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粘耀元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5、2314、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粘耀元已與被害人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顯見被害人認為該金額足以彌補被告對其造成之損害,且被告一經警方查獲即供出共犯邱茂展,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原判決未審酌上述情狀據以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顯然過重云云。經查:
(一) 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粘耀元與邱茂展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委託出售之珠寶1 批,均為林妤真於98年4 月17日下午7 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五福國中」旁,遭人搶奪之贓物,由粘耀元覓得有意購買之買家龔原模後,邱茂展即撥打電話通知該自稱「陳建志」之男子,該自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遂於98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之公園,將委由出售之上開珠寶1批,交付邱茂展,再由邱茂展會同粘耀元以及不知情之陳韋廷,一同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49 號「佳利山銀樓」,由不知情之陳韋廷在銀樓門口等候,邱茂展與粘耀元則進入「佳利山銀樓」內,以200 萬元價格,出售交付予佯裝龔原模父親之鄭帥忠,鄭帥忠購得該批珠寶後,歸還交付林妤真父親林昭龍,而邱茂展、粘耀元因牙保贓物所得之200 萬元款項,與該自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殆盡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予理由內敘明:「被告粘耀元對於上揭時、地,共同牙保贓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妤真、林妤真父親林昭龍、林妤真胞妹林佳蓁、林昭龍友人鄭帥忠、「佳利山銀樓」負責人龔哲琮、龔哲琮之子龔原模、被告邱茂展友人陳韋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遭搶珠寶照片5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復有空紅包袋1 個、手寫牙保珠寶清單1張扣案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第14頁、第19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粘耀元上揭共同牙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 見原判決第2 頁) ,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粘耀元前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粘耀元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粘耀元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該不詳姓名而自稱「陳建志」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出售之珠寶,為他人遭搶之贓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牙保該批珠寶,擴大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嚴重影響被害人的財產權益,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生損害亦屬重大,惟念及被告粘耀元已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粘耀元業已與林妤真成立和解,賠償林妤真50萬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堪認被告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一定程度之努力,加以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 月)。並斟酌本件被之犯罪情節嚴重,林妤真因遭搶奪所遭受之損失,姑不論心理層面所生之恐懼,客觀之財產損失即高達200 萬元,被告因成立和解所賠償數額50萬元,僅佔林妤真損失金額的1/4 ,距離完全填補林妤真之損失,尚有相當之差距,本件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以每日1,000 元或2,000 元折算一日,顯屬過輕,而與被告本件罪責不相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即以3,000 元折算1 日)」( 見原判決第3 頁) 。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一經查獲即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一經查獲即坦承犯行(含供出共犯)而未為緩刑宣告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