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妍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國逢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犯賭博罪,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即超級大舞台機臺,含IC板)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即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97 號冠源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3 月25日,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蜘蛛人」、「動物奇觀2 代」、「2 人座賽狗」、「幸運鬥地主」、「滿貫大亨」、「潘金蓮」、「縱橫天下13支」、「超級大舞臺」、「春秋二代」、「金碧輝煌」、「麻雀物語」、「森の石松」、「BigChance 777 」、「Godzilla」、「2027」、「八代將軍」、「Devil May Crya」、「押忍番長」、「Cranky Condorx」、「Rambo 」、「BeastSap p」、「鬼武者」、「黑王」、「北斗の拳」、「三國志」、「鐵拳」、「超悟空」、「拳王」、「8 人座戰國國雲」、「樂透大亨」、「三國戰神傳」、「傑克船長」、「Huga」、「5 人座幸運賽狗」及「8 人座賓果行星」等各類電子遊戲機具,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共計92臺( 均含IC板) ,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並於民國98年3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店員,由丙○○在該電子遊戲場內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積分卡、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以前揭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臺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直接在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要求兌換現金時,由被告丙○○直接兌換現金予賭客。嗣於98年4 月13日18時55分許,適有賭客甲○○基於賭博之犯意,至「冠源電子遊戲場」內,以前開方式押賭玩「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賭博機臺( 即附表一編號9 之超級大舞台機臺),贏得積分4,200 分,甲○○向丙○○表示欲洗分,嗣經丙○○洗分後,隨即兌換現金4,200 元予甲○○後而為警當場查獲,警方隨即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冠源電子遊戲場」,並扣得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蜘蛛人」等賭博電子遊戲機具92臺(均含IC板)、編號37至58所示贈分表2 張、手抄表(開洗分)1 張、開洗分總表7 張、洗分區贈分表1 張、洗分區客人贈分手抄表1 張、洗分區開洗分總表(含手抄表、電腦表)7 張、客人名冊(會員)1 本、機臺開牌送分換算表1 本、櫃臺內現金紙鈔3 萬4,500 元、櫃臺內現金硬幣2 萬6,510 元、員工任職切結書7 張、員工丙○○打卡表1 張、會員集點卡186 張、寄分卡壹萬點20張、寄分卡壹千點95張、寄分卡伍百點49張、寄分卡壹百點30張、監視鏡頭7 支、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會員集點空白卡5 盒、櫃臺內代幣代幣16,000枚、機台內代幣42,850枚,及附表二所示甲○○身上所有賭博所得42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以:「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未告知得拒絕夜間詢問,且當天被告丙○○因為小孩發燒,所以趕著回家,警方便跟她說全部承認犯行,就可以趕快回家照顧小孩,她才會配合警方之說詞而全部坦認犯行」,抗辯被告丙○○於98年4 月13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錄音結果,顯示員警問話平和,並無語氣不佳或強迫、利誘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承認或否認情事(見原審卷二第34至44頁)。而當警員詢問:「剛3 點3 坐在最左邊那一個(指另一名店內顧客),他自己也有洗分嘛?」時,被告丙○○係回答:「他沒有洗啦,他是記卡而已啦」(見原審卷二第40頁)。由此足認,被告丙○○對問題內容確係經思索後始行自由作答,而非一味順從員警之詢問概括坦認,而辯護人所辯警員以能儘早回家利誘,復為製作筆錄員警蔡耀順堅詞否認,且未見被告丙○○有何刻意迎合員警詢問情事,實難認定其自由意志有遭壓迫扭曲之情形。
