其刑部分,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
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
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丁○○○、乙○○、丙○○所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
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
告3 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
㈤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乙○○、丙○○轉讓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丁○○○於附表乙、乙○○於附表丁、丙○○
於附表己編號二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丙○○
均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當深知
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
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
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竟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
實應嚴懲,並念及被告丁○○○、乙○○、丙○○犯後均坦
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附表丁
、附表己編號二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關
於被告丁○○○、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即附
表丙編號一)部分未認定共犯,而為被告丁○○○無罪判決
,尚有未合。⑵原判決關於丁○○○、乙○○販賣海洛因予
甲○○(即附表丙編號二)部分未認定共犯,而為被告丁○
○○無罪判決,且該次販賣所得價金係3500元,原判決認定
係500 元,均有未洽。⑶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予甲○○(
即附表己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原判決認定
證據不足,亦有違誤。⑷按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
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乙○○、丙○○3 人均為累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未敘明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意旨,尚有未合。被告丁○○○、乙○○、丙○○3 人
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對上開⑴⑵⑶部分,應改判丁○○○、丙○○有罪,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販賣毒品部分及丙○○轉讓毒品予甲○○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
㈦爰審酌被告丁○○○、乙○○、丙○○均前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
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
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
害亦鉅,竟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
品風氣,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丁○○○、乙○○、丙
○○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等之販賣總量、獲利
均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被
告3 人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自被告丁○○○處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37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
.71 公克;均含包裝袋,因殘留難以析離),且據被告丁○
○○自承該等海洛因係要販賣使用,均已如前述,堪認該等
海洛因係被告丁○○○末次即98年8 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王
明成後剩留之毒品,應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
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
表一編號二(被告丁○○○持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
乙○○持有)所示晶體固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
附表三編號一(被告丙○○持有)所示之粉末,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固如前述,然參以被告丁○○○自承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最後1 次係其本案為警查獲當日
中午施用(見警1 卷第11頁)、被告乙○○供承扣案毒品係
自己要施用(見警1 卷第17頁)及被告丙○○供承自承有施
用海洛因習慣,最後1 次係本案其為警查獲不久前施用(見
警1 卷第36頁),堪認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
別係被告丁○○○、乙○○、丙○○施用所剩,而無證據證
明與其等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又被告丁○○○如附表甲(除編號三、四外)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所得之金錢(不含尚未向王明成收之尾款1 千5 百元
)、被告丙○○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因分
別係被告丁○○○、丙○○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所屬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丁○○○
、乙○○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
示,係其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
因係被告丁○○○、乙○○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各1 支(
各含其內插用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乙○○、丙○○
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警1 卷第17、29頁
),且該等手機分別係供被告丁○○○、乙○○、丙○○為
本件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載)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丁○○○、乙○○、丙○
○相關宣告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無毒品成分,或為被告丁○○○、
丙○○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丁
○○○、乙○○、丙○○犯罪相關,爰皆不予以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98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王明成撥打0000000000號乙○○
之電話購買海洛因,由丁○○○接聽後,囑戊○○○持海洛
因一包重8 分之1 錢,前往高雄市○○○路誠泰藥局前,進
入王明成駕駛之車內,交付給王明成,並收款2000元。王明
成立即駛赴自立路轉角在車上施打,因感純度不夠,再打00
00000000號電話給丁○○○要求更換,丁○○○乃再囑己○
○持海洛因2 包,前往誠泰藥局前,上車交付給王明成。經
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在六合二路37號前逮獲王明成,並扣
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枝及甫購得之海洛因2 包,毛重各0.
