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因4 罪應併合處罰,且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前經聲請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附表編號2 之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與附表編號1 、3 、4 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就附表編號3 、4 聲請減刑部分,則以業經執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在案(詳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
二、經查,附表編號3 、4 之罪雖於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前,已先執行有期徒刑,因合併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又按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557 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件檢察官仍得聲請就附表編號3 、4 之罪減刑,及與附表1 、2 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以本院上開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已駁回檢察官對於附表編號3 、4 之罪減刑之聲請,認為已有確定力,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理由,而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固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究係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為合法,於更審時並宜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