㈡警詢筆錄雖記載警員蔡耀順於19時26分許告知被告丙○○是否願意在此處接受訊問,並得被告丙○○表示同意(見警卷第6 頁),但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音帶結果,警員雖僅告知開始詢問時間而未明確告知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但書規定,如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作為證據。警員所為告知,客觀上得以使一般人知悉該時段係屬「夜間」,主觀上亦顯非故意違背夜間詢問之告知義務,且被告丙○○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已如上述,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丙○○、乙○○之辯護人所為警詢自白係遭利誘而不具任意性,且員警未於日落後告知是否同意夜間訊問,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抗辯,既無可採,是被告丙○○警詢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除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乙○○、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2 、134 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及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是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該電子遊戲場是合法領有執照的,店內擺放的機台等物都是我的,我在98年3 月開始雇用丙○○。按照我店內的規定,洗分之後是得積分牌,不得換錢,我有跟我的員工表示不能兌換現金給玩家等語。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我是98年3 月起受僱於該店擔任店員,我有負責開分,開分完換積分卡,不得換錢。98年4 月13日甲○○有到店內消費,我有幫他洗了4,200 分,我是給他積分卡,沒有給他任何現金,我警詢時所述不是事實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天被告甲○○有在那裡玩電動(第17台),4,200 分沒錯,我當時有紀錄在報表上面,我沒有給他計分卡,因為他說他要去吃飯,回來還要繼續玩等語。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98年4 月13日有到店裡消費,我是把玩超級大舞台即第17台,贏到4,200 分,是丙○○幫我洗分的,他換積分卡,我叫他寄在櫃檯,我當時離開店內,忽然就有人衝上來把我口袋裡的錢全部掏出來,之後才出示證件說是警察,之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從中抽出4,200 元,我回答說那是我的錢,不是店內換給我的,因我當時要先離開,等一下還要繼續玩,所以我還沒有拿卡。在我身上搜到的錢是警察在我身上查到的錢從中抽取出的錢等語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97 號冠源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負責人,自民國98年3 月25日,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蜘蛛人」等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電子遊戲機具92臺,並自98年3 月開始雇用被告丙○○,月薪16000 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中供述:我是98年3 月起受僱於該店擔任店員,我有負責開分,開分完換積分卡等情相合(見警卷第4 頁、原審卷一第31、32頁) ,並有冠源電子遊戲場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145 、146 頁) ,是上情至堪認定,先行敘明。
(二)又被告乙○○在上址經營冠源電子遊戲場,並於店內擺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電玩機臺,供不特定客人進入店內打玩,其方式為由客人在櫃臺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直接在機臺上開分,再由客人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洗分等情,亦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證稱:我於店內擺放92台電玩機台供不特定人以代幣投入機台,再由客人依機台上分數打玩擺放的電玩機台。機台玩法都是以1 元為1 分計算,以機台上分數壓在機台符號上,若有中獎時分數就增加,若沒有中獎時分數由機台沒入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 。
