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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周賢銳徐美麗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重雍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2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66 、270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於附表甲、附表丙(即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丙○○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甲○○(即附表戊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4)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甲、附表丙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甲編號三、四及附表丙貳罪,與乙○○為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附表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上開附表內所載)。

乙○○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三、四、附表丙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各如上開附表內所載)。

丙○○犯如附表戊、附表己編號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戊、附表己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沒收之物,如上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內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
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單獨販
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
○○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
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各次共同販毒所得合計
新臺幣壹萬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丁○○○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手
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5年4 月4 日入監,後因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各罪經減刑及定刑
    後,甫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乙○○於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 月,甫於9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丙○○於81年、82年間因恐嚇、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10月、
    4 月確定後,執行後於84年7 月31日假釋;復於假釋後,因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假
    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10月31日),嗣因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所犯各罪於假釋中部
    分視為減刑並定刑後,已於96年7 月16日期滿而全部執行完
    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且皆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允許
    ,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另丁○○○、乙○○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獨自1 人,或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分
    別於附表甲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甲所示交易方式及價格,
    共計7 次販售海洛因予如附表甲所示之人以牟利(販予張繼
    卿4 次、丙○○2 次,價金均為3 千元;販予王明成1 次,
    價金3 千5 百元,但僅收取其中2 千元;合計單獨販毒所得
    共1 萬4 千元、與乙○○共同販賣所得6 千元)。
  ㈡丁○○○另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意,自
    98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於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
    號三所示之時、地,共計3 次轉讓數量均不詳但純質淨重未
    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之人;於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
    淨重未超過5 公克之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
  ㈢丁○○○、乙○○均意圖營利,另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之時、地、
    方式,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1 次;
    於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方式,以3500元之價格,
    販售海洛因予甲○○1 次。
  ㈣乙○○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丁所示之時、地
    ,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
    靜芳1 次。
  ㈤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戊所示
    之時、地、方式,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戊所示之海
    洛因予甲○○1 次。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己
    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
    5 公克之海洛因予甲○○、吳靜芳各1 次。
  ㈥嗣經警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甲○○,經訊問得知其毒品來源
    為丁○○○、乙○○、丙○○,並對乙○○持用之手機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翌日(27日)監聽發現丁○○○與王明
    成約為毒品交易,而立即至交易地點即高雄市○○○路與自
    立路路口之「誠泰藥局」埋伏,見不知情之戊○○○及己○
    ○2 人先後出現交付不詳物品給王明成後,除當場查獲王明
    成外,並跟監得知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7 號
    之居所,因情形急迫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依法逕行搜索該
    處,當場查獲丁○○○,並扣押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法搜索高雄縣鳳山市○○街
    173-3 號5 樓乙○○住所,除查獲乙○○外,並扣押乙○○
    所有供其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 具及如附表
    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
  ㈦丁○○○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有如附表甲編號一
    至編號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丙○○及如附表乙編號
    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等犯行
    ;乙○○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另有如附表甲編號
    三、編號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及如附表丙編號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之犯行前,分別向員警坦認各有
    為該等犯行,自願接受裁判。另警方繼於98年9 月8 日(起
    訴書誤載為「8 月16日」)16 時30 分,在高雄市○○○路
    105 號「一誠飯店」大廳拘獲丙○○,並在其背包及租住之
    305 室內,扣押其所有供其毒品交易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
    手機1 具及如附表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丁○○○、乙○○、丙○○、戊○○○
    、己○○及證人吳靜芳、張繼卿、王明成、甲○○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
    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其中證人丁○○○、乙○○、王明成、甲○○等人已
    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證人丁○○○、乙○○、丙○○、戊○○○、己○○及
    證人吳靜芳、張繼卿、藍昌平、王明成、甲○○、俞敏南等
    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並對未詰問之證人捨棄對質詰問權,而上開陳述均係依法取
    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均屬出於渠等
    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之㈠被告丁○○○、乙○○販賣海洛因毒品部分:
  ㈠被告丁○○○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附表甲編號一、
    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分別在98年6 月某日起至知
    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前(8 月初)之某日,及於知悉張繼卿
    為警員身分後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日,在張繼卿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路28之46號10樓住處附近,分別以3 千元之代價
    ,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繼卿於警詢證稱:「
    我跟綽號『安哥』(即丁○○○)購買海洛因。我都是跟他
    電話聯絡;我總共購買次數不清楚,每次購買3 千元;地點
    都在大寮住家附近」(見警1 卷第64-65 頁)、於偵查中證
    稱:「於98年6 月在我家附近約丁○○○,他本人來,這是
    第1 次我向他買3 千元;向丁○○○買至少10次;丁○○○
    剛開始不知道我是警察,忘了買幾次後他才知道我是警察」
    (見偵2 卷第70頁)大致符合,並衡以本件係警方於98年8
    月26日查獲甲○○後,經訊問甲○○得知其毒品來源係向被
    告丁○○○、乙○○、丙○○所購得,並發現甲○○趁警不
    備傳送「快走」之簡訊內容予乙○○使用之手機門號,而對
    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現被告丁○○○於同年月27日
    與王明成約為毒品交易,立即至交易地點埋伏、蒐證及跟監
    後,於同日查獲被告丁○○○、乙○○;惟警方查獲被告丁
    ○○○、乙○○時,亦僅知被告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予王明成
    、甲○○,被告丁○○○於員警尚不知悉其另有販賣海洛因
    予張繼卿前,主動供承上情,此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
    可資參照(見警1 卷第8-12頁),以上販毒情節既係被告丁
