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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2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雲雪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可可
- 選任辯護人
- 蔡淑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4 號、第27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可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通緝而到案入監服刑,迄於94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雲雪、陳可可及吳東照(原審於緝獲後已另行以100 年訴緝字第21號審結,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僅為黃雲雪與吳東照共同為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各別擔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及聯絡、接聽電話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吳建宏、許進富。嗣為警於98年8 月27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路高雄監獄大門前,查獲駕駛車號9113—GN號白色自小客車(為當時在該監執行之黃榮吉即黃雲雪之夫所有)前來會客之黃雲雪,並在該車內及吳東照身上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4 、5 所示分別為黃雲雪、吳東照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而由陳可可持以聯絡所用之手機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本件證人許進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其前已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可可,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曾由被告陳可可交付,並於98年8 月間曾向黃雲雪等人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由被告陳可可接聽電話,其中第2 次是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交付毒品、支付價金過程等,均已明確證述在案(見偵一卷第48-51 頁),惟至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伊購買毒品時打電話給對方不知道是誰,且在打電話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陳可可、吳東照,只有於98年8 月20日買一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2 頁、第175-176 頁);另證人吳東照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亦已就其與購毒者許進富部分所交易之毒品係由被告黃雲雪交代要交給許進富,並收取3000元,而交易毒品之聯絡電話則係由被告陳可可代為接聽,當時伊在旁邊,故知道該通電話等情之證述詳盡(見偵一卷第243 頁),惟至本院審理時,提訊到庭詰問則證稱:被告黃雲雪雖有叫伊去向許進富要錢,但並未幫她拿安非他命給許進富,給許進富的安非他命是伊自己的;又當時伊與被告陳可可是男女朋友關係,假如有事會叫她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第123 頁)。由上顯見證人許進富於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上開在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是否認識被告陳可可、接聽電話之對方為何人等情節均有所歧異不同;而證人吳東照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可可有無接聽交易毒品之聯絡電話及被告黃雲雪是否交代其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節,比較其二位前後陳述自均有不符之處。本院就該二位證人前於警詢當時之陳述,其等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相較於渠等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因有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陳述,與警詢當時係在經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隨即詢問之而製作筆錄時所為之陳述,其等所為之回答自較為具體明確,而之後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心態等情形,就其於審判中已經傳訊到庭進行詰問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二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陳可可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陳可可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其二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可可及其選任辯護人指稱上開二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陳可可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爭執之證人吳建宏部分,因原審已就被告陳可可該共同販賣部分(即販賣與吳建宏部分)判決無罪確定,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雲雪、陳可可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黃雲雪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當天不知道誰打電話給吳東照,因為那天伊載他去台南,剛好在高速公路上,吳東照就說要在九如交流道停一下,並不知道吳東照那天有拿毒品給他朋友及有無收錢之事,那天伊是第一次看到吳建宏,並沒有交毒品給他,當時吳東照在做什麼,伊都不知道,那是吳東照個人的行為,與伊無關;而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