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即聲請人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 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且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本其心證,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規定之「緩刑期內」,係指「後案行為時及判決確定時」,均須在「緩刑期內」,非謂檢察官亦必須於「緩刑期內」聲請,因「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性質,從而,於六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可聲請撤銷緩刑。此時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則例外不失其效力。
㈡、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民國96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24日止期滿,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1月11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6 月1 日確定,而檢察官係於98年8 月19日聲請撤銷緩刑,顯係在98年6 月1 日之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縱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受刑人前案緩刑期已滿,惟依刑法第76條但書例外規定,仍不失其效力。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應屬符合法定聲請程式。乃原審以檢察官聲請逾期為由,遽為駁回之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將撤銷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供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於96年6 月25日確定,於98年6 月24日緩刑期滿。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50日,並於98年1 月5 日、98年6 月1 日確定,有各案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98年9 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2 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且刑法第76條亦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76條立法意旨則為:「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復佐以刑法第75條第2 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規定,可知新刑法對於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合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為之」之要件,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緩刑之據,縱使緩刑期滿,只要聲請撤銷緩刑合於上開規定(即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再犯案件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即屬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審所據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219 號、83年度台非字181 號等判決意旨」,係屬適用舊刑法規定之結果,本件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及故意犯他罪時間,均屬適用新刑法期間,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審僅以程序審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時,該緩刑期間業已屆滿,原來宣告刑失其效力,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可議。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賦予法院就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有實質審理之裁量權,原審未能就本件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悔悟、撤銷後之影響等實體要件予以審酌,載明准否之理由,逕以上開「緩刑期滿」等語駁回抗告人聲請,亦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顧及受刑人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