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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永山律師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按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若無合法之刑事訴訟,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司法院院字第1664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台附字第83號判決參考)。

二、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傷害案件,已經原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6 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6 月24日送執行在案。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99年10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遞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在本件判決之後始行提出。且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亦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626 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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