亦未叫吳東照交付毒品給許進富,之前雖有叫吳東照幫忙向許進富要錢,那是因為許進富之前在做泡沫紅茶、送冰塊,曾經向伊借錢而欠錢未還,且伊知道吳東照與許進富認識,所以才請吳東照幫伊去向許進富收錢,大約2000元,所以該次陳可可打電話跟我確認2000元,就是許進富欠錢的事云云;被告陳可可則辯稱:因為吳東照的電話放在伊這邊,伊只是幫吳東照接聽電話,當時吳東照出門前有交代如果有人打電話給他的話,就叫伊打電話給他朋友因為他跟朋友在一起,所以才打電話給他朋友說那個人到了,至於順便幫他打電話給黃雲雪,只是跟黃雲雪確認是否要向許進富收錢以及要收多少錢,因為吳東照要去找許進富,所以才問黃雲雪要不要順便幫她一起收,而要詢問收錢的事情,都是吳東照要出門之前交待的,伊只是幫吳東照轉述這些話而已,竟會牽涉到販賣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建宏於警詢時證述:伊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黃雲雪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時間是98年8 月16日凌晨3 時13分許起與吳東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是要購買3 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大約2 公克,當日凌晨3 時35分與他們在高雄市○○○○道旁交易,伊知道毒品是黃雲雪的,3 千元的購毒價金也是交給黃雲雪等語至為詳確(見偵一卷第9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吳東照所有供該次販賣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可憑,及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三編號19-2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78 頁、偵一卷第75-76 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稱:8 月16日這些通訊譯文內容就是要請吳東照幫伊問,巧克力是安非他命,那次是買3 千元,可以用一天而已,伊一天用兩、三次,都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這次是他們說剛好要下屏東,要從九如交流道下來,聽吳東照講他們去台南是要拿毒品,到屏東也是要拿毒品,吳東照都跟黃雲雪在一起,因為黃雲雪有蠻多錢會怕,叫吳東照陪她出門比較安全,當日買安非他命時,是黃雲雪拿給伊的,當時她開休旅車,吳東照坐在副駕駛座,車上沒有其他人,伊將錢交給黃雲雪,吳東照當場有看到,當天伊是騎機車過去拿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07 頁),就被告黃雲雪駕車搭載吳東照至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時,將毒品販賣與伊並收取3000元價金乙節,其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其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雖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東照與黃雲雪很好,當時黃雲雪知道我是吳東照朋友,所以她(雖)有跟我收3000元,後來我到家後,吳東照把錢拿到我家要跟我一起施用,吳東照說黃雲雪要請的。(問:你是跟吳東照還是黃雲雪買?)答:我是請吳東照幫我找。... (問:後來吳東照問你要多少,你問他,看你那邊現在怎樣,這句話是何意?)答: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找到賣主賣安非他命給我,因為他管道比較多。(問:後來吳東照說他那邊現在沒有,是何意?)答:我當時講如果他身上有就不用買,如果他沒有,我就要花錢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所證述內容似意指該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已由黃雲雪退還,並非營利之販賣而僅係贈與即轉讓云云,惟觀之證人在同日具結作證之其他部分證述,亦明確指述:「(問:請提示98年8 月16日3 點13分開始到3 點35分監聽譯文第26頁,這五通電話是否你跟吳東照通話內容?)答:有。... (問:這次你是否知道吳東照的毒品來源為何?)答:黃雲雪有在那邊,我請吳東照直接跟黃雲雪拿,我想要給錢,我錢是拿給黃雲雪,我想那些東西差不多3000元。....(問:你有無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98年8 月16日凌晨3 點左右購買3 千元的安非他命?)答:有。(問:你錢交給誰?)答:黃雲雪。(問:安非他命是誰交給你?)答:黃雲雪。(問:地點在哪裡交易?)答:在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附近。(問:事先聯絡方式是否如剛才提示通聯所載?)答: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0-225 頁),顯見吳建宏因知悉被告黃雲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託請吳東照向被告黃雲雪購買3000元之份量以供其施用,其意係在「購買」,而被告黃雲雪亦明知該情,並以賣出之意交付毒品、收取價金3000元,足見該次交易確係由被告黃雲雪與同案被告吳東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建宏無疑,尚不得僅以證人吳建宏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其中片段證述,即認該次之交付毒品僅屬轉讓。又該次交易電話之接聽、聯絡均由同案被告吳東照負責,再參以證人吳建宏係透過吳東照向被告黃雲雪購買毒品,毒品係由黃雲雪交付,價金亦由黃雲雪收受,且當天被告黃雲雪交付毒品及收錢時,吳東照亦均坐在副駕駛座;況吳建宏購買毒品之對象既為被告黃雲雪,但卻與吳東照密集通聯並就價金及交易之地點互為聯絡,若非二人間具有共同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販賣毒品罪刑之重,政府查緝之嚴厲,被告黃雲雪豈可能任由吳東照接聽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毒品交易時在場,是同案被告吳東照對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為明確。本件被告黃雲雪與同案被告吳東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與吳建宏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上揭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證人許進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8年8 月20日你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答:有。