    ○○○自首供認,其可信度自較為高。復參以被告丁○○○
    為警查獲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分裝重量平均之粉末37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淨重13.71 公
    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1 卷第117-
    119 、12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58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98頁),且據被告丁○○○自承該等海洛因係供販賣之用(
    見警1 卷第5 頁),亦足佐認被告丁○○○以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雖證人張繼卿指證向
    被告丁○○○單獨購買之次數不止兩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
    正確次數為何,本院自應依起訴書所指之最低次數,即被告
    丁○○○於知悉張繼卿警察身分前後各販賣1 次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即附表甲
    編號三、四)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2 人對其等分別在98年
    6 月某日起至乙○○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前(8 月初)之
    某日,及於乙○○知悉張繼卿為警員身分後至98年8 月27日
    間某日,分別在上揭張繼卿大寮住處附近及高雄市某地,各
    以3 千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各1 次之事實,
    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繼卿於警詢證稱:「除了打給『安哥』(即丁○○○)買海
    洛因外,我還會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安哥』的手
    下,綽號『阿志』(即乙○○),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見警1 卷第64-65 頁)、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丁○
    ○○說他跑不開,換成綽號『阿志』之乙○○出面送海洛因
    ;乙○○至少送5 次給我;乙○○剛開始送毒品給我,不知
    道我是警員,後來才知道;有時在我家,有時在高雄市各地
    ,幾乎每次都買3 千元」(見偵2 卷第70頁)大致符合,並
    衡以被告丁○○○於員警未知悉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前即
    自首其犯罪,已如上述,且因被告丁○○○僅自首供認其販
    賣海洛因予張繼卿,而未提及其中部分犯行係與乙○○共同
    販賣,故員警亦不知被告乙○○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之
    犯罪前,由被告乙○○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事等情,亦有被告
    丁○○○及乙○○之警詢筆錄詢答過程及內容可資比對(見
    警1 卷第8- 12 、20頁),足認被告丁○○○、乙○○係分
    別自首此部分之犯罪,其可信度較高。此外,並有前述被告
    丁○○○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包及被告乙○○持以毒品交易
    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丁○○○、乙○○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張繼卿指證以上向丁○○○購毒
    並由乙○○送貨之次數雖不僅兩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確
    次數為何,本院依前述之審認原則,以起訴書所指之最低次
    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
    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雖陳稱販賣之人
    係被告丁○○○,伊僅只是幫忙接電話及送貨而已,然依上
    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其既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負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同正犯之責任。
  3.是被告丁○○○、乙○○有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丙○○(即附表甲編號五、六)
    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8年5 月至同年8 月27日間某2 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88 號4 樓之1 住處,各以3 千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共2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證稱:「我每次都向丁○○○拿3 千至3 千5 百元不等的毒
    品海洛因,差不多8 分之1 錢」、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8
    年5 月至丁○○○被逮捕時止,都是向丁○○○買海洛因,
    都去丁○○○位在中正路與輔仁路交岔路口大廈4 樓之住處
    買」(見偵2 卷第37-38 頁)大致符合,且衡諸此部分亦係
    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由被告丁○○○主動供出上情,其可
    信度較高,佐以上述被告丁○○○所持有而經扣押之已分裝
    預供販賣之海洛因37包等節,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證人丙○○
    所述購毒價格固有不一,自應從有利被告,即較低之3 千元
    為其交易價格之認定。是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五、
    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王明成(即附表甲編號七)部分
    :
    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8年8 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
    ○○路「誠泰藥局」前,以3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 包予王明成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成於警詢所證:【我於98年8 月27
    日12點至13點間,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
    向綽號『志仔』(即乙○○)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
    由綽號『安哥』(即丁○○○)的男子接聽,我們約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自立路口「誠泰藥局」交易,結果係由
    不曾見過面的男子(即戊○○○)上我的小貨車,跟我說他
    是『安哥』叫他拿來交給我,我將2 千元交給那名男子,我
    隨即將小貨車停在新興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在車內將海
    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入右手臂血管,覺得純度不夠,在13
    時左右打電話要求『安哥』拿好一點的補給我;第二次是綽
    號『太空』(即己○○)拿給我1 包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我拿了後,直接將小貨車開到新興區○○○路『九鈴遊
    藝場』停車,就被警方人員盤查】(見警1 卷第77頁)大致
    相符,並有上述被告丁○○○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包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
    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丁○○○有如附表甲編號七所示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一之㈡被告丁○○○轉讓毒品(即附表乙)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其於98年5 月至8 月27日間某日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1 次、於98年5 月至8 月27日間某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於98年1 月至8 月27日間某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及於98年3 月、4 月間某
    日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各該毒品受讓人即①證人
    丙○○於警詢指證:「丁○○○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當作報酬
    」(見警1 卷第34頁)、②證人己○○證稱:「丁○○○那
    邊有安非他命,我會拿一點來吸食」(見警1 卷第53頁)、
    ③證人乙○○指證:「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是丁○○○請我
    的」(見98年度聲羈字第728 號卷第13頁)、④證人吳靜芳
    具結證稱:「丁○○○於98年3 、4 月幾乎每天1 次拿毒品
    給我,地點在歐閣、御宿等高雄市汽車旅館」(見警1卷 第
    60頁)、「向丁○○○至少有拿8 、9 次都沒有收錢,大部
    分在歐閣汽車旅館,時間在98年3 、4 月間,數量都不多」
    (見偵3 卷第11頁)等情節相符,甚者,其中關於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丙○○、乙○○部分,係被告丁○○○在員警知
    悉該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所供認,其憑信性甚高,足認被
    告丁○○○以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又以上證人雖未明確指證受讓毒品次數為何,及吳靜
    芳固指證受讓海洛因多次,然其等究未明確肯認正確次數為
    何,依有利被告原則,及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之犯罪次數(
    見原審卷第153 頁)即各轉讓1 次為認定,是被告丁○○○
    有如附表乙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
三、事實一之㈢被告乙○○、丁○○○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即附表丙編號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對其於98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
    在藍昌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2巷3 號住處,以5 百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1 次之事實,已據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是幫
    丁○○○送安非他命給藍昌平,偵查中供述賣藍昌平安非他
    命後,由我收錢,收完後交給丁○○○係屬實在」等情(見
    本院卷第224 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有賣藍昌平
    安非他命5 百或1 千元。我收錢後是交給交給丁○○○」(
    見偵2 卷第49頁)相符,亦與證人藍昌平於警詢所證:「我
    向丁○○○買毒品安非他命大約5 次,由乙○○將毒品安非
    他命送到我家(高雄市鳳山市○○○路62巷3 號3 樓),我
    記得有3 次,時間大約今年4 至6 月份(正確時間不清楚)
    。乙○○是幫丁○○○送毒品的人」(見警1 卷第70-71 頁
    )大致相符,另衡諸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乙○○時僅知其涉有
    販毒予甲○○、王明成犯嫌,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在
    員警不知其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之犯罪前,自首