6 及0.28公克。因認被告戊○○○、己○○,涉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丙○○於98年7 月、8 月間某日,另以3 千5 百元之代
價在高雄市販賣海洛因予甲○○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丁○○○於98年5 至9 月間,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大寮友
人阿明及仁武友人阿仁各1 次,2 次均由丙○○幫忙持送,
因認被丁○○○、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開一之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之自白、被告戊○○○、己○○之供述、證人王明成之證
言,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之被告戊○○○、己○○固均坦承有受託送東西予王明成
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辯稱:
所送物品係用衛生紙包著,不知所送物品為海洛因等語。
㈢經查:
1.證人王明成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於98年8 月27日12點至
13點間,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向綽號『志
仔』(即乙○○)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由綽號『安
哥』(即丁○○○)的男子接聽,我們約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自立路口「誠泰藥局」交易,結果係由不曾見過面
的男子(即戊○○○)上我的小貨車,我將2 千元交給那名
男子,我隨即將小貨車停在新興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在
車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入右手臂血管,覺得純度不
夠,在13時左右打電話向『安哥』表示要換貨;第二次是綽
號『太空』(即己○○)拿給我1 包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我原來那包海洛因就交給『太空』(即己○○)拿回去
。我拿了後,直接將小貨車開到新興區○○○路『九鈴遊藝
場』停車,就被警方人員盤查】等情(見警1 卷第77頁、偵
2 卷第29-30 、34-35 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
述:「王明成打電話要向乙○○買毒品,因乙○○不在我幫
他接電話,因我在忙,所以叫我弟弟幫忙送東西過去,即送
去我弟弟樓下旁轉彎處『誠泰藥局』前交給王明成,後來王
明成又打電話來說剛剛交付那包注射後不行,我弟弟趕著上
班,我才叫己○○送一包海洛因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2
7 頁以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供稱:當時我拿一包
給王明成,王明成也拿一包用衛生紙包裝的東西要我拿給丁
○○○等情相符(見警1 卷第51頁、偵2 卷第8 頁)。又王
明成為警扣押之2 包不明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其中較重之1 包(即標示毛重0.6 公克者),含有海
洛因成分,另1 包則未檢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有該醫
院98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據(見偵4 卷第16頁)。是被告戊○○○當日確有
幫丁○○○轉交一包純度不佳的海洛因,被告己○○確有幫
丁○○○轉交1 包海洛因予王明成,均堪認定。至證人丁○
○○雖陳稱:王明成為警扣押的1 包非海洛因粉末,係伊請
戊○○○轉交之葡萄糖,惟其所述與王明成及己○○上開證
述不符,尚難採信。
2.茲有疑義者為被告戊○○○、己○○幫忙交付物品予王明成
時,是否知悉所交付物品係海洛因,有無與被告丁○○○共
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查本件係王明成撥打乙○○
手機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惟因乙○○不在,始由被告丁○○
○接聽電話,後由被告丁○○○與王明成進行毒品交易,已
為證人王明成及丁○○○證述如上,而證人丁○○○證稱:
「高雄市○○○路7 號是我弟弟戊○○○所承租,因那時我
沒有地方住,我剛過去找戊○○○並向他借地方住。過二天
房子租好再搬走。當時我在忙,所以我請我弟弟幫忙送一個
東西過去誠泰藥局,我未告訴他是什麼東西,他不知道我在
販賣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核與被告戊
○○○所辯丁○○○只請其幫忙轉交物品,未告知該包東西
為屬毒品相符。參以,被告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販
售毒品之前科紀錄,客觀上難認其對海洛因毒品有相當之認
識,是於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尚難以其幫忙兄長丁○○○轉
交物品予他人,即遽認其有販毒之犯意聯絡。
3.又丁○○○當日係到被告戊○○○之租屋處為乙○○接聽電
話後,得知王明成欲購買海洛因,乃臨時起意與王明成交易
,前已述明,而證人王明成證稱:「我電話中說要買81,就
是要買8 分之1 錢的意思,不用講價錢」等情(見偵2 卷第
34-3 5頁),可知其等毒品交易對話乃極盡簡略之能事以避
人耳目,是被告己○○於此情況下能否得悉其毒品交易之事
,顯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丁○○○證稱:「王明成於電話
中提及要我向買毒品時,我在房間,己○○在客廳,己○○
並未於我講電話時在場。我講完電話後才叫己○○拿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亦難認被告己○○與被告丁○
○○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4.衡以本件被告戊○○○、己○○所送交予王明成之海洛因均
係以衛生紙包覆乙情,迭據證人丁○○○及王明成證述在卷
,被告戊○○○、己○○2 人能否逕予判斷得知包覆其內之
物品係屬海洛因,殊有疑問。縱令其2 人對衛生紙所包覆之
物品有所察看,然據證人王明成證稱:「我無法以肉眼判定
該粉末狀物品是否為海洛因」(見原審卷第254 頁),而被
告戊○○○並未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前已述明,被告己○
○自承查獲當時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1頁),
可知即使為海洛因之慣行施用者王明成,尚無法單從毒品外
觀判斷是否為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戊○○○及己○○可從該
物品外觀即能判斷所交付物品係海洛因。再佐以被告丁○○
○所證:「戊○○○、己○○是因為我在忙,才會麻煩他們
幫我送去七賢路誠泰藥局給王明成,他們2 人不是我販賣毒
品集團成員」等語(警卷第6 頁、第9 頁),並參酌本案查
獲丁○○○販毒共犯確為乙○○等情,被告許泰國、己○○
上開所辯,亦非無據。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戊○○○、己○○與丁○○○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以其等有上述持送行為即遽認其等為共犯。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戊○○○、己○○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王明成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
四、上開一之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甲○○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上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
次係甲○○拿3500元託伊買海洛因,伊把錢拿去向丁○○○
購買海洛因後交予甲○○等語。
㈢經查:
1.被告丙○○就被訴另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甲○○乙節
,迭於偵查中供稱:「8 月某日下午6 點多,在中正路及正
言路的炸雞店,我向甲○○拿3500元,是拿去向安哥買海洛
因後再拿給她」(見偵2 卷第38頁)、於原審98年9 月10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有1 次甲○○拿3500元給我去幫她買海
洛因,我幫她買3500元海洛因,重量為8 分之1 錢,後來我
再轉交給她,約在正言路與中正路附近1 個賣炸雞的店,時
間在8 月那時候」(見98年度聲羈字第761 號卷第5 頁),
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一致之供述,足見被告丙○
○係供承有為甲○○購買3 千5 百元海洛因之事實,顯非自
白其有販賣3500元海洛因予甲○○,故檢察官指被告丙○○
自白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
○○,已有違誤。
2.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在高雄市○○路購買海洛因
那次是我找不到人買,才託丙○○幫我買,我拿3500元給他
,叫他跟我一起去。到達時,他叫我在車上等,是他下車幫
我買回來,我不知道他向誰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
0 頁),經核與被告丁○○○供稱:「是丙○○帶甲○○來
向我買3500元之海洛因,是我交貨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248 頁)。是被告丙○○所辯本件非伊販賣海洛因,係伊
帶甲○○去向丁○○○購買海洛因,顯非無據。
3.又被告丙○○始終坦承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1 千
元海洛因予甲○○之重罪,則其堅決否認另有販賣3500元海
洛因予甲○○之事,應非信口為辯,否則苟欲卸責,衡情大
可一概撇清,亦無須承認確有該筆交易3500元海洛因之事。
再衡諸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承:「因我之前與
甲○○都以兄妹相稱,所以甲○○沒有錢時,我也會請她吸
食」(見警1 卷第38頁;偵2 卷第75頁),可知被告丙○○
與甲○○間尚有情誼,而非單純毒品交易之關係,故被告丙
○○所辯為甲○○代購毒品乙節,應堪採信。
4.至證人甲○○雖證稱曾向丙○○購買海洛因乙情,然據其於
警詢指證:「我向綽號『宏仔』(即丙○○)購買過海洛因
約4 、5 次;我與丁○○○、乙○○、丙○○等3 人前後購
買毒品約10次左右」(見警卷第84-85 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向丙○○買5 次,向乙○○也買4 、5 次,都是買海
洛因。每次最少500 元,最多3 千5 百元」(見偵2 卷第25
-26 頁),僅空泛指證其購毒之大概次數及購買之金額範圍
,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或數量全無敘及,自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丙○○之認定。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上開一之㈢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丁○○○、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及丙○○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