(三)被告丙○○於98年4 月13日警詢時供證:警方於今日18時55分在冠源電子遊戲場搜索時,我當時在櫃臺。今日甲○○把玩BAR 台(經查為超級大舞台機台)第17台向我洗了4200分。甲○○到櫃臺說要把分數洗掉,我就去機台把分數洗掉,當時面版計分顯示4200,我就按下洗分扭,然後他走到櫃臺,我就4200元用衛生紙包著在櫃臺拿給他,聊一天後,他就走了。我交付給甲○○的是千元紙鈔4 張、百元紙鈔2 張。我洗完分且交付甲○○賭資4200元後,我有在電玩檯表上註記「BAR 台17洗4200元」。該店所有電玩機應該均可洗分兌換現金,我的工作性質包括洗分兌換賭資給客人。我來的時候,他們員工教我的就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
(四)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蔡耀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查獲當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負責取締之職務。甲○○是我所逮捕。當時甲○○在把玩「超級大舞台」之機台,丙○○坐在櫃檯,他請丙○○去洗分,丙○○至機台確認分數後,一個動作按下洗分鈕,之後丙○○回到櫃檯伸出左手拿東西給甲○○。我看到丙○○是拿東西給甲○○。當時丙○○用手包著該東西,所以我沒辦法看清楚。甲○○口袋中的東西是我查獲的,當時甲○○不服取締,強硬要離開,他一直走到快要到門口時,保齡球館埋伏之警力過來支援我。我從他的口袋裡拿出2 疊東西,1 疊是數千元之鈔票,另1 疊是4200元的現金。他原本要將手伸進去其口袋中,到最後我們兩人是整個扯拉在一起,當時所有的警力都已經過來支援,他當時要我們出示服務證件、搜索票,他看完搜索票之後便詢問我們為何可以查其身上的錢,我們便向他再出示搜索票裡之搜索範圍,他仍然拒絕受檢,後來是霹靂小組人員過來之後,才將他制伏在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 頁)。
(五)證人即員警蔡耀順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述:當天18時55分,甲○○走到櫃台跟丙○○說話,我們基本上的研判就是他要洗分,丙○○回到櫃台,一手握著東西交付,如果是計分卡的話,他不需要握,可以公開把卡交給客人,所以我研判握的東西是現金,所以我直接從我的機台衝出去取締,客人手握著,客人的力氣很大,而且握著的手已經伸進去褲袋,所以我們有跟他拉扯,整個拉扯到店外,我們埋伏在保齡球館的員警就過來支援,我出示搜索票、服務證,結果還是不服取締,我們等外面的警力進來,用強制力制伏。從客人的褲袋當場取出二疊的錢,其中一疊就是4200元,有當場點數,所以我當場就知道有4200元,另外一大疊我沒有數。接著我們到櫃台,去詢問丙○○,當時問洗多少,丙○○回答4200,是她自己說的,我們緊接著詢問甲○○玩哪一台,我們再看電玩牌表,上面有記載「BAR17 、4200」,確認之後,我們就把丙○○帶回去。我們把紙鈔拿出來,問是不是這4200元,我們詢問丙○○,甲○○玩哪一台,丙○○回答BAR17 ,他洗多少分,丙○○回答4200,那一機台的比例是一比一,我也有問扣到的4200元是否丙○○給的,丙○○當場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 。
(六)證人即警員廖本聖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我到達查獲地點時,甲○○已被蔡耀順所逮捕。甲○○身上的錢是蔡耀順所起出。我到達查獲地點時,就已經看到蔡耀順與甲○○對錢的部分在辯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 。
(七)又經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光碟結果:①勘驗:【編號A之錄影畫面】:1 、本影像為員警於店外逮捕甲○○之情形。2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是員警於店外逮捕甲○○,並於員警提示搜索票予甲○○。甲○○一直抗拒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員警之後將甲○○壓制於牆邊(光碟音軌00:33),員警並使用強制力控制甲○○之行動,後使用強制力將甲○○壓倒在地(光碟音軌00:52)。3 、光碟音軌01:3 5 ,員警取出自甲○○身上取出的現金(紙鈔)點數,錄影畫面僅看到警員清點鈔票,但未清楚拍攝員警清點數量之影像,無法確定員警自甲○○身上取出之金額多寡。4 、光碟音軌02:06,員警帶同甲○○進入店內執行搜索。②勘驗:【編號B 之錄影畫面】:1 、本影像為員警於店內執行搜索之情形。2 、光碟音軌00:35,員警於店內櫃臺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3 、櫃臺服務人員確認甲○○身影(光碟音軌00:53)後,警方詢問洗多少錢,服務人員答稱4 千2 (光碟音軌00:55)。4 、服務人員翻閱櫃臺之電玩台表,上有記載「BAR ⑰洗4200」(光碟音軌01:35)。服務人員並稱是玩17台(光碟音軌01:50)。服務人員稱我只知道他叫阿豪(音譯)(光碟音軌02:15)。5 、光碟音軌03:20,員警將手上持有之紙鈔提示並清點數量,明顯可看出紅色壹佰元紙鈔2 張,千元鈔4 張,並稱金額為4 千2 。6 、光碟音軌05:29,甲○○指出其於店內把玩之電玩機台,員警稱應該是隔壁的17(大型機台)。7 、光碟音軌07:00至21:45,員警出示搜索票於店內櫃臺執行搜索並將櫃臺內的物品、櫃臺抽屜逐一放置於櫃臺旁的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 。