    供認其事,此亦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據(見警1 卷第
    20頁),是其可信度甚高,此外,並有被告丁○○○詳如附
    表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藍昌平
    指證向被告2 人購毒之次數雖有多次,然究未能明白肯認正
    確次數為何;且被告乙○○與藍昌平對於交易價格之說法亦
    非一致,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之犯罪次數為1 次(
    見原審卷第264 頁),是本案應以被告乙○○所稱最低金額
    5 百元為其交易價格。是被告2 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即附表丙編號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乙○○對其於98年8 月26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路188 號前,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因1 包予甲○○1 次之事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 、248 頁),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上開
    自白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警方於98年8 月26日
    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188 號查獲甲○○持有之海
    洛因(毛重0.6 公克),係甲○○打電話給丁○○○,丁○
    ○○將海洛因交給我,並叫我送貨去給甲○○」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225 頁),亦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證稱:
    「警方在我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毛重0.6 公克),是跟『志
    仔』(即乙○○)購買的,我撥打何人電話我忘了,我是以
    3500元購買這包毒品」(見警1 卷第84頁、本院卷第221 頁
    )、及陪同甲○○前往購毒之證人俞敏南證稱:「98年8 月
    26日17時50分,甲○○找我跟她一起去高雄市○○○路188
    號前購買毒品;海洛因是甲○○向『志仔』購買的,是她自
    己要施用的;甲○○都以電話跟對方聯絡,我有聽到甲○○
    說要購買『81』,應該是3500元」(見警1 卷第95頁)等情
    相符,足認被告2 人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此外,並有被告丁○○○尚未賣出之海洛因37
    包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
四、事實一之㈣被告乙○○轉讓海洛因(即附表丁)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其於98年5 月或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
    ○街與熱河街口,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
    芳於偵查中證稱:「向乙○○拿過海洛因,我跟他說我沒有
    錢,他還是給我,在天津街及熱河街口,他開車來,時間約
    在98 年5、6 月」等情相符(見偵3 卷第11頁),足認被告
    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
    被告乙○○有如附表丁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事實一之㈤被告丙○○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販賣海洛因予甲○○(即附表戊)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98年7 月中旬,以1 千元之
    代價,在其位於高雄市○○○路141 號住處,販賣海洛因予
    甲○○1 次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59 、24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證稱:「我向『宏仔』(即丙○○)買海洛因;價格在
    500 元至3500元之間;我用0000000000撥打丙○○00000000
    00手機買毒品」(見偵1 卷第25-26 頁)、於本院證稱:「
    我有向丙○○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19 頁)
    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持與甲○○交易毒品聯
    絡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門號手機等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有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堪予認定。
  ㈡轉讓海洛因予甲○○(即附表己編號一)部分:
    被告於附表己編號一之時地,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甲○○
    施用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9 頁)。本院審酌被
    告丙○○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其
    持有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海洛因1 包扣案足資佐證,是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有轉讓海洛因予甲○○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㈢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即附表己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其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一
    誠飯店705 室內,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 次之事實,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靜芳
    於警詢證稱:「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
    在一誠飯店705 室內將毒品海洛因給我注射;沒有算錢」(
    見警1 卷第59-60 頁)等情相符。而被告丙○○於98年9 月
    8 日凌晨2 時15分許,在一誠飯店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後,
    於當日16時30分許步出該飯店大廳時,為警在其身上所扣押
    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其中1 包含有海洛因成分(
    淨重0.1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
    0982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為海
    洛因無訛,亦足以佐證被告丙○○當時確實持有可供轉讓之
    海洛因毒品,足認被告丙○○以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
    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被告丙○○有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按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
    年1 月7 日發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各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本件
    被告丁○○○、乙○○、丙○○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
    級毒品均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丁○○○、乙○○、丙○○
    各次所轉讓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分別已逾5 公克
    、10公克以上;據此,本件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
    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
    應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
    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態度,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並機動性調整,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
    然以所圖利益為非法販賣之目的,則屬相同。因此,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明確者外,實難究其原委。但依
    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㈢新舊法比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同年5 月22日生效,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
    分,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分別提高得併科之
    罰金數額至2 千萬元、1 千萬元,應以被告丁○○○、乙○
    ○、丙○○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然同條例第17條則於修
    正後,於第2 項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為有利,經整體綜合比較,因其等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之情形,是就其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處斷。
  ㈣是核被告丁○○○就附表甲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4 次、
    丙○○2 次、王明成1 次,就附表丙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甲○○1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乙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丙○○、己○○、乙○○各1 次,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乙編號四轉讓海
    洛因予吳靜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藍昌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
    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共2 次及如附表丙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
    予甲○○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丙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藍昌平1 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丁所示轉讓海洛因予吳靜芳1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丙○○就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甲○○1 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己所示轉讓海洛因予甲○○、吳靜芳各1 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等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丁○○○、乙○○就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張繼卿部分,就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丁○○○、乙○○、丙○○以上所為各該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法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一重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