㈡經查: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共犯之自白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查關於丁○○○轉讓海洛因予其大寮友人阿明及仁武友人阿
仁乙節,固據被告丁○○○供稱:「丙○○幫我送2 次,1
次去大寮,因量少幾百元又純粹是朋友,所沒有收錢,1 次
去仁武給阿仁,也是量少沒有收錢,讓他解癮,丙○○要過
去請他順便跑腿」(見偵2 卷第75頁)、被告丙○○供稱:
「我幫安哥送的毒品,有大寮的阿明1 次;仁武的阿仁1次
,數量也是81,我都沒有收錢」(見偵2 卷第39頁),惟此
部分除共犯2 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丁○○○、丙○○之自白為其等
有罪判決之證據。另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雖有海洛因37
包扣案在卷,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丁○○○有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事實,尚難做為上開轉讓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 人2 次轉讓海洛因予阿明及阿
仁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犯罪既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己○○有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成犯行,被告丙○○不能證明有上開販
賣海洛因予甲○○犯行,被丁○○○、丙○○涉有轉讓第一
級毒品予阿明及阿仁,而各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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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丁○○○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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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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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丁○○○知悉│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張繼卿警員身│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分前(8 月初│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施用。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間某日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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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丁○○○知悉│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張繼卿警員身│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分後(8 月初│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至98年8 月│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施用。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7日間某日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丁○○○│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乙○○持│丁○○○、李│毒品危害防制│丁○○○、乙○○共同販賣第│ 2 │
│ │乙○○ │乙○○知悉張│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繼卿警員身分│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前8 月初之間│張繼卿住處│ │向丁○○○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某日 │附近或高雄│ │後,由乙○○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施用│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四 │丁○○○│乙○○知悉張│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乙○○持│丁○○○、李│毒品危害防制│丁○○○、乙○○共同販賣第│ 2 │
│ │乙○○ │繼卿警員身分│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後至98年8 月│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27日間某日 │張繼卿住處│ │向丁○○○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 │附近或高雄│ │後,由乙○○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施用│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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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丁○○○│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丙○○│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 │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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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丁○○○│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丙○○│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與編號│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五為不同日)│ │ │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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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丁○○○│98年8 月27日│高雄市七賢│王明成│由王明成撥打乙○○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6 │
│ │ │12時許 │二路「誠泰│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藥局」前 │ │,由丁○○○接聽後,│ │1 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 │
│ │ │ │ │ │約定由王明成以3 千5 │ │ │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 │
│ │ │ │ │ │百元之代價向丁○○○│ │ │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購買海洛因,隨後由洪│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許東波指示不知情洪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泰國出面持送以衛生紙│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包裹之不明物品至左列│ │ │ │ │
│ │ │ │ │ │地點交予駕駛YQ-3446 │ │ │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之王明成│ │ │ │ │
│ │ │ │ │ │,王明成亦先交付2 千│ │ │ │ │
│ │ │ │ │ │元予戊○○○,並陳稱│ │ │ │ │
│ │ │ │ │ │餘款暫且賒欠;嗣王明│ │ │ │ │
│ │ │ │ │ │成取用戊○○○送交之│ │ │ │ │
│ │ │ │ │ │物後,發現非海洛因,│ │ │ │ │
│ │ │ │ │ │復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 │ │ │ │
│ │ │ │ │ │聯絡丁○○○後,洪許│ │ │ │ │
│ │ │ │ │ │東波再遣不知情己○○│ │ │ │ │
│ │ │ │ │ │持送海洛因至同上地點│ │ │ │ │
│ │ │ │ │ │交予王明成,後王明成│ │ │ │ │
│ │ │ │ │ │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 │ │ │ │
│ │ │ │ │ │查獲,並當場扣押上開│ │ │ │ │
│ │ │ │ │ │不明物品及海洛因各1 │ │ │ │ │
│ │ │ │ │ │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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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丁○○○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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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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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丁○○○│丙○○ │丁○○○於98年5 月至8 月│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7 │
│ │ │ │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安非他命予丙○○1 次 │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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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己○○ │丁○○○於98年8 月1 日至│無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8 │
│ │ │ │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 │刑) │ │ │ │
│ │ │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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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丁○○○│乙○○ │丁○○○於98年1 月至同年│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9 │