(八)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足見被告乙○○,自98 年3月25日起,在所經營之冠源電子遊戲場內,擺放「蜘蛛人」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92台( 均含IC板) 電子遊戲機具,且於民國98年3 月間以每月1 萬6,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擔任店員,由被告丙○○在該電子遊戲場內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積分卡、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臺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直接在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要求兌換現金時,由被告丙○○直接兌換現金予賭客。又於98年4 月13日18時55分許,確有被告甲○○至「冠源電子遊戲場」內,以前開方式押賭玩「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賭博機臺( 即附表一編號9 之超級大舞台機臺) ,贏得積分4,20 0分後,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欲洗分,嗣經被告丙○○洗分後,隨即兌換現金4,20 0元予被告甲○○,並在電玩檯表上註記「BAR 台17洗4200 元 」,被告甲○○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甚為明確,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蜘蛛人」等賭博電子遊戲機具92臺(均含IC板)、編號37至58所示贈分表2 張、手抄表(開洗分)1 張、開洗分總表7 張、洗分區贈分表1張 、洗分區客人贈分手抄表1 張、洗分區開洗分總表(含手抄表、電腦表)7 張、客人名冊(會員)1本、機臺開牌送分換算表1 本、櫃臺內現金紙鈔3 萬4,500 元、櫃臺內現金硬幣2 萬6,510 元、員工任職切結書7張、員工丙○○打卡表1 張、會員集點卡186 張、寄分卡壹萬點20張、寄分卡壹千點95張、寄分卡伍百點49張、寄分卡壹百點30張、監視鏡頭7 支、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會員集點空白卡5 盒、櫃臺內代幣代幣16,000 枚、機台內代幣42,850枚,及附表二所示甲○○所有賭博所得4200元等物(見警卷第23至31頁) ;從而,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三、次查:證人即警員蔡耀順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具結證述:我錢拿出來的時候,沒有看到衛生紙,丙○○交付的時候,是手握著,我也沒有看到衛生紙,我說的衛生紙,是我探訪的時候觀察到的其中的交付模式,不是在指這一次。原審以我們的同事廖本聖的證詞為判決依據,但當時廖本聖是在另外一個電玩區,我們逮捕嫌疑犯的時候,他還不知情,故不能以廖本聖的證詞斷章取義,因為整個查獲的過程他沒有看到。二疊鈔票取出來的時候,還有其他同仁看到。另外丙○○在原審說他有給卡,甲○○說他沒有拿卡,是寄放在那裡,甲○○身上沒有查到積分卡,兩人的說詞就有矛盾,如果純粹是寄卡,只需要言語,不需要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4 頁) 。而被告丙○○於原審時確有曾供述:98年4 月13日甲○○有到店內消費,我有幫他洗了4200分,我給他積分卡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述:98年4 月13日有到店內消費,我是把玩超級大舞台贏到4200分,是丙○○幫我洗分,她換積分卡,我叫她寄在櫃檯云云並不相合(以上見原審卷一第32頁) ;再參之上開本院勘驗查獲現場之光碟結果所示及證人即警員廖本聖上開供證,是證人即警員蔡耀順上開所證,益信而有徵;準此,尚難以被告甲○○遭員警當場查獲時身上起出之現金,並無以衛生紙包覆,而否定被告丙○○確有於98年4 月13日被告甲○○有到該店內消費,於附表一編號9 之超級大舞台機臺賭玩,贏得積分4,200 分,其有為被告甲○○洗了4200分,而交付被告甲○○4200元之情事。
四、被告乙○○既經營冠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對於被告丙○○在店內兌換現金予賭客之行為,要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丙○○係以固定月薪受僱於被告乙○○,並在店內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如非被告乙○○授意其在該電子遊戲場店內兌換現金與賭客,被告丙○○豈會甘冒風險從事賭行為,顯見被告乙○○、丙○○2 人就本件賭博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又被告甲○○既自陳於上開時地,有至冠源電子遊戲場消費,把玩超級大舞台機臺,贏到4,200 分等情不諱,再參之上開事證,及其在身上查扣附表二所示4200元等情以觀,足見其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上開機臺,亦有本件賭博之犯行,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甲○○之犯行均已經證明,其等所辯則均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勘驗查獲現場編號A 