    如前述,則應整體適用藥事法之規範,而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有利被告之條文,縱使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
    其轉讓禁藥之犯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且亦無後述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比較問題,併予敘明。惟被告丁○○○於警方
    尚未知悉其另有如附表乙編號一、編號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丙○○、乙○○之犯行前,向警察供承有該等犯罪,
    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乙○○、丙○○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其等所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各減
    輕其刑;另按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
    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
    減;又自首及在偵查中自白者,分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
    義,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同時並用(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84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因合於自首要件者,本質上當然包括自白情形在內,
    且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採「任意減輕」主義,與前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所採「強制減輕」主義不同
    ,兩者亦無法併用,是本件被告丁○○○雖另自首其販賣海
    洛因予張繼卿、丙○○(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六)之犯罪
    ;被告乙○○自首其販賣海洛因予張繼卿(如附表甲編號三
    、編號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如附表丙編號一
    )之犯罪,然因被告丁○○○、乙○○各就其自首之以上犯
    罪亦於偵、審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強制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法再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遞
    減其刑,併此敘明。被告丁○○○、乙○○、丙○○各有如
    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除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其加重其刑部分,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
    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
    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丁○○○、乙○○、丙○○所
    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
    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
    告3 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
  ㈤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乙○○、丙○○轉讓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丁○○○於附表乙、乙○○於附表丁、丙○○
    於附表己編號二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乙○○、丙○○
    均前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當深知
    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
    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
    會成本,對於社會危害亦鉅,竟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
    實應嚴懲,並念及被告丁○○○、乙○○、丙○○犯後均坦
    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附表丁
    、附表己編號二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關
    於被告丁○○○、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藍昌平(即附
    表丙編號一)部分未認定共犯,而為被告丁○○○無罪判決
    ,尚有未合。⑵原判決關於丁○○○、乙○○販賣海洛因予
    甲○○(即附表丙編號二)部分未認定共犯,而為被告丁○
    ○○無罪判決,且該次販賣所得價金係3500元,原判決認定
    係500 元,均有未洽。⑶被告丙○○轉讓海洛因予甲○○(
    即附表己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原判決認定
    證據不足,亦有違誤。⑷按死刑及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
    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乙○○、丙○○3 人均為累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未敘明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意旨,尚有未合。被告丁○○○、乙○○、丙○○3 人
    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
    對上開⑴⑵⑶部分,應改判丁○○○、丙○○有罪,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販賣毒品部分及丙○○轉讓毒品予甲○○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
  ㈦爰審酌被告丁○○○、乙○○、丙○○均前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徒刑,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
    鉅,不僅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
    當程度之不良影響,足使社會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社會危
    害亦鉅,竟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並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
    品風氣,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丁○○○、乙○○、丙
    ○○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等之販賣總量、獲利
    均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被
    告3 人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
  ⒈自被告丁○○○處扣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粉末37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
    .71 公克;均含包裝袋,因殘留難以析離),且據被告丁○
    ○○自承該等海洛因係要販賣使用,均已如前述,堪認該等
    海洛因係被告丁○○○末次即98年8 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王
    明成後剩留之毒品,應於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送
    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
    表一編號二(被告丁○○○持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
    乙○○持有)所示晶體固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
    附表三編號一(被告丙○○持有)所示之粉末,經送鑑定結
    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固如前述,然參以被告丁○○○自承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最後1 次係其本案為警查獲當日
    中午施用(見警1 卷第11頁)、被告乙○○供承扣案毒品係
    自己要施用(見警1 卷第17頁)及被告丙○○供承自承有施
    用海洛因習慣,最後1 次係本案其為警查獲不久前施用(見
    警1 卷第36頁),堪認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
    別係被告丁○○○、乙○○、丙○○施用所剩,而無證據證
    明與其等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⒉又被告丁○○○如附表甲(除編號三、四外)所示各次販賣
    海洛因所得之金錢(不含尚未向王明成收之尾款1 千5 百元
    )、被告丙○○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錢,因分
    別係被告丁○○○、丙○○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所屬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丁○○○
    、乙○○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如附表丙編號一、二所
    示,係其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
    因係被告丁○○○、乙○○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各1 支(
    各含其內插用之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乙○○、丙○○
    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警1 卷第17、29頁
    ),且該等手機分別係供被告丁○○○、乙○○、丙○○為
    本件犯罪所用(詳如附表二編號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載)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丁○○○、乙○○、丙○
    ○相關宣告罪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品,或經鑑定無毒品成分,或為被告丁○○○、
    丙○○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丁
    ○○○、乙○○、丙○○犯罪相關,爰皆不予以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98年8 月27日中午12時許,王明成撥打0000000000號乙○○
    之電話購買海洛因,由丁○○○接聽後,囑戊○○○持海洛
    因一包重8 分之1 錢,前往高雄市○○○路誠泰藥局前,進
    入王明成駕駛之車內,交付給王明成,並收款2000元。王明
    成立即駛赴自立路轉角在車上施打,因感純度不夠,再打00
    00000000號電話給丁○○○要求更換,丁○○○乃再囑己○
    ○持海洛因2 包,前往誠泰藥局前,上車交付給王明成。經
    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在六合二路37號前逮獲王明成,並扣
    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枝及甫購得之海洛因2 包,毛重各0.