│ │ │ │8 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 │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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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丁○○○│吳靜芳 │丁○○○於98年3 月或4 月│無 │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間某日,在高雄市「歐閣」│ │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或「御宿」汽車旅館,無償│ │ │1 項 │。 │ │
│ │ │ │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 │ │ │ │ │
│ │ │ │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 │ │ │ │ │
│ │ │ │吳靜芳1 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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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丙(丁○○○、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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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內容 │被告有無於│所犯法條│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偵查及審判│ │ │附表編號│
│ │ │ │ │ │ │中均自白犯│ │ │ │
│ │ │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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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98年4 月間某│高雄縣鳳山│藍昌平│由藍昌平於左列時間撥│有(乙○○)│毒品危害│丁○○○、乙○○共同販賣第│ 4 │
│ │乙○○ │日 │市○○○路│ │打乙○○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二級毒品,均累犯,丁○○○│ │
│ │ │ │62巷3 號藍│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5 │沒有( 洪許│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 │
│ │ │ │昌平住處(│ │百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東波) │2 項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新富路郵局│ │後,即由乙○○向洪許│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 │ │
│ │ │ │對面)附近│ │東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並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予藍昌平並收取價金。│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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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98年8 月26日│高雄市中正│甲○○│由甲○○於左列時間撥│2人均有 │毒品危害│丁○○○、乙○○共同販賣第│ 5 │
│ │乙○○ │17時30分許 │一路188 號│ │打乙○○上開手機,雙│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前 │ │方談妥以3500元交易海│ │第4 條第│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洛因後,即由丁○○○│ │1 項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乙○○,│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再由其在左列地點將毛│ │ │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連帶│ │
│ │ │ │ │ │重0.6 公克之海洛因交│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予甲○○。 │ │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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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乙○○轉讓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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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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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吳靜芳 │乙○○於98年5 月或6 月間│無 │有 │毒品危害防制│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在高雄市○○街與熱│ │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河街交岔路口,無償轉讓數│ │ │1 項 │ │ │
│ │ │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 │ │ │ │ │
│ │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 │ │ │ │ │
│ │ │1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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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戊(丙○○販賣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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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內容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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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98年7 月中旬某│高雄市某處│甲○○│由甲○○於左列時間撥│有 │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日 │ │ │打丙○○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 │ │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1 │ │第4 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物品沒│ │
│ │ │ │ │千元交易海洛因後,即│ │1 項 │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
│ │ │ │ │由丙○○在左列地點將│ │ │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甲○○。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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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己(丙○○轉讓海洛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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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受讓人│行為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自白犯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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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甲○○│丙○○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14 │
│ │ │ │高雄市○○○路141 號,無│ │條例第8 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 │1 項 │ │ │
│ │ │ │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 │ │ │
│ │ │ │予甲○○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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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吳靜芳│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2 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條例第8 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博愛一路105 號「一誠飯店│ │1 項 │ │ │
│ │ │ │」705 室內,無償轉讓數量│ │ │ │ │
│ │ │ │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 │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1 │ │ │ │ │
│ │ │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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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8年8月27日在高雄市○○○路7號扣押丁○○○持有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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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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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粉末 │ 37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71 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克,純度39.66 %,純質淨重5.44公克,空包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總重10.73 公克) │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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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白色晶體 │ 9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不予沒收銷燬 │