編號B 之錄影畫面之光碟結果情形,已詳如前所示,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於99年7 月1 日猶具狀聲請再勘驗光碟,欲勘驗是否真如警員蔡耀順所稱看不清楚,抑可能顯示非如警員蔡耀順所供:點數之結果係4200元之畫面云云,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乙○○在其經營之冠源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被告丙○○則受雇於被告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乙○○係自98年3 月25日開始擺放陳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並自98年3 月開始雇用被告丙○○,月薪16000 元,如前所述,是2 二人上開賭博犯行,係以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顯見被告2 人於擺設機臺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係基於1 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其2 人之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2 人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賭博罪( 按公訴人起訴書第6 頁認被告乙○○自96年間起經營上開冠源電子遊戲場,即有上開賭博行為,惟卷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於96年間起至98年3 月24日期間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集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其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七、原審未予詳察,徒以①卷內並無何註記BAR 台17洗4200元之電玩檯表之相關證明。②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與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己之供述內容全然相反,且無任何可供佐憑之補強證據。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兌換現金給他人」云云,經核均與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辯:「我沒有換過現金,分數是寄在櫃檯」云云等情詞契合一致。④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物,僅得證明冠源電子遊藝場擺放遊戲機臺之種類,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98年4 月13日18時55分許在冠源電子遊藝場內櫃臺扣得之全數簿冊文件與金錢,均為一般電子遊藝場營業所需之設備與工具,尚難據為推論抑或證明公訴意旨屬實之積極證據等情,而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被告丙○○則受雇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2 人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且其2 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分別考量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另被告甲○○賭博財物不當,事後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36之電子遊戲機具92台(均含IC板)及附表一編號45之櫃臺紙鈔34,500元、編號46之櫃臺硬幣26,510元、編號57之櫃臺內代幣16,000 枚、編號58之機台內代幣42,850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37至44、編號47至56之贈分表2 張、開洗分手抄表1 張、開洗分總表7 張、洗分區贈分表1 張、洗分區客人贈分手抄表1 張、洗分區開洗分總表(含手抄表、電腦表)7 張、客人名冊(會員)1 本、機臺開牌送分換算表1 本、員工任職切結書7 張、打卡表1 張、會員集點卡186 張、寄分卡壹萬點20張、寄分卡壹千點95張、寄分卡伍百點49張、寄分卡壹百點30張、監視鏡頭7 支、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會員集點空白卡5 盒等物,係被告乙○○所有,已經其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3 、4 頁) ,且為供被告乙○○、丙○○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自賭客被告甲○○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賭金42 00 元,因該筆賭金經被告丙○○交付予賭客被告甲○○後,即為被告甲○○所有,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上開4200元亦為被告甲○○於警詢自陳為其所有( 見警卷第18頁) 。