    6 及0.28公克。因認被告戊○○○、己○○,涉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丙○○於98年7 月、8 月間某日,另以3 千5 百元之代
    價在高雄市販賣海洛因予甲○○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丁○○○於98年5 至9 月間,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大寮友
    人阿明及仁武友人阿仁各1 次,2 次均由丙○○幫忙持送,
    因認被丁○○○、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開一之㈠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之自白、被告戊○○○、己○○之供述、證人王明成之證
    言,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之被告戊○○○、己○○固均坦承有受託送東西予王明成
    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皆辯稱:
    所送物品係用衛生紙包著,不知所送物品為海洛因等語。
  ㈢經查:
  1.證人王明成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於98年8 月27日12點至
    13點間,以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向綽號『志
    仔』(即乙○○)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由綽號『安
    哥』(即丁○○○)的男子接聽,我們約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自立路口「誠泰藥局」交易,結果係由不曾見過面
    的男子(即戊○○○)上我的小貨車,我將2 千元交給那名
    男子,我隨即將小貨車停在新興區○○路與南台橫路口,在
    車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入右手臂血管,覺得純度不
    夠,在13時左右打電話向『安哥』表示要換貨;第二次是綽
    號『太空』(即己○○)拿給我1 包海洛因(毛重0.6 公克
    ),我原來那包海洛因就交給『太空』(即己○○)拿回去
    。我拿了後,直接將小貨車開到新興區○○○路『九鈴遊藝
    場』停車,就被警方人員盤查】等情(見警1 卷第77頁、偵
    2 卷第29-30 、34-35 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
    述:「王明成打電話要向乙○○買毒品,因乙○○不在我幫
    他接電話,因我在忙,所以叫我弟弟幫忙送東西過去,即送
    去我弟弟樓下旁轉彎處『誠泰藥局』前交給王明成,後來王
    明成又打電話來說剛剛交付那包注射後不行,我弟弟趕著上
    班,我才叫己○○送一包海洛因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22
    7 頁以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供稱:當時我拿一包
    給王明成,王明成也拿一包用衛生紙包裝的東西要我拿給丁
    ○○○等情相符(見警1 卷第51頁、偵2 卷第8 頁)。又王
    明成為警扣押之2 包不明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其中較重之1 包(即標示毛重0.6 公克者),含有海
    洛因成分,另1 包則未檢出海洛因或其他毒品成分,有該醫
    院98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可據(見偵4 卷第16頁)。是被告戊○○○當日確有
    幫丁○○○轉交一包純度不佳的海洛因,被告己○○確有幫
    丁○○○轉交1 包海洛因予王明成,均堪認定。至證人丁○
    ○○雖陳稱:王明成為警扣押的1 包非海洛因粉末,係伊請
    戊○○○轉交之葡萄糖,惟其所述與王明成及己○○上開證
    述不符,尚難採信。
  2.茲有疑義者為被告戊○○○、己○○幫忙交付物品予王明成
    時,是否知悉所交付物品係海洛因,有無與被告丁○○○共
    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查本件係王明成撥打乙○○
    手機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惟因乙○○不在,始由被告丁○○
    ○接聽電話,後由被告丁○○○與王明成進行毒品交易,已
    為證人王明成及丁○○○證述如上,而證人丁○○○證稱:
    「高雄市○○○路7 號是我弟弟戊○○○所承租,因那時我
    沒有地方住,我剛過去找戊○○○並向他借地方住。過二天
    房子租好再搬走。當時我在忙,所以我請我弟弟幫忙送一個
    東西過去誠泰藥局,我未告訴他是什麼東西,他不知道我在
    販賣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27-229 頁),經核與被告戊
    ○○○所辯丁○○○只請其幫忙轉交物品,未告知該包東西
    為屬毒品相符。參以,被告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或販
    售毒品之前科紀錄,客觀上難認其對海洛因毒品有相當之認
    識,是於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尚難以其幫忙兄長丁○○○轉
    交物品予他人,即遽認其有販毒之犯意聯絡。
  3.又丁○○○當日係到被告戊○○○之租屋處為乙○○接聽電
    話後,得知王明成欲購買海洛因,乃臨時起意與王明成交易
    ,前已述明,而證人王明成證稱:「我電話中說要買81,就
    是要買8 分之1 錢的意思,不用講價錢」等情(見偵2 卷第
    34-3 5頁),可知其等毒品交易對話乃極盡簡略之能事以避
    人耳目,是被告己○○於此情況下能否得悉其毒品交易之事
    ,顯非無疑。再者,依證人丁○○○證稱:「王明成於電話
    中提及要我向買毒品時,我在房間,己○○在客廳,己○○
    並未於我講電話時在場。我講完電話後才叫己○○拿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亦難認被告己○○與被告丁○
    ○○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4.衡以本件被告戊○○○、己○○所送交予王明成之海洛因均
    係以衛生紙包覆乙情,迭據證人丁○○○及王明成證述在卷
    ,被告戊○○○、己○○2 人能否逕予判斷得知包覆其內之
    物品係屬海洛因,殊有疑問。縱令其2 人對衛生紙所包覆之
    物品有所察看,然據證人王明成證稱:「我無法以肉眼判定
    該粉末狀物品是否為海洛因」(見原審卷第254 頁),而被
    告戊○○○並未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前已述明,被告己○
    ○自承查獲當時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1頁),
    可知即使為海洛因之慣行施用者王明成,尚無法單從毒品外
    觀判斷是否為海洛因,自難認被告戊○○○及己○○可從該
    物品外觀即能判斷所交付物品係海洛因。再佐以被告丁○○
    ○所證:「戊○○○、己○○是因為我在忙,才會麻煩他們
    幫我送去七賢路誠泰藥局給王明成,他們2 人不是我販賣毒
    品集團成員」等語(警卷第6 頁、第9 頁),並參酌本案查
    獲丁○○○販毒共犯確為乙○○等情,被告許泰國、己○○
    上開所辯,亦非無據。此外,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戊○○○、己○○與丁○○○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以其等有上述持送行為即遽認其等為共犯。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戊○○○、己○○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王明成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
四、上開一之㈡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甲○○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
  ㈡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上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
    次係甲○○拿3500元託伊買海洛因,伊把錢拿去向丁○○○
    購買海洛因後交予甲○○等語。
  ㈢經查:
  1.被告丙○○就被訴另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甲○○乙節
    ,迭於偵查中供稱:「8 月某日下午6 點多,在中正路及正
    言路的炸雞店,我向甲○○拿3500元,是拿去向安哥買海洛
    因後再拿給她」(見偵2 卷第38頁)、於原審98年9 月10日
    羈押訊問時供稱:「有1 次甲○○拿3500元給我去幫她買海
    洛因,我幫她買3500元海洛因,重量為8 分之1 錢,後來我
    再轉交給她,約在正言路與中正路附近1 個賣炸雞的店,時
    間在8 月那時候」(見98年度聲羈字第761 號卷第5 頁),
    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一致之供述,足見被告丙○
    ○係供承有為甲○○購買3 千5 百元海洛因之事實,顯非自
    白其有販賣3500元海洛因予甲○○,故檢察官指被告丙○○
    自白有於98年8 月間某日,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甲
    ○○,已有違誤。
  2.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在高雄市○○路購買海洛因
    那次是我找不到人買,才託丙○○幫我買,我拿3500元給他
    ,叫他跟我一起去。到達時,他叫我在車上等,是他下車幫
    我買回來,我不知道他向誰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
    0 頁),經核與被告丁○○○供稱:「是丙○○帶甲○○來
    向我買3500元之海洛因,是我交貨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248 頁)。是被告丙○○所辯本件非伊販賣海洛因,係伊
    帶甲○○去向丁○○○購買海洛因,顯非無據。
  3.又被告丙○○始終坦承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1 千
    元海洛因予甲○○之重罪,則其堅決否認另有販賣3500元海
    洛因予甲○○之事,應非信口為辯,否則苟欲卸責,衡情大
    可一概撇清,亦無須承認確有該筆交易3500元海洛因之事。
    再衡諸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承:「因我之前與
    甲○○都以兄妹相稱,所以甲○○沒有錢時,我也會請她吸
    食」(見警1 卷第38頁;偵2 卷第75頁),可知被告丙○○
    與甲○○間尚有情誼,而非單純毒品交易之關係,故被告丙
    ○○所辯為甲○○代購毒品乙節,應堪採信。
  4.至證人甲○○雖證稱曾向丙○○購買海洛因乙情,然據其於
    警詢指證:「我向綽號『宏仔』(即丙○○)購買過海洛因
    約4 、5 次;我與丁○○○、乙○○、丙○○等3 人前後購
    買毒品約10次左右」(見警卷第84-85 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向丙○○買5 次,向乙○○也買4 、5 次,都是買海
    洛因。每次最少500 元,最多3 千5 百元」(見偵2 卷第25
    -26 頁),僅空泛指證其購毒之大概次數及購買之金額範圍
    ,對於交易時間、地點或數量全無敘及,自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丙○○之認定。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
    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上開一之㈢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丁○○○、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及丙○○之自白,為其主要依據。
  ㈡經查: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共犯之自白
    ,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查關於丁○○○轉讓海洛因予其大寮友人阿明及仁武友人阿
    仁乙節,固據被告丁○○○供稱:「丙○○幫我送2 次,1
    次去大寮,因量少幾百元又純粹是朋友,所沒有收錢,1 次
    去仁武給阿仁,也是量少沒有收錢,讓他解癮,丙○○要過
    去請他順便跑腿」(見偵2 卷第75頁)、被告丙○○供稱:
    「我幫安哥送的毒品,有大寮的阿明1 次;仁武的阿仁1次
    ,數量也是81,我都沒有收錢」(見偵2 卷第39頁),惟此
    部分除共犯2 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補強證明,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丁○○○、丙○○之自白為其等
    有罪判決之證據。另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雖有海洛因37