│ │ │ │重30.116公克,驗後淨重30.071公克);惟係被│ │
│ │ │ │告丁○○○施用所剩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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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研磨機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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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玻璃球吸食器 │ 3個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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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奶瓶吸食器 │ 1組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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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葫蘆形吸食器 │ 1組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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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號夾鏈袋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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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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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2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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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3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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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4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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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壓模器具 │ 1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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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電子磅砰 │ 3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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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手機(內無SIM卡)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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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手機(內插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SIM 卡)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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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手機(內插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SIM 卡) │ │罪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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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8年8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3之3號5樓乙○○住處扣押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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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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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白色晶體 │ 2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不予沒收銷燬 │
│ │ │ │重1.25公克,驗後淨重1.24公克);惟係被告李│ │
│ │ │ │鈞閎施用所剩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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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NOKIA 廠牌手機(內插 │ 1支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丁○○○共同為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供其獨自為│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如附表丙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沒收之 │
│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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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SUMSUNG 廠牌手機(內插│ 1支 │與本案被告丁○○○、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0000000000號SIM 卡 │ │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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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高雄市○○○路105號大廳及305室內所扣押丙○○持有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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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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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粉末 │ 1小包 │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不予沒收銷燬 │
│ │ │ │裝重0.28公克);惟係被告丙○○施用所剩之物│ │
│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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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粉末 │ 3小包 │檢驗結果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詳見法務部調查│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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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手機(內插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SIM 卡1 張) │ │因犯行所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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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毒品殘渣袋 │ 8個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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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塑膠鏟管 │ 2支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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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電子磅砰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 七 │手機(內插0000000000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號SIM 卡1張) │ │有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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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