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8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1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脫逃、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戒毒偵字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竟仍為下列犯行:於98年5 月16日20至21時許,在其高雄縣彌陀鄉○○村○○路174 號住處,將適量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5 月16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砂崙南下車道路口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566-SV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3.1 公克)、玻璃球1 個、吸管、吸食器各1支及打火機1 個等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0980008340號卷〈下稱A 卷〉第2 -4頁、98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下稱B 卷〉第5-6 頁、原審卷第3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見A卷第7-10、17-20 頁);而被告於98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稽(見B 卷第20、22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戒毒偵字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上揭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僅泛稱目前已有美沙佟代替療法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