    包扣案在卷,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丁○○○有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事實,尚難做為上開轉讓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2 人2 次轉讓海洛因予阿明及阿
    仁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犯罪既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己○○有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明成犯行,被告丙○○不能證明有上開販
    賣海洛因予甲○○犯行,被丁○○○、丙○○涉有轉讓第一
    級毒品予阿明及阿仁,而各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
│附表甲(丁○○○單獨或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                    │自白犯罪    │            │                          │        │
├──┼────┼──────┼─────┼───┼──────────┼──────┼──────┼─────────────┼────┤
│ 一 │丁○○○│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丁○○○知悉│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張繼卿警員身│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分前(8 月初│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施用。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間某日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丁○○○│丁○○○知悉│高雄縣大寮│張繼卿│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1    │
│    │        │張繼卿警員身│鄉○○路28│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分後(8 月初│之46號10樓│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至98年8 月│張繼卿住處│      │警員張繼卿施用。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7日間某日  │附近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丁○○○│98年6 月間至│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乙○○持│丁○○○、李│毒品危害防制│丁○○○、乙○○共同販賣第│  2    │
│    │乙○○  │乙○○知悉張│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繼卿警員身分│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前8 月初之間│張繼卿住處│      │向丁○○○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某日        │附近或高雄│      │後,由乙○○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施用│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四 │丁○○○│乙○○知悉張│高雄縣大寮│張繼卿│由張繼卿撥打乙○○持│丁○○○、李│毒品危害防制│丁○○○、乙○○共同販賣第│  2    │
│    │乙○○  │繼卿警員身分│鄉○○路28│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鈞閎均有    │條例第4 條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後至98年8 月│之46號10樓│      │,談妥以3 千元之代價│            │1 項        │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27日間某日  │張繼卿住處│      │向丁○○○購買海洛因│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SI│        │
│    │        │            │附近或高雄│      │後,由乙○○出面持送│            │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        │
│    │        │            │市某地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至左│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列地點交予張繼卿施用│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五 │丁○○○│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丙○○│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        │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 │丁○○○│98年5 月至同│高雄市中正│丙○○│丁○○○於左列時、地│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3    │
│    │        │年8 月27日間│一路188 號│     │,以3 千元之代價,販│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某日(與編號│4 樓之1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            │1 項        │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五為不同日)│          │      │丙○○。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七 │丁○○○│98年8 月27日│高雄市七賢│王明成│由王明成撥打乙○○持│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6    │
│    │        │12時許      │二路「誠泰│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條例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藥局」前  │      │,由丁○○○接聽後,│            │1 項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        │
│    │        │            │          │      │約定由王明成以3 千5 │            │            │洛因三十七包(均含包裝袋)│        │
│    │        │            │          │      │百元之代價向丁○○○│            │            │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購買海洛因,隨後由洪│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      │許東波指示不知情洪許│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泰國出面持送以衛生紙│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包裹之不明物品至左列│            │            │                          │        │
│    │        │            │          │      │地點交予駕駛YQ-3446 │            │            │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之王明成│            │            │                          │        │
│    │        │            │          │      │,王明成亦先交付2 千│            │            │                          │        │
│    │        │            │          │      │元予戊○○○,並陳稱│            │            │                          │        │
│    │        │            │          │      │餘款暫且賒欠;嗣王明│            │            │                          │        │
│    │        │            │          │      │成取用戊○○○送交之│            │            │                          │        │
│    │        │            │          │      │物後,發現非海洛因,│            │            │                          │        │
│    │        │            │          │      │復於同日13時許以電話│            │            │                          │        │
│    │        │            │          │      │聯絡丁○○○後,洪許│            │            │                          │        │
│    │        │            │          │      │東波再遣不知情己○○│            │            │                          │        │
│    │        │            │          │      │持送海洛因至同上地點│            │            │                          │        │
│    │        │            │          │      │交予王明成,後王明成│            │            │                          │        │
│    │        │            │          │      │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            │            │                          │        │
│    │        │            │          │      │查獲,並當場扣押上開│            │            │                          │        │
│    │        │            │          │      │不明物品及海洛因各1 │            │            │                          │        │
│    │        │            │          │      │包。                │            │            │                          │        │
└──┴────┴──────┴─────┴───┴──────────┴──────┴──────┴─────────────┴────┘
┌─────────────────────────────────────────────────────────────┐
│附表乙(丁○○○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自白犯罪    │            │                      │        │
├──┼────┼────┼────────────┼────┼──────┼──────┼───────────┼────┤
│ 一 │丁○○○│丙○○  │丁○○○於98年5 月至8 月│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7   │
│    │        │        │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甲基│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安非他命予丙○○1 次    │        │刑)        │            │                      │        │
├──┼────┼────┼────────────┼────┼──────┼──────┼───────────┼────┤
