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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莊崑山莊松泉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11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新生巷口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XLD-758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磅秤1 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稱之「持有」,除行為人客觀上對於該第一級毒品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之外,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並且有支配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扣之電子磅秤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之男子所有,為警查獲前並不知悉機車置物箱內有該電子磅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在其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扣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5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雄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30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7 、8 、12、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即車牌號碼XLD-758 號機車車主陳聖韻之夫張育郎於原審證稱:在上開機車置物箱查到的電子磅秤是被告的朋友叫「阿堯」的;該機車其賣給被告後,尚未過戶,先由被告使用,嗣於98年8 月9 日或10日,其打電話通知被告將該機車騎回車行驗車,是「阿堯」把機車騎來,因驗車要換燈泡,其看到「阿堯」從口袋裡拿出來像計算機一樣的東西(指查扣之電子磅秤)放在機車置物箱,驗完車,「阿堯」就把機車騎走了;被告被臨檢後有通知車主,其妻(陳聖韻)在顧店,因該機車是其機車行的,其有拿證件給警方看,在警方臨檢現場,其有看到「阿堯」放入置物箱之電子磅秤等語(原審卷二第33-34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電子磅秤是其朋友「阿堯」的,其與「阿堯」約在楠梓取回驗車完畢之上開機車當天就被警方查獲等語相符(偵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41頁),顯見扣案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1 台,並無法排除係綽號「阿堯」之男子藏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而具持有毒品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係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建雄於原審證稱:當天因見被告騎機車形跡可疑,攔下被告盤查後,在被告騎乘機車鑰匙孔下面之置物箱發現查扣之電子磅秤等語(原審卷二第30-31頁),並有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2 頁 );雖證人張育郎於原審證稱:「阿堯」將電子磅秤放到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等情(原審卷二第34頁),然張育郎所述看見「阿堯」將電子磅秤放入置物箱之時間,係於98年8 月9 日或10日左右,距離被告向「阿堯」取回機車途中為警查獲之時,已相隔數日之久,且該電子磅秤既係「阿堯」所放置,則「阿堯」於驗車後取出使用再放入機車前置物箱內,亦非不可能之事,自難以電子磅秤放置之位置曾遭移動,即認證人張育郎上開所證為不可採,並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驗出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公司98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15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1-14 、37-41 頁),顯示被告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科,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只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衡情亦無持有海洛因毒品之犯罪動機,益證被告辯稱: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等毒品之電子磅秤非其所有一節,應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自不能單憑其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查扣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電子磅秤,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遽認扣案之殘留毒品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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