(問:請提示原審卷第112 頁監聽譯文98年8 月20日17時08分、17時17分對話是否是你的通話內容?)答:對。(問:你有無印象這兩通是跟誰講電話?)答:我是打吳東照的電話,但是陳可可接的。(問:這兩通電話是要做什麼事?)答:拿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打這個電話你是要找誰拿毒品安非他命?)答:黃雲雪。(問:你怎麼會打這電話?)答:黃雲雪叫我打這個號碼。(問:黃雲雪給你這個電話,有無叫你要找誰?)答:沒有。(問:她叫你打這電話的目的為何?)答:我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人就會跟我接洽。... (問:怎麼交易?)答:一手交2 千元,一手交安非他命壹包。... (問:你買2 千元,這部分是跟誰講好交易的?)答:我是跟黃雲雪講好要買 2千,黃雲雪給我0000000000那支電話,跟我說打電話過去就有人跟我接洽,我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是陳可可,出來交易的是吳東照。(問:你之前也在檢察官那邊提到,你8 月20日跟陳可可聯絡時,她知道你找黃雲雪和吳東照什麼事嗎,你說應該知道?)答:這種毒品交易的事,不可能叫壹個不知情的人出來跟我洽談,我是這樣想。(問:當天你總共交給吳東照多少錢?)答:2 千元。(問:為何之前你說3 千元?)答:總共是3 千元,因為有1 千元是之前欠黃雲雪的,是要讓吳東照還給黃雲雪的,是以前買毒品欠黃雲雪的。... (問:譯文裡面你問他交代多少給你,這句話的意思是否為吳東照或黃雲雪交代多少安非他命在陳可可那邊?)答:是指黃雲雪。(問:譯文中陳可可提到說他拿給我,我就拿給你,這邊的他是指誰?)答:黃雲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0-177 頁),核與證人許進富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向被告黃雲雪之夫「榮仔」購買毒品,嗣因「榮仔」入監才向被告黃雲雪購買,被告黃雲雪沒空時就叫伊與被告陳可可、共同被告吳東照聯絡,8 月20日當天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由吳東照騎黑色機車到高雄巨蛋前面的中國石油加油站交付夾鏈袋裝的毒品並收取價金2 千元等語前後一致(見偵一卷第65-67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5 用以互為聯絡之被告陳可可持用吳東照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黃雲雪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及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三編號24至27所示負責接聽電話、聯絡交付毒品及收取地點之人均為被告陳可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與在被告黃雲雪所駕駛車號9113—GN號白色自小客車車內、吳東照身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參。是被告黃雲雪、陳可可、吳東照3 人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亦至屬明確。
㈢被告黃雲雪雖曾辯稱上開編號2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關於毒品交易內容不知情,及因伊知道吳東照與許進富認識,才請吳東照幫伊向許進富收取欠款2000元,及請陳可可打電話跟伊確認云云。惟查,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即98年8 月20日17時19分許由被告陳可可持用吳東照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出打至被告黃雲雪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被告陳可可:姐,那個要跟他收錢嗎?被告黃雲雪:跟誰?被告陳可可:富仔。被告黃雲雪:要啊。被告陳可可:多少啊?被告黃雲雪:2 張啊。被告陳可可:好。被告黃雲雪:他還差我1 張,總共收3 張喔。被告陳可可:收3 張,好,晚一點過去找你聊天一下。」足見被告黃雲雪非但知悉要收2 張(即2 張千元大鈔),還記得示意被告陳可可另向許進富收取所積欠之1 千元,而此部分又與證人許進富前揭證述購買2 千元毒品但拿3 千元給共同被告吳東照乙節完全相符,益徵被告黃雲雪辯稱其不知收取販毒價金之情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黃雲雪透過電話指示被告陳可可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應收取之價金,並提供毒品以供交易,其等為販賣毒品之共犯,亦堪可認定。而被告陳可可除負責被告黃雲雪販賣毒品時對外之聯絡,另向被告黃雲雪報告交易內容並轉達由共同被告吳東照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指示,與被告黃雲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就此販賣毒品犯行伊並不知情,僅是幫其他被告轉述傳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吳東照為該次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黃雲雪、陳可可、吳東照3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已臻顯明。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黃雲雪(本件證人所指之提供毒品之人為被告黃雲雪,其餘被告僅係參與犯罪之實行,故認定購入毒品者為被告黃雲雪)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等人上開販賣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各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雲雪、陳可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於3 日後起即施行,故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雲雪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東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雲雪、陳可可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東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雲雪所犯上開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可可前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更荼毒國人身心健康,犯後猶無悔意之態度,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販賣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雲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被告陳可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之罪,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敘明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前開規定於最後之該次販賣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 卡),分別為被告黃雲雪與同案被告吳東照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為被告等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供聯絡之用,為供本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按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已完成毒品及金錢之交付,業如前述,而被告2 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宣告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逕行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雲雪及陳可可均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黃雲雪、陳可可及吳東照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販賣,㈠黃雲雪及陳可可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持有之。㈡黃雲雪、陳可可及吳東照(原審於緝獲後已另行以100 年訴緝字第21號審結,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由綽號「生仔」之成年人自98年8 月8 日晚間10時28分許起與吳東照聯絡,被告三人即互相聯絡拿毒品予「生仔」、收取款項之事,最後由吳東照於98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9分至同年月9 日凌晨零時31分間之某時分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嗣為警於98年8 月27日下午 2時4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高雄監獄大門前查獲,並在黃雲雪所有車號9113—GN號白色自小客車上及被告吳東照身上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編號 1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證人何泰良之證述、共同被告吳東照之供述,及於車號9113—GN號白色自小客車內查扣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及被告陳可可曾供稱該查扣之物為伊所有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雲雪辯稱:在車號9113—GN號小客車內查扣之海洛因並不是伊的,雖然該車都是伊在使用,但伊確實不知該毒品是何人的,車上應該不會有那些毒品,而且伊也不可能有那些毒品;至於「生仔」,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伊沒有販賣毒品給「生仔」,何況監聽譯文中亦無其與「生仔」間的通話紀錄,伊與該販賣毒品之事無關等語;而被告陳可可亦辯稱:查獲的第一級毒品不是伊的,亦與伊無關。至於通聯紀錄所示當天是颱風天,因為伊要照顧小孩所以並沒有出門,也不認識「生仔」,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生仔」等語。
四、經查:
㈠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上揭自小客車為被告黃雲雪所使用,其內所載運之物品為被告黃雲雪搬家時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黃雲雪供承在卷,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既然係在放置被告黃雲雪物品之袋中查獲,可否認為係被告陳可可持有,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持有毒品一般而言若非販賣牟利,即係用以吸食施用,然依被告黃雲雪、陳可可於當時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被告2 人之尿液除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外,鴉片類(即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陰性反應,有被告2 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 頁),而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極為稀少,依常情經驗判斷,應非供販賣之毒品,足見被告2 人並無持有該扣案毒品之動機。是尚無從僅以此扣案海洛因係在該車上查扣,即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又證人即當時實施搜索之員警何泰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98偵字第24764 號卷第172 頁檢驗報告,其中藥品成份如下欄,有顯示含有海洛因成份的白色粉末壹包約重零點一三六公克,是否該包白色粉末就是剛才所提示警卷倒數第2 頁所查扣在黃雲雪胸罩內藏放的安非他命殘渣袋?)答:這個不是,是在車上拿下來的東西,裡面有壹包海洛因。因為當時在車上的物品中,找到的那包毒品,是1 小包夾鏈袋包裝,裡面還有更小的夾鏈袋包裝成好幾袋,送驗的毒品全部都是從車上取下物品中查獲的那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毒品。... (問:當你逐件搜索車上物品時,在發現上開查獲的一小包夾鏈袋裝的毒品時,是否就可以發現到該夾鏈袋中所裝毒品中有一部分成份和安非他命晶體狀的態樣不同的成份?)答:看不出來,拿起來時我以為都是安非他命。(問:在你執行搜索時,有無發現有任何人有機會可以將海洛因放到該夾鏈袋裡?)答:沒有。不可能有人去做,因為那一包夾鏈袋裡面所放的各個小袋子是放的很紮實,如果要拆開來再放進其他成份,就不免會讓本來紮實的小袋子變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0-182 頁),足見查獲當時該包夾鏈袋中所放置之雖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尚無證據足證於查獲之當時已發現該包夾鏈袋內尚夾置有海洛因。