│ 二 │丁○○○│己○○  │丁○○○於98年8 月1 日至│無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8   │
│    │        │        │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        │刑)        │            │                      │        │
│    │        │        │次                      │        │            │            │                      │        │
├──┼────┼────┼────────────┼────┼──────┼──────┼───────────┼────┤
│ 三 │丁○○○│乙○○  │丁○○○於98年1 月至同年│有      │有(但無法適│藥事法第83條│丁○○○犯藥事法第八十│   9   │
│    │        │        │8 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        │用毒品危害防│第1項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
│    │        │        │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        │制條例第17條│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以上之│        │第2 項予以減│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        │刑)        │            │                      │        │
├──┼────┼────┼────────────┼────┼──────┼──────┼───────────┼────┤
│ 四 │丁○○○│吳靜芳  │丁○○○於98年3 月或4 月│無      │有          │毒品危害防制│丁○○○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間某日,在高雄市「歐閣」│        │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或「御宿」汽車旅館,無償│        │            │1 項        │。                    │        │
│    │        │        │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        │            │            │                      │        │
│    │        │        │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        │            │            │                      │        │
│    │        │        │吳靜芳1 次              │        │            │            │                      │        │
└──┴────┴────┴────────────┴────┴──────┴──────┴───────────┴────┘
┌─────────────────────────────────────────────────────────────────┐
│附表丙(丁○○○、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                                                                        │
├──┬────┬──────┬─────┬───┬──────────┬─────┬────┬─────────────┬────┤
│編號│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內容            │被告有無於│所犯法條│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                    │偵查及審判│        │                          │附表編號│
│    │        │            │          │      │                    │中均自白犯│        │                          │        │
│    │        │            │          │      │                    │罪        │        │                          │        │
├──┼────┼──────┼─────┼───┼──────────┼─────┼────┼─────────────┼────┤
│一  │丁○○○│98年4 月間某│高雄縣鳳山│藍昌平│由藍昌平於左列時間撥│有(乙○○)│毒品危害│丁○○○、乙○○共同販賣第│   4   │
│    │乙○○  │日          │市○○○路│     │打乙○○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二級毒品,均累犯,丁○○○│        │
│    │        │            │62巷3 號藍│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5 │沒有( 洪許│第4 條第│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        │
│    │        │            │昌平住處(│      │百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東波)    │2 項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新富路郵局│      │後,即由乙○○向洪許│          │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  │        │
│    │        │            │對面)附近│      │東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並在左列地點將重量│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予藍昌平並收取價金。│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  │丁○○○│98年8 月26日│高雄市中正│甲○○│由甲○○於左列時間撥│2人均有   │毒品危害│丁○○○、乙○○共同販賣第│   5   │
│    │乙○○  │17時30分許  │一路188 號│     │打乙○○上開手機,雙│          │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前        │      │方談妥以3500元交易海│          │第4 條第│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洛因後,即由丁○○○│          │1 項    │二編號二所示手機壹支(含  │        │
│    │        │            │          │      │交付海洛因予乙○○,│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        │            │          │      │再由其在左列地點將毛│          │        │毒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連帶│        │
│    │        │            │          │      │重0.6 公克之海洛因交│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予甲○○。          │          │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附表丁(乙○○轉讓海洛因部分)                                                                                      │
├────┬────┬────────────┬────┬──────┬──────┬───────────┬────┤
│行為人  │受讓人  │行為方式                │有無自首│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自白犯罪    │            │                      │        │
├────┼────┼────────────┼────┼──────┼──────┼───────────┼────┤
│乙○○  │吳靜芳  │乙○○於98年5 月或6 月間│無      │有          │毒品危害防制│乙○○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某日,在高雄市○○街與熱│        │            │條例第8 條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河街交岔路口,無償轉讓數│        │            │1 項        │                      │        │
│        │        │量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        │            │            │                      │        │
│        │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        │            │            │                      │        │
│        │        │1次                     │        │            │            │                      │        │
└────┴────┴────────────┴────┴──────┴──────┴───────────┴────┘
┌────────────────────────────────────────────────────────────────┐
│附表戊(丙○○販賣海洛因部分)                                                                                                  │
├────┬───────┬─────┬───┬──────────┬──────┬────┬─────────────┬────┤
│行為人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買受人│交易內容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                    │自白犯罪    │        │                          │        │
├────┼───────┼─────┼───┼──────────┼──────┼────┼─────────────┼────┤
│丙○○  │98年7 月中旬某│高雄市某處│甲○○│由甲○○於左列時間撥│有          │毒品危害│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日            │          │     │打丙○○0000000000手│            │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        │
│        │              │          │      │機門號,雙方談妥以1 │            │第4 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物品沒│        │
│        │              │          │      │千元交易海洛因後,即│            │1 項    │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        │
│        │              │          │      │由丙○○在左列地點將│            │        │示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            │        │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        │
│        │              │          │      │甲○○。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附表己(丙○○轉讓海洛因部分)                                                                                  │
├──┬───┬───┬────────────┬──────┬──────┬─────────────┬────┤
│編號│行為人│受讓人│行為方式                │被告有無於偵│所犯法條    │       主    文           │原起訴書│
