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天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天猛前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後,即以身體原因向上開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並未逃匿,是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天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洪秀蒼於87年6 月30日繳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再受刑人張天猛上開案件已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此亦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張天猛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9年8 月27日到案執行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99年9 月9 日到案執行,已均於99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張天猛,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分別通知具保人洪秀蒼使受刑人張天猛按期到案執行,亦分別於99年8 月12日合法送達具保人洪秀蒼,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詎受刑人張天猛未按時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憑。足見受刑人張天猛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
㈢受刑人張天猛抗告意旨以其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後,曾以身體原因向上開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並未逃匿等語,然受刑人張天猛於99年8 月11日收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後,未按時到案執行,受刑人張天猛固分別於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18日各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後執行,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99年9 月6 日函覆不予准許,有受刑人張天猛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憑,受刑人張天猛既未接受執行,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4日命警拘提,各至99年9 月21日、99年10月3 日拘提期限截止,亦拘提仍無著,有拘票及99年9 月21日、99年10月3 日拘提報告書可憑。是受刑人張天猛顯無接受執行之意思及行為,足可認受刑人張天猛業已逃匿,受刑人張天猛抗告意旨以其並未逃匿等語,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