而被告陳可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詢問之問題均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伊所有,並無提及扣案物中尚有海洛因,自難以被告陳可可曾經承認該扣案物為伊所有,即遽認為被告陳可可自白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⒉又上開自小客車查獲時雖為被告黃雲雪所使用,但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黃雲雪之夫黃榮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2 頁),故亦不排除黃榮吉於97年3 月11日入監服刑前使用或持有後,留置於該自小客車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黃雲雪有使用該自小客車即確認該包海洛因為被告黃雲雪持有。再者,放置附表二編號2 、 3等物之夾鏈袋係於上開自小客車後方之行李箱內之數包塑膠袋中之某放置黑色車用吸塵器之白色塑膠袋內查獲乙節,並經原審勘驗警方搜證查獲之錄影光碟屬實,有原審99年6 月2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4-145 頁),以該白色塑膠袋僅為放置雜物之袋子,既非用以放置私人物品,且非隨身攜帶而係置放於自小客車之行李箱,該查獲之夾鏈袋體積又甚小,如係他人所放置,縱使用該自小客車之被告黃雲雪亦未必當然可知,是本件亦難排除係他人放置該包海洛因之可能。則本件關於被告2 人是否共同持有海洛因乙節,既然有上述可疑之處,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全然推翻上揭可疑之處,致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 至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證明該次於98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9分至同年月9 日凌晨零時31分間,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吳東照間有密切聯絡交付毒品予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生仔」)及收受款項之通話,但同案被告吳東照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同案被告吳東照8 月8 日22點38分到8 月9 日0 點31分通訊監察譯文時其係證稱:「這些通話內容是我的朋友要毒品,我就去問黃雲雪那邊有沒有毒品,後來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朋友不要了」,檢察官再提示吳東照8 月9 日18點29分到18點30分通訊監察譯文時,復證稱:「應該這通是有成交。這次是賣了1 萬元,那是我和我朋友去前鎮附近找黃雲雪拿的,當天有下雨,陳可可當時在我車上,買家是綽號生仔的人,他是我叔叔以前的朋友,我帶生仔去後,就跟黃雲雪拿安非他命,生仔就交錢給黃雲雪,我有看到他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96 頁)。另對照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 、9 、16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同案被告吳東照向被告黃雲雪表示綽號「生仔」之人問多久可以拿到毒品,被告黃雲雪表示11點半之前,同案被告吳東照乃向綽號「生仔」回復半小時可以交貨,當日晚上11時38分許綽號「生仔」打電話責備同案被告吳東照為何尚未送貨,則起訴書所載之購毒者「生仔」對於交易時間既然設有期限,且被告等人並無依照約定時間交付毒品,是同案被告吳東照證稱該次沒有成交乙節並非無據。至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98年8 月9 日凌晨12時31分)雖有如下之對話:「被告黃雲雪:可以嗎?吳東照:我不知道,下雨天我淋全身,我拿給他就走了。被告黃雲雪:他有打來跟你說嗎?吳東照:沒有。」然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 至18同案被告吳東照8 月8 日晚上10時38分至8 月9 日凌晨0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有同案被告吳東照與「生仔」之對話外,尚有同案被告吳東照與門號095 ****050 使用人聯絡之對話,故亦難遽認該編號18之對話中之「他」即為「生仔」。況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該次販毒行為,除該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犯販毒之證據諸如查扣毒品、交易之金錢、販毒所用之磅秤、夾鏈袋等工具或其他購毒者之指認等可資佐證,而被告2 人復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是縱然上開通話之「他」係指「生仔」,亦難僅依該唯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告2 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⒉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將98年8 月8 日晚上10時38分至8 月 9日凌晨0 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與8 月9 日18點29分到18點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提示以訊問同案被告吳東照,故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2 犯罪時間之記載應非誤載,故原審僅能針對98年8 月8 日晚上10時38分至8 月9 日凌晨0 時31分間,被告等人有無犯罪為審酌。則同案被告吳東照既已明確證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該次並無毒品交易,且依照本判決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生仔」係稱欲購買5 千元,與起訴書所載之1 萬元亦不相符,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次販賣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 人另涉嫌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是就此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足使法院對於上開自車內查獲毒品之來源及通聯譯文已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據此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公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之採證論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容無理由,是公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黃雲雪、陳可可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小威」及被告陳可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建宏部分,均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 毒 者│犯罪方式 │原審宣告罪刑(含主刑及從│ │ │ │及時間、地點│刑)(黃雲雪部分) │ ├──┼─────┼──────┼────────────┤ │ ⒈ │吳建宏 │由同案被告吳│黃雲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東照及被告黃│,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 │ │雲雪於98年8 │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月16日凌晨3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時許,在中山│新臺幣叁仟元與吳東照連帶│ │ │ │高速公路九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交流道附近,│沒收時,以其與吳東照之財│ │ │ │交付毒品及收│產連帶抵償之。 │ │ │ │取款項新臺幣│ │ │ │ │(下同)3000│ │ │ │ │元。 │ │ ├──┼─────┼──────┼────────────┤ │ ⒉ │許進富 │由被告陳可可│黃雲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向被告黃雲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 │ │ │確認毒品交易│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 │ │之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後,被告陳可│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 │ │ │可再通知同案│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 │ │ │被告吳東照於│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98年8月20日 │貳仟元與陳可可、吳東照連│ │ │ │下午5 時許,│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在漢神巨蛋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可可、│ │ │ │面之中油加油│吳東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站附近交付毒│ │ │ │ │品及收取款項│ │ │ │ │2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 ├──┼───────────┼──────────┼─────┤ │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約2.3公克│ │ │ │(以衛生紙包覆) │,驗前淨重:1.906 公│ │ │ │ │克,驗後淨重:1.897 │ │ │ │ │公克,純度:80.9%,│ │ │ │ │純質淨重:1.541公克)│ │ ├──┼───────────┼──────────┼─────┤ │ 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1.444 公克│編號2 、3 │ │ │(晶體) │,純度:87.6%,純質│之物於扣押│ │ │ │淨重1.264 公克) │物品目錄表│ ├──┼───────────┼──────────┤上係記載甲│ │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1包(淨重0.136公克)│基安非他命│ │ │粉末) │ │1 包 │ ├──┼───────────┼──────────┼─────┤ │ ⒋ │手機(白色,廠牌:NOKI│1支 │ │ │ │A,序號:0000000000000│ │ │ │ │20號,門號:0000000000│ │ │ │ │號,含SIM卡) │ │ │ ├──┼───────────┼──────────┼─────┤ │ ⒌ │手機(黑色,廠牌: ZTE│1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1 號,門號:0000000000│ │ │ │ │號,含SIM卡) │ │ │ ├──┼───────────┼──────────┼─────┤ │ ⒍ │手機(紅色,廠牌:MOTO│1支 │ │ │ │ROLA,序號:0000000000│ │ │ │ │14905號,門號:0000000│ │ │ │ │311號) │ │ │ └──┴───────────┴──────────┴─────┘ 附表三:受監聽電話0000000000(吳東照) ┌──┬─────┬──┬───┬──────────────────┐ │編號│撥出(入)│發話│非監察│內容摘要 │ │ │之時間 │方向│用戶B│(A :吳東照、B :對方、C :陳可可使│ │ │ │ │ │用0000000000之門號) │ ├──┼─────┼──┼───┼──────────────────┤ │ 1 │98年7月24 │撥出│098743│A:有要做什麼? │ │ │日20時01分│ │4841綽│B:怎麼說? │ │ │ │ │號「小│A:就是有好東西要跟好朋友分享,就是 │ │ │ │ │威」之│ 要推銷 │ │ │ │ │成年男│B:我這裡現在沒有錢,要明天或明天晚 │ │ │ │ │子 │ 上 │ │ │ │ │ │A:好,我留給你 │ ├──┼─────┼──┼───┼──────────────────┤ │ 2 │98年7月24 │撥出│同上 │A:怎樣? │ │ │日22時06分│ │ │B:你在忙嗎? │ │ │ │ │ │A:怎樣? │ │ │ │ │ │B:我可以先跟你拿500嗎?我明天早上上│ │ │ │ │ │ 班再拿給你 │ │ │ │ │ │A:好啊 │ │ │ │ │ │B:我要過去哪裡找你?一樣嗎? │ │ │ │ │ │A:不一樣,你過去巨蛋哪裡 │ │ │ │ │ │B:幾點? │ │ │ │ │ │A:你差不多20分鐘在出發 │ │ │ │ │ │B:喔好 │ ├──┼─────┼──┼───┼──────────────────┤ │ 3 │98年7月24 │撥出│同上 │A:乾脆一領給你 │ │ │日22時09分│ │ │B:我沒有吃那麼多,我只能明天早上拿 │ │ │ │ │ │ 500給你,晚上再拿500給你 │ │ │ │ │ │A:沒有關係 │ │ │ │ │ │B:嗯 │ ├──┼─────┼──┼───┼──────────────────┤ │ 4 │98年7月24 │撥出│同上 │A:你在哪裡? │ │ │日22時36分│ │ │B:我快到巨蛋了 │ │ │ │ │ │A:明天晚上一次拿好了 │ │ │ │ │ │B:好阿,我在哪裡等你? │ │ │ │ │ │A:加油站 │ │ │ │ │ │B:新莊仔路嗎? │ │ │ │ │ │A:巨蛋的對面 │ │ │ │ │ │B:嗯 │ ├──┼─────┼──┼───┼──────────────────┤ │ 5 │98年8月 8 │打入│098320│B:昨天叫你打電話你說打不通的那個, │ │ │日22時28分│ │5199綽│ 你沒有再打看看? │ │ │ │ │號「生│A:好,一樣啦吼? │ │ │ │ │仔」之│B:如果有,跟他借5千啦 │ │ │ │ │成年人│A:好 │ ├──┼─────┼──┼───┼──────────────────┤ │ 6 │98年8月 8 │撥出│098625│A:姐喔,你那「女生衣服」有嗎 │ │ │日22時38分│ │0286 │B:怎樣 │ │ │ │ │黃雲雪│A:朋友說看有沒有洋基的,比較好的, │ │ │ │ │ │ 正牌的,5千這樣 │ │ │ │ │ │B:是喔,不過都有那個了…是一定會過 │ │ │ │ │ │ 啦,比伊那天給我的還要好 │ │ │ │ │ │A:會過就好了,看怎樣什麼時候要回來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我要去哪找你 │ │ │ │ │ │A:你等一下來巨蛋那邊好了 │ │ │ │ │ │B:好 │ ├──┼─────┼──┼───┼──────────────────┤ │ 7 │98年8月 8 │打入│098320│B:人家在等我的消息 │ │ │日22時49分│ │5199綽│A:我知道,他說等一下,他說他人在楠 │ │ │ │ │號「生│ 梓,剛打而已 │ │ │ │ │仔」之│B:是有會仔要借人嗎? │ │ │ │ │成年人│A:有啊,我跟他催啦 │ │ │ │ │ │B:你看他多久啊,我才能跟人說 │ ├──┼─────┼──┼───┼──────────────────┤ │ 8 │98年8月 8 │撥出│098625│A:姐喔,他問你說要多久 │ │ │日22時51分│ │0286 │B:現在幾點 │ │ │ │ │黃雲雪│A:他說如果太晚就不用了,他朋友在等 │ │ │ │ │ │B:現在幾點啊?你不跟我說 │ │ │ │ │ │A:現在11點了 │ │ │ │ │ │B:準時嗎? │ │ │ │ │ │A:差不多了,再幾分 │ │ │ │ │ │B:11點半之前 │ │ │ │ │ │A:好 │ ├──┼─────┼──┼───┼──────────────────┤ │ 9 │98年8月 8 │撥出│098320│A:他說半小時啦 │ │ │日22時52分│ │5199綽│B:叫他趕一下 │ │ │ │ │號「生│ │ │ │ │ │仔」之│ │ │ │ │ │成年人│ │ ├──┼─────┼──┼───┼──────────────────┤ │ 10 │98年8月 8 │打入│095618│B:要簽1支 │ │ │日23時02分│ │8050 │A:你要過去那個… │ │ │ │ │某不詳│B:2支2支,2支好嗎 │ │ │ │ │男子(│A:好,你就過去啊 │ │ │ │ │疑為下│B:過去哪 │ │ │ │ │手) │A:一樣那邊啊 │ │ │ │ │ │B:我多久過去?現在過去嗎? │ │ │ │ │ │A:你知道他手機嗎 │ │ │ │ │ │B:上次巷子那邊嗎 │ │ │ │ │ │A:你知道他手機嗎 │ │ │ │ │ │B:不知道 │ │ │ │ │ │A:你到打給我 │ │ │ │ │ │B:2支大支的啦 │ ├──┼─────┼──┼───┼──────────────────┤ │ 11 │98年8月 8 │打入│同上 │B:我到了 │ │ │日23時09分│ │ │A:好,我打給他 │ │ │ │ │ │B:叫他快一點,在下雨 │ ├──┼─────┼──┼───┼──────────────────┤ │ 12 │98年8月 8 │撥出│092553│A:欠我3百的那個在那邊等你 │ │ │日23時10分│ │4241 │B:你那邊附近 │ │ │ │ │陳可可│A:2千啦 │ │ │ │ │ │B:你呢?你沒有要來嗎? │ │ │ │ │ │A:我先過去生仔那邊拿錢 │ │ │ │ │ │B:我現在過去嗎?他到了嗎? │ │ │ │ │ │A:你順便把姐那些錢帶出來 │ │ │ │ │ │B:他到了嗎 │ │ │ │ │ │A:他到了 │ │ │ │ │ │B:你就還沒來我要怎麼帶出來 │ ├──┼─────┼──┼───┼──────────────────┤ │ 13 │98年8月 8 │打入│095618│A:我有打了 │ │ │日23時13分│ │8050 │B:你跟他說靠近丸仔的全家他就知道了 │ │ │ │ │同上10│A:好 │ ├──┼─────┼──┼───┼──────────────────┤ │ 14 │98年8月 8 │打入│098625│B:我到了,你都電話中 │ │ │日23時16分│ │0286 │A: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打給他,我叫 │ │ │ │ │黃雲雪│ 他過去跟你拿,我車鑰匙不見了 │ ├──┼─────┼──┼───┼──────────────────┤ │ 15 │98年8月 8 │撥出│092553│B:你說的是電動店還是加油站啦 │ │ │日23時16分│ │4241 │A:他說丸仔那邊我怎知道…姐到了,我 │ │ │ │ │陳可可│ 跟你說,你先打給姐,你先跟姐拿… │ │ │ │ │ │ 你先不要理他,你先拿去給姐,姐在 │ │ │ │ │ │ 你們那邊而已 │ │ │ │ │ │B:幹嘛 │ │ │ │ │ │A:生仔那個,你去跟他拿,等一下我5千│ │ │ │ │ │ 再拿給他 │ ├──┼─────┼──┼───┼──────────────────┤ │ 16 │98年8月 8 │打入│098320│A:可可過去拿了 │ │ │日23時38分│ │5199綽│B:你在給我裝肖仔喔,等半天 │ │ │ │ │號「生│A:不是我的問題,可可去了 │ │ │ │ │仔」之│B:可可住的遠還是近啊 │ │ │ │ │成年人│A:近啦,在新莊仔那邊啦 │ │ │ │ │ │B:你叫可可直接往家裡來就好了,我順 │ │ │ │ │ │ 便錢給他啊 │ │ │ │ │ │A:好 │ ├──┼─────┼──┼───┼──────────────────┤ │ 17 │98年8月 8 │撥出│092553│A:你在哪 │ │ │日23時39分│ │4241 │B:樓上啦,我家 │ │ │ │ │陳可可│A:生仔叫你拿過去 │ │ │ │ │ │B:要怎麼拿過去啦 │ │ │ │ │ │A:你雨衣穿去一下啦,不然要叫我坐計 │ │ │ │ │ │ 程車去喔,幫我跑一趟,你就拿去啦 │ │ │ │ │ │B:你知道風多大? │ │ │ │ │ │A:我去我去,幹 │ ├──┼─────┼──┼───┼──────────────────┤ │ 18 │98年8月 9 │撥出│098625│B:可以嗎? │ │ │日00時31分│ │0286 │A:我不知道,下雨天我淋全身,我拿給 │ │ │ │ │黃雲雪│ 他就走了 │ │ │ │ │ │B:他有打來跟你說嗎 │ │ │ │ │ │A:沒有 │ │ │ │ │ │B:沒打那應該可以了,那不可能不行啦 │ │ │ │ │ │A:你錢在我這邊,我還要給你5千5,加 │ │ │ │ │ │ 你那個4千,1萬5…1萬…我那「男生 │ │ │ │ │ │ 」的這幾天不會回來了 │ │ │ │ │ │B:你扣起來啊,扣起來看我還要給你多 │ │ │ │ │ │ 少 │ │ │ │ │ │A:還1萬1啦 │ │ │ │ │ │B:你拿半隻給我嘛 │ │ │ │ │ │A:嗯 │ │ │ │ │ │B:你就扣一扣啊,扣一扣還多少啊 │ │ │ │ │ │A:1萬1啦 │ │ │ │ │ │……………… │ ├──┼─────┼──┼───┼──────────────────┤ │ 19 │98年8月16 │打入│098024│B:我哥哥說他想要親自…慶仔啦,他竟 │ │ │日03時13分│ │4417 │ 然跟我說他想要,他自己 │ │ │ │ │吳建宏│A:他要踩的喔 │ │ │ │ │ │B:慶仔說他自己要吃「巧克力」 │ │ │ │ │ │A:這樣喔,承認了喔 │ │ │ │ │ │B:他說想試吃看看,我想說這如果沒有 │ │ │ │ │ │ 用好吃的給他吃… │ │ │ │ │ │A:沒法度,我現在人在外面 │ │ │ │ │ │B:他很狂 │ │ │ │ │ │A:那隻38的呢 │ │ │ │ │ │B:38的我剛給他打… │ │ │ │ │ │A:又關機了喔 │ │ │ │ │ │B:沒關機啦,他說也快瘋了,我也不知 │ │ │ │ │ │ 道 │ │ │ │ │ │A:這樣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A:多少啊 │ │ │ │ │ │B:看你那邊現在怎樣 │ │ │ │ │ │A:我那邊現在沒有 │ │ │ │ │ │B:我是說你們那邊啊,算有錢就可以買 │ │ │ │ │ │ 「巧克力」就對了?有錢「巧克力」 │ │ │ │ │ │ 就可以買回來了就對了 │ │ │ │ │ │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手機很小聲啦 │ │ │ │ │ │B:我的意思是說,我現在也不知道他要 │ │ │ │ │ │ … │ │ │ │ │ │A:你要問他,你問一問再打給我,我在 │ │ │ │ │ │ 跟人說啊 │ │ │ │ │ │B:OK,我馬上打 │ ├──┼─────┼──┼───┼──────────────────┤ │ 20 │98年8月16 │撥出│同上 │(背景聲:黃雲雪:趕要去賺錢的) │ │ │日03時17分│ │ │B:他也沒「雞師頭」(工具),他說要 │ │ │ │ │ │ 「1張啦」 │ │ │ │ │ │A:囉唆啦,這樣我跟你說啦,我打給那 │ │ │ │ │ │ 個就好了,這樣不用了 │ │ │ │ │ │B:打給「巨蛋」喔?還是打給誰? │ │ │ │ │ │A:我打給倩如就好了,我叫他下去,我 │ │ │ │ │ │ 叫他找欽仔就好了…雞x,拿那個… │ │ │ │ │ │B:不要這樣啦 │ │ │ │ │ │A:沒啦,你說拿3張…給他好看一點的,│ │ │ │ │ │ 現在我們來不及了,我們現在下高速 │ │ │ │ │ │ 又要馬上上去高速的 │ │ │ │ │ │B:我現在馬上跟他說 │ │ │ │ │ │A:在交界點等你,快點 │ ├──┼─────┼──┼───┼──────────────────┤ │ 21 │98年8月16 │打入│同上 │B:OK!OK!你在哪 │ │ │日03時19分│ │ │A:OK喔,我跟你說,你到哪了 │ │ │ │ │ │(背景聲:黃雲雪:這邊…叫他靠那個…│ │ │ │ │ │吳東照:九如路高速公路下就可以了 │ │ │ │ │ │黃雲雪:這樣九如路高速公路下) │ │ │ │ │ │A:我跟你說,你15分鐘後來九如路的高 │ │ │ │ │ │ 速公路下等我 │ │ │ │ │ │B:這樣剛好,這樣我從美術館出發就好 │ │ │ │ │ │ 了,差不多啊 │ │ │ │ │ │A:你慢慢騎就好了,你不要騎那麼快, │ │ │ │ │ │ 你騎車都很快 │ │ │ │ │ │B:好啦,OK啦 │ │ │ │ │ │A:15分鐘後再出發還來的及啦 │ │ │ │ │ │B:OK啦吼?那個… │ │ │ │ │ │A:好啦 │ ├──┼─────┼──┼───┼──────────────────┤ │ 22 │98年8月16 │打入│同上 │B:你們還多久? │ │ │日03時26分│ │ │A:我們現在到…我看一下這邊什麼地方 │ │ │ │ │ │…時速200在跑很快… │ │ │ │ │ │(背景聲:黃雲雪:要到楠梓了啦) │ │ │ │ │ │A:我們要到楠梓了 │ │ │ │ │ │B:要到楠梓了,這樣好,往南還是往北 │ │ │ │ │ │ ? │ │ │ │ │ │A:你出發了喔 │ │ │ │ │ │B:對阿,我現在出發在騎了 │ │ │ │ │ │A:好 │ ├──┼─────┼──┼───┼──────────────────┤ │ 23 │98年8月16 │撥出│同上 │(背景聲:黃雲雪:那個穿白的那個? │ │ │日03時35分│ │ │吳東照:嘿!穿… │ │ │ │ │ │黃雲雪:你叫他停那邊) │ │ │ │ │ │B:我在交流道了 │ │ │ │ │ │A:你在那邊停著,我彎過去 │ ├──┼─────┼──┼───┼──────────────────┤ │ 24 │98年8月20 │打入│093804│C:你在哪(C為陳可可) │ │ │日17時08分│ │3653 │B:我在左營這邊 │ │ │ │ │許進富│C:你等一下過來漢神巨蛋好嗎 │ │ │ │ │ │B:哪邊的巨蛋 │ │ │ │ │ │C:漢神…你誰啊 │ │ │ │ │ │B:我「雪仔」的朋友 │ │ │ │ │ │C:漢神巨蛋啊 │ │ │ │ │ │B:喔,他交代多少給你啊 │ │ │ │ │ │C:我不知道啦 │ │ │ │ │ │B:不知道要怎麼那個 │ │ │ │ │ │C:他拿給我,我就拿給你就對了,多少 │ │ │ │ │ │ 你再跟他說 │ │ │ │ │ │B:好 │ │ │ │ │ │C:你先問他說應該多少你再跟我說,你 │ │ │ │ │ │ 是要拿給我還是拿給伊 │ │ │ │ │ │B:我想說2個若沒,也許更多阿 │ │ │ │ │ │C:那應該是吧 │ ├──┼─────┼──┼───┼──────────────────┤ │ 25 │98年8月20 │打入│同上 │B:要在哪(C為陳可可) │ │ │日17時17分│ │ │C:你在對面那個加油站那邊,巨蛋對面 │ │ │ │ │ │ 那個加油站 │ │ │ │ │ │B:快點 │ │ │ │ │ │C:我馬上到 │ ├──┼─────┼──┼───┼──────────────────┤ │ 26 │98年8月20 │撥出│098625│C:姐,那個要跟他收錢嗎(C為陳可可)│ │ │日17時19分│ │0286 │B:跟誰? │ │ │ │ │黃雲雪│C:富仔 │ │ │ │ │ │B:要啊 │ │ │ │ │ │C:多少啊 │ │ │ │ │ │B:2張啊 │ │ │ │ │ │C:好 │ │ │ │ │ │B:他還差我1張,總共收3張喔 │ │ │ │ │ │C:收3張,好,晚一點過去找你聊天一下│ ├──┼─────┼──┼───┼──────────────────┤ │ 27 │98年8月20 │撥出│098908│C:你叫他聽一下(C為陳可可) │ │ │日17時20分│ │1634 │B:你好 │ │ │ │ │某男 │C:他在加油站,漢神巨蛋對面的加油站 │ │ │ │ │ │B:你喔? │ │ │ │ │ │C:那個富仔啦,你跟他收3張,姐說要跟│ │ │ │ │ │ 他收3張 │ │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