│    │      │      │                        │查及審判中均│            │                          │附表編號│
│    │      │      │                        │自白犯罪    │            │                          │        │
├──┼───┼───┼────────────┼──────┼──────┼─────────────┼────┤
│一  │丙○○│甲○○│丙○○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14   │
│    │      │      │高雄市○○○路141 號,無│            │條例第8 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償轉讓數量不詳但純質淨重│            │1 項        │                          │        │
│    │      │      │未超過5 公克以上之海洛因│            │            │                          │        │
│    │      │      │予甲○○1 次            │            │            │                          │        │
├──┼───┼───┼────────────┼──────┼──────┼─────────────┼────┤
│二  │丙○○│吳靜芳│丙○○於98年9 月8 日凌晨│有          │毒品危害防制│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2 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條例第8 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博愛一路105 號「一誠飯店│            │1 項        │                          │        │
│    │      │      │」705 室內,無償轉讓數量│            │            │                          │        │
│    │      │      │不詳但純質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      │克以上之海洛因予吳靜芳1 │            │            │                          │        │
│    │      │      │次                      │            │            │                          │        │
└──┴───┴───┴────────────┴──────┴──────┴─────────────┴────┘
  ┌───────────────────────────────────────────────────┐
  │附表一(98年8月27日在高雄市○○○路7號扣押丁○○○持有之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 一 │粉末                  │ 37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71 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克,純度39.66 %,純質淨重5.44公克,空包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總重10.73 公克)                          │沒收銷燬之        │
  ├──┼───────────┼────┼─────────────────────┼─────────┤
  │ 二 │白色晶體              │ 9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不予沒收銷燬      │
  │    │                      │        │重30.116公克,驗後淨重30.071公克);惟係被│                  │
  │    │                      │        │告丁○○○施用所剩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三 │研磨機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 四 │玻璃球吸食器          │ 3個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五 │奶瓶吸食器            │ 1組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六 │葫蘆形吸食器          │ 1組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七 │0號夾鏈袋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 八 │1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 九 │2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 十 │3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一│4號夾鏈袋             │ 1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二│壓模器具              │ 1組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三│電子磅砰              │ 3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四│手機(內無SIM卡)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罪有關。                                  │                  │
  ├──┼───────────┼────┼─────────────────────┼─────────┤
  │十五│手機(內插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SIM 卡)              │        │罪有關。                                  │                  │
  ├──┼───────────┼────┼─────────────────────┼─────────┤
  │十六│手機(內插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丁○○○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SIM 卡)              │        │罪有關。                                  │                  │
  └──┴───────────┴────┴─────────────────────┴─────────┘
  ┌───────────────────────────────────────────────────┐
  │附表二(98年8月27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3之3號5樓乙○○住處扣押之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 一 │白色晶體              │ 2小包  │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不予沒收銷燬      │
  │    │                      │        │重1.25公克,驗後淨重1.24公克);惟係被告李│                  │
  │    │                      │        │鈞閎施用所剩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二 │NOKIA 廠牌手機(內插  │ 1支    │被告乙○○所有,供其與丁○○○共同為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一編號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供其獨自為│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如附表丙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沒收之            │
  │    │                      │        │用之物。                                  │                  │
  ├──┼───────────┼────┼─────────────────────┼─────────┤
  │ 三 │SUMSUNG 廠牌手機(內插│ 1支    │與本案被告丁○○○、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0000000000號SIM 卡    │        │犯罪無關。                                │                  │
  └──┴───────────┴────┴─────────────────────┴─────────┘
  ┌───────────────────────────────────────────────────┐
  │附表三(在高雄市○○○路105號大廳及305室內所扣押丙○○持有之物品)                                    │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說  明                                  │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
  ├──┼───────────┼────┼─────────────────────┼─────────┤
  │ 一 │粉末                  │ 1小包  │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10公克,空包│不予沒收銷燬      │
  │    │                      │        │裝重0.28公克);惟係被告丙○○施用所剩之物│                  │
  │    │                      │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二 │粉末                  │ 3小包  │檢驗結果均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詳見法務部調查│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0982│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三 │手機(內插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丙○○所有,供其為如附表戊所示販賣海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SIM 卡1 張)          │        │因犯行所用之物。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    │                      │        │                                          │沒收之            │
  ├──┼───────────┼────┼─────────────────────┼─────────┤
  │ 四 │毒品殘渣袋            │ 8個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五 │塑膠鏟管              │ 2支    │為被告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其販賣或│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轉讓毒品之犯罪無關。                      │                  │
  ├──┼───────────┼────┼─────────────────────┼─────────┤
  │ 六 │電子磅砰              │ 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        │有關。                                    │                  │
  ├──┼───────────┼────┼─────────────────────┼─────────┤
  │ 七 │手機(內插0000000000  │ 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
  │    │ 號SIM 卡1張)        │        │有關。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