又被告甲○○為與被告乙○○、丙○○對賭財物之人,與被告乙○○、丙○○2 人間為對向犯,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從而,該筆賭金自應在被告甲○○主刑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沒收。再扣案上開附表一編號9 之機臺( 超級大舞台)1臺(含IC板),為被告甲○○當場賭博之器具,亦在被告甲○○主刑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在上址經營冠源電子遊戲場、並僱用被告丙○○,2 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並以前揭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在該電子遊戲場內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積分卡、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在櫃臺以現金兌換代幣後,再持代幣投入機臺,直接在機臺上開分,再由賭客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兌換積分卡,再以積分卡兌換現金,當賭客要求兌換現金時,由被告丙○○直接兌換現金予賭客。因認被告乙○○、丙○○前揭行為,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乙○○、丙○○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2 人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被告乙○○、丙○○2 人有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賭博罪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蜘蛛人 │3台(IC板3片) │編號 1 至 36 電子遊戲│ ├──┼────────────┼─────────┤機台共 92 台,內含主機│ │ 2 │動物奇觀2代 │2台(IC板2片) │板共 114 片 │ ├──┼────────────┼─────────┤ │ │ 3 │2人座賽狗 │1 台( IC 板 2 片│ │ │ │ │,1 機 2 人座,含│ │ │ │ │主機 1 台) │ │ ├──┼────────────┼─────────┤ │ │ 4 │2人座賽馬 │1 台( IC 板 3 片│ │ │ │ │, 1 機 2 人座) │ │ ├──┼────────────┼─────────┤ │ │ 5 │幸運鬥地主 │1台(IC板1片) │ │ ├──┼────────────┼─────────┤ │ │ 6 │滿貫大亨 │1台(IC板1片) │ │ ├──┼────────────┼─────────┤ │ │ 7 │潘金蓮 │2台(IC板2片) │ │ ├──┼────────────┼─────────┤ │ │ 8 │縱橫天下13支 │2台(IC板2片) │ │ ├──┼────────────┼─────────┤ │ │ 9 │超級大舞台 │1 台( IC 板 1 片│ │ │ │ │,甲○○把玩之機台│ │ │ │ │) │ │ ├──┼────────────┼─────────┤ │ │ 10 │春秋二代 │1台(IC板1片) │ │ ├──┼────────────┼─────────┤ │ │ 11 │金碧輝煌 │3台(IC板3片) │ │ ├──┼────────────┼─────────┤ │ │ 12 │麻雀物語 │2台(IC板2片) │ │ ├──┼────────────┼─────────┤ │ │ 13 │森の石松 │2台(IC板2片) │ │ ├──┼────────────┼─────────┤ │ │ 14 │big chance 777 │1台(IC板1片) │ │ ├──┼────────────┼─────────┤ │ │ 15 │GODZiLLA │1台(IC板1片) │ │ ├──┼────────────┼─────────┤ │ │ 16 │2027 │1台(IC板1片) │ │ ├──┼────────────┼─────────┤ │ │ 17 │八代將軍 │7台(IC板7片) │ │ ├──┼────────────┼─────────┤ │ │ 18 │Devil may crya │1台(IC板1片) │ │ ├──┼────────────┼─────────┤ │ │ 19 │押忍番長 │5台(IC板5片) │ │ ├──┼────────────┼─────────┤ │ │ 20 │CRANKY CONDORX │1台(IC板1片) │ │ ├──┼────────────┼─────────┤ │ │ 21 │RAMBO │1台(IC板1片) │ │ ├──┼────────────┼─────────┤ │ │ 22 │BEAST SAPP │1台(IC板1片) │ │ ├──┼────────────┼─────────┤ │ │ 23 │鬼武者 │1台(IC板1片) │ │ ├──┼────────────┼─────────┤ │ │ 24 │黑王 │2台(IC板2片) │ │ ├──┼────────────┼─────────┤ │ │ 25 │北斗の拳 │9台(IC板9片) │ │ ├──┼────────────┼─────────┤ │ │ 26 │三國志 │1台(IC板1片) │ │ ├──┼────────────┼─────────┤ │ │ 27 │鐵拳 │2台(IC板2片) │ │ ├──┼────────────┼─────────┤ │ │ 28 │超悟空 │14台(IC板14片) │ │ ├──┼────────────┼─────────┤ │ │ 29 │拳王 │2台(IC板2片) │ │ ├──┼────────────┼─────────┤ │ │ 30 │8人座戰國風雲 │1 台( IC 板 9 片│ │ │ │ │,1 機 8 人座,含│ │ │ │ │開洗分列表機 1 組│ │ │ │ │及鍵盤) │ │ ├──┼────────────┼─────────┤ │ │ 31 │樂透大亨 │12 台( IC 板 12│ │ │ │ │片,含共同使用開洗│ │ │ │ │分列表機 1 組) │ │ ├──┼────────────┼─────────┤ │ │ 32 │三國戰神傳 │2台(IC板2片) │ │ ├──┼────────────┼─────────┤ │ │ 33 │傑克船長 │1台(IC板1片) │ │ ├──┼────────────┼─────────┤ │ │ 34 │HuGA │2台(IC板2片) │ │ ├──┼────────────┼─────────┤ │ │ 35 │5人座幸運賽狗 │1 台( IC 板 5 片│ │ │ │ │,1 機 5 人座,含│ │ │ │ │開洗分列表機 1 組│ │ │ │ │及主機) │ │ ├──┼────────────┼─────────┤ │ │ 36 │8人座賓果行星 │1 台( IC 板 8 片│ │ │ │ │,1 機 8 人座,含│ │ │ │ │主機 1 台) │ │ ├──┼────────────┼─────────┼───────────┤ │ 37 │贈分表 │2張 │ │ ├──┼────────────┼─────────┼───────────┤ │ 38 │手抄表(開洗分) │1張 │ │ ├──┼────────────┼─────────┼───────────┤ │ 39 │開洗分總表 │7張 │ │ ├──┼────────────┼─────────┼───────────┤ │ 40 │洗分區贈分表 │1張 │ │ ├──┼────────────┼─────────┼───────────┤ │ 41 │洗分區客人贈分手抄表 │1張 │ │ ├──┼────────────┼─────────┼───────────┤ │ 42 │洗分區開洗分總表(含手抄│7張 │ │ │ │表、電腦表) │ │ │ ├──┼────────────┼─────────┼───────────┤ │ 43 │客人名冊(會員) │1本 │ │ ├──┼────────────┼─────────┼───────────┤ │ 44 │機台開牌送分換算表 │1本 │ │ ├──┼────────────┼─────────┼───────────┤ │ 45 │櫃臺紙鈔 │34,500元 │ │ ├──┼────────────┼─────────┼───────────┤ │ 46 │櫃臺硬幣 │26,510元 │ │ ├──┼────────────┼─────────┼───────────┤ │ 47 │員工任職切結書 │7張 │ │ ├──┼────────────┼─────────┼───────────┤ │ 48 │員工丙○○打卡表 │1張 │ │ ├──┼────────────┼─────────┼───────────┤ │ 49 │會員集點卡(使用中) │186張 │ │ ├──┼────────────┼─────────┼───────────┤ │ 50 │寄分卡10,000點 │20張 │ │ ├──┼────────────┼─────────┼───────────┤ │ 51 │寄分卡1,000點 │95張 │ │ ├──┼────────────┼─────────┼───────────┤ │ 52 │寄分卡500點 │49張 │ │ ├──┼────────────┼─────────┼───────────┤ │ 53 │寄分卡100點 │30張 │ │ ├──┼────────────┼─────────┼───────────┤ │ 54 │監視鏡頭 │7支 │ │ ├──┼────────────┼─────────┼───────────┤ │ 55 │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1組 │ │ ├──┼────────────┼─────────┼───────────┤ │ 56 │會員集點空白卡 │5盒 │ │ ├──┼────────────┼─────────┼───────────┤ │ 57 │櫃臺內代幣 │16,000枚 │ │ ├──┼────────────┼─────────┼───────────┤ │ 58 │機台內代幣 │42,850枚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客人洗分兌換現金 │